民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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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金梅诉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1)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及按揭贷款情况

1、2005年7月30日,宋金梅与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796397元,首付款166397元,其余款项由银行按揭贷款。2005年8月3日宏光公司向宋金梅出具销售发票,收到首付款166397。

2、2005年12月15日,宋金梅作为借款人即抵押人,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作为贷款人即抵押权人,宏光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宋金梅贷款63万元,贷款期限20年,自2006年1月13日至2026年1月1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以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屋作为抵押,宏光公司为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2006年1月5日,宋金梅与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为了确保《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又订立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2006年1月17日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人郑东新区直属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明》。

4、2006年1月24日,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将63万元贷款划转至宋金梅在该行开立的活期储蓄账户,2006年1月26日宏光公司向宋金梅出具了收到63万元的销售发票。

5、2006年3月30日,宋金梅向其在交通银行开立的活期储蓄账户中存款9000元。

(2)双方开始产生纠纷的变化

1、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与宏光公司订立《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协议书》。

2、2007年5月10日,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向宏光公司发出了《宣布提前到

期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

3、2007年5月10日,宏光公司向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发出《关于解除房产抵押报告》,同意对宋金梅截止2007年4月24日的剩余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2007年5月30日,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向宏光公司发出3份《通知》,扣划宏光公司保证金账户金额共计62947676.83元(宏光公司认为该金额为668805.68元,但是证据未提供)。

(3)双方通过仲裁、仲裁诉讼解决纠纷

1、2007年6月7日,宏光公司向宋金梅发出通知。2007年7月,宏光公司以宋金梅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同年11月申请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委同意。

2、2007年11月6日,宋金梅向宏光公司发函,申请和解解决纠纷。

3、2008年4月7日,宏光公司再次向郑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2、赔偿损失8330.21元。宋金梅反请求:宏光公司限期交付房屋钥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4月28日,郑州市仲裁委以(2008)郑仲裁字第2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2、宏光公司返还宋金梅已付首付款166397元及贷款9000元;

3、驳回双方其他请求。

4、宋金梅向郑州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中院2009年7月30日以(2009)郑民三初字第6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4)仲裁裁决的执行

1、2009年10月24日,郑州中院以(2009)郑法执一字第412号执行

裁定书,裁定驳回宋金梅不予执行申请。

2、2009年12月1日,郑州中院以(2009)郑法执一字第41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宋金梅与宏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5)宋金梅异议、再审情况

1、2010年1月27日,宋金梅以其被(2009)郑法执一字第412号执行裁定被驳回,向郑州中院提出异议。2010年3月30日,郑州中院以(2010)郑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

2、2010年3月18日,宏光公司将房屋出售给尹郑红。

3、2010年11月2日,郑州中院以(2010)郑民申字第12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通知驳回宋金梅的申诉。

4、2011年7月29日,郑州中院以(2011)郑民再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1、撤销本院(2009)郑民三初字第636号民事裁定书;2、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08)郑仲裁字第255号仲裁裁决书。

5、2011年10月1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豫法执复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准许宋金梅撤回复议申请。

本院(2011)郑民再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宋金梅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二、案件分析:(1)观点分歧:本案件有两种不同观点,现陈述如下:

第一种观点:原告于2005年7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标志着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于2005年8月3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意味着原告已经开始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除非出现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五种情况,否则当事人不能随便解除合同,这五种情况是:(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由于本案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分期付款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本案中原告不支付月供和税费的金额尚达不到被告可以解除合同的程度。本案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规定履行顺序,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原告和被告应该同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长期逾期不予交房,是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可以联系民法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原告也可以暂时不支付被告要求支付的税费。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是本案还有银行一方,原告、被告、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是为了担保房款的支付而签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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