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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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
条例》的决定(1997)
【法规类别】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07.31
【实施日期】1997.07.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作如与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矿山企业的设计、建设和开采,必须执行有关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程。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实行安全条件许可证和矿(场)长安全资格证制度。”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安排生产劳动时,职工劳动时间每日不超过
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因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事先与工会和职工协商。一般每日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尊重职工意愿的前提下,每日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累计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法律、法规规定延长劳动时间不受限制的情形除外。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支付的报酬应当高于正常劳动时间的报酬,具体标准依照劳动法律的规定执行。
“职工休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三、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