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政府组织发展的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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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政府组织发展的法律支持

摘要作为社会管理的新型主体之一,非政府组织在我国社会发展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然而,我国非政府组织发展的法律环境却不够理想,表现在有关非政府组织的立法理念存在偏差,立法框架存在失衡,立法层次低,各个法律制度之间不协调以及配套法律法规建设滞后等方面。应该将非政府组织立法理念从“控制”和“义务本位”向“培育引导”和“权利本位”转变,制定非政府组织基本法,完善现行法律规定,填补立法空白,以此建立完善的非政府组织法律体系。

关键词非政府组织;社会管理;法律支持

中图分类号:df 01 文献标识码:a

作为社会管理的新型主体之一的非政府组织,在我国社会发展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在非政府组织发展成熟的国家,一个很重要的经验就是它们具有健全的非政府组织法律体系,能够为非政府组织的发展提供一个完善的法律空间。而在我国,非政府组织发展的法制环境还不理想,从而制约着非政府组织作用的发挥。为此,必须为优化非政府组织发展的法律环境作出努力。

一、非政府组织概念的界定

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简称ngo),作为一个外来词,在不进行严格界定的情况下,它的近义词包括“非营利性组织(non–profitable organization)、“志愿组织

(voluntary sector)”、“第三部门(the third sector)”等。早在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71条中就已经正式使用该术语。联合国经济暨社会理事会于1996年通过的第31号决议,对非政府组织的范畴做出了进一步的扩大:“任何不是根据政府间协议建立的,而建立在地方、国家或国际上的非营利性的、自愿的组织均属于非政府组织。”在各种各样的定义中,最受学者们认同的是由美国霍普金斯大学的莱斯特?赛拉蒙(lester m. salamon)教授提出的观点。赛拉蒙教授认为非政府组织具有正规性、私立性、非利润分配性、自我治理性、志愿性、公共利益性六个特征。[1] 综合多方观点,结合中国的实际,笔者认为,为了与“政府”概念相对应,应选择“非政府组织”的称谓。从推动和促进非政府组织发展的角度出发,不应将非政府组织的定义限制得过于严格。只要是依法成立的正式组织,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满足公益性和志愿性要求,具有不同程度的独立性和自治性,即可称为“非政府组织”,包括行业组织、慈善性机构、学术团体、社区组织、公民互助组织、同人组织、非营利性咨询服务组织等。

二、我国有关非政府组织的现行主要立法

1982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宪法》第35条确立公民享有结社自由权。1986年全国人大通过的《民法通则》第三章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类,确定了社会团体法人的民事法律地位。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公益事业

捐赠法》,规定了公益事业的范围、捐赠和受赠、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优惠措施等内容。

1998年国务院通过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前者将我国非政府组织的登记管理主体明确为民政部门,实行分级管理的体制,同时确立了业务主管部门与登记管理部门在非政府组织登记上的双重审查以及登记管理部门对于非政府组织日常监督管理的制度。后者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从而提出了一个上位法《民法通则》不曾规定的新概念——民办非企业单位。2004年国务院又颁发了《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了基金会的概念,设立、变更和注销,组织机构,财产的管理和使用,监督管理等。

国务院一些部委也颁布了不少有关非政府组织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民政部2000年颁布了《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2005年颁布了《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教育部于2008年颁发了《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等。一些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也颁布了有关非政府组织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如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在2010年通过了修正后的《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此外,有关非政府组织的法律规范还散见于其它法律法规中,如与非政府组织相关的税收制度散见于各税种的税收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之

中。

总之,我国现已建立起了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在内的多层级的非政府组织立法体系。有关非政府组织的立法从单纯的社会团体规范发展到了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规范等多类型规范,从单纯的非政府组织登记管理和日常管理发展到非政府组织登记管理、日常管理、税收管理、内部治理、社会监督等多维度管理,从单纯的监督管理发展到培育发展和监督管理并重的机制,但同时也还存在诸多问题。

三、我国有关非政府组织的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理念上存在偏差

我国非政府组织立法理念上的偏差首先表现为政府选择为主,社会选择缺位,管控思维比较明显。我国长期以来是政府对社会和市场实施集权控制,因此市场和社会在参与社会管理时缺乏自主性。根据我国有关非政府组织的现行立法,非政府组织的类型、存在状态以及发展方向大多由政府选择,而不是由市场和社会决定。非政府组织从申请筹备到成立以及成立后的各种活动,甚至到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等各个环节,都要经过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部门的审查批准。在管控思维模式指导下,我国非政府组织立法呈现出僵化的特点,带来许多诸如“合法”与“非法”、“有法可依”与“无法可依”等方面的问题。

同时,权利本位的立法理念仍未确立。随着“小政府大社会”

模式的提出与发展,传统公共行政中“自上而下”的权力授予模式受到来自“下面”的社会权力的冲击。非政府组织在社会领域存在的目的之一是制约国家权力,维护成员权利,增进社会利益,因而从根本上促进和规范非政府组织立法,就需要从制约权力和规范权利做起。但我国非政府组织立法的重点内容仍然停留在“义务”本位上。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总共文字不足5000个,但其中提到“应当”有34处,“必须”有18处,“不得”有8处,没有多少针对培育发展的条文;现有立法赋予行政机关对非政府组织较大的监督管理权,而非政府组织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却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这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非政府组织的发展。

(二)立法框架上存在失衡

我国非政府组织立法框架上的特点之一是以管理法为主,社会法缺位。目前,处于宪法层面的结社法还没有出台,以致宪法确立的结社自由权缺乏强力配套法律保障。“非政府组织基本法”也还没有出台,致使我国非政府组织的法律地位、财产关系及其内部治理机制缺乏规范性法律制度,与非政府组织相关的私法问题至今没有得到彻底解决。在社会法领域,非政府组织的资金募集、志愿服务以及非政府组织在社会保障中的法律地位等问题至今也没有解决。[2]这种状况严重影响了我国非政府组织的发展。

我国非政府组织立法框架上的又一特点是非政府组织内部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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