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银行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xx银行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x银行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款业务发展,规范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款业务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结合x银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款是指x银行各分支机构受本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办行是指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款业务的x银行各分支机构。
第四条各行在办理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款业务时应遵循“委托明确、责任明晰、运作规范、管理到位”原则。
第五条经办行应根据总分行中间业务收费标准相关规定,对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收取手续费。
经办行应与公积金中心明确约定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费率和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手续费费率的具体标准、收取期限、收取方式等。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委托存款业务归入“住房公积金存款”会计科目核算,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归入“公积金委托贷款”会计科目核算,住房公积金委托存款、委托贷款业务手续费归入“政策性住房资金委托存贷款业务收入”会计科目核算。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实行单独核算、单独管理。
公积金贷款柜面操作规程和会计核算办法由各行根据总行财务会计相关规定,结合当地业务实际,自行制定。
第八条经办行应结合公积金业务需要,根据法律法规及当地公积金中心相关规定,为公积金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委托存款账户、委托贷款账户、结算户、增值收益专户、管理费用支出专户等账户,并依法合规管理。
第九条经办行不得办理或协助办理以公积金中心账户内的资金作质押担保的贷款或其他信贷业务,亦不得办理或协助办理由公积金中心提供保证担保的贷款或其他信贷业务。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暂行管理办法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日期:2010-11-30 00:00:00 查看次数:3234 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住房保障作用,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户籍和非户籍在职职工缴存。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强制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本办法所称自住住房主要包括保障性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普通商品住房。
第四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住房保障、财政、人民银行、规划和国土资源、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管、税务、统计、国资、总工会等部门和组织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公积金中心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扩面工作,并通过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支持公积金中心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等业务审核工作。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七条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公积金管委会的成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住房保障、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公积金管委会委员按规定程序推荐后由市政府聘任。
第八条公积金管委会应当建立严格、规范的会议制度,明确决策规则、程序、权限和责任,建立决策结果备案备查制度。
公积金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公积金管委会的会议筹办、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
财政部印发《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印发《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4.12.12•【文号】[94]财综字第133号•【施行日期】1994.12.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财政部印发《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94]财综字第1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一九九四年十二十二日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及其管理机构的财务管理,保证住房公积金专款专用,促进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的发展,根据《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和国家现行财政财务制度,结合住房公积金及其管理机构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各级财政是住房公积金及其管理机构财务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住房公积金及其管理机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审批住房公积金及其管理机构财务预(决)算;按收支两条线原则管理住房公积金经营收益;核定管理机构管理费用。
二、住房公积金实行“专户储存、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管理办法,严格审批、使用制度,保证住房公积金的专款专用。
三、管理机构不论隶属关系,均须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预算和管理机构管理费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四、管理机构管理费用的开支范围主要包括管理机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住房公积金信贷业务手续费等。
具体开支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管理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的开支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参照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经费开支标准的平均水平核定。
住房公积金信贷业务手续费的开支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手续费率水平,结合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信贷业务的实际情况核定。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规定(试行)(2010)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规定(试行)(深公积金〔2010〕2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应按本暂行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及其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单位在《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区间选定,缴存比例取1%的整数倍。
单位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组织机构代码的,可以将其分支机构视为独立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第四条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五条单位和职工应当按照本暂行规定向公积金中心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单位和职工按照本暂行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所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材料,应当提交原件和复印件。
单位和职工按照本暂行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所提交的相关业务表格、协议文本,可以在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领取或者在公积金中心网站下载。
第六条缴存单位、职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理完毕,本暂行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专办员第七条单位应当指定1名或者数名工作责任心强、具备一定计算机操作能力的单位职工为住房公积金专办员(以下简称专办员),负责本单位及职工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办理。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专办员组织业务培训,并不得收取业务培训费用。
第八条专办员承办以下事项:(一)负责按规定为本单位及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等有关业务;(二)整理、保管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相关文件资料,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保密义务;(三)审查本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提交的有关资料;(四)协助公积金中心对本单位职工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等业务知识的宣传和指导;(五)承办单位或者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住房公积金事项。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财综规[201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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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财综规〔2012〕19号)各市、州、直管市、林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财政局: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财务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和保值增值,促进住房公积金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财政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的通知》(财综〔2005〕52号)和《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2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财政厅2012年12月7日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财务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财务行为,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和保值增值,促进住房公积金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财政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的通知》(财综〔2005〕52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的财务收支活动。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财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降低运行风险,保证住房公积金保值增值,确保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厉行节约,防止浪费。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政[2014]30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政[2014]30号](https://img.taocdn.com/s3/m/8c73eacb81eb6294dd88d0d233d4b14e85243e2b.png)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政〔2014〕30号)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四届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2014年5月3日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广西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桂建金管〔2011〕26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桂林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和监督管理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住房公积金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在职职工是指:与所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籍及港、澳、台人员),包括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及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
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四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在所得税前扣除,不计入单位的工资薪金支出。
公积金银行委托授权书

授权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授权人:____________________被授权人:____________________授权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住房公积金银行委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为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经授权单位研究决定,现将授权事项如下:一、授权内容1. 被授权人代表授权单位在指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转移等业务。
2. 被授权人有权代表授权单位签署与住房公积金相关的各类协议、合同、承诺书等法律文件。
3. 被授权人有权查询授权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包括缴存明细、提取记录、贷款情况等。
4. 被授权人有权根据授权单位的规定,对授权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必要的调整和管理。
二、授权期限本授权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年。
授权期满前,授权单位有权撤销或变更授权。
三、授权范围1. 被授权人应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授权事项,不得超出授权范围。
2. 被授权人不得以授权单位名义进行任何违法、违规行为。
3. 被授权人不得将授权事项转让、转借他人。
四、保密义务被授权人应严格保守授权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及业务秘密,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方。
五、责任承担1. 被授权人在授权范围内办理业务,如因操作失误或违反相关规定导致授权单位遭受损失的,由被授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2. 被授权人不得利用授权事项谋取私利,否则由被授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3. 被授权人因授权事项导致授权单位遭受损失的,授权单位有权依法向被授权人追偿。
六、撤销与变更1. 在授权期限内,授权单位有权随时撤销或变更授权,但应提前____天书面通知被授权人。
2. 被授权人如需变更授权事项,应提前____天向授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授权单位同意后方可变更。
七、其他事项1. 本授权书一式两份,授权单位与被授权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12.28•【字号】宣政办秘〔2015〕302号•【施行日期】2015.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宣城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12月2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缴存对象、缴存登记、审批及第三章缴存基数、比例、额度第四章补缴降低缴存比例与缓缴第五章监督和罚则第六章附则宣城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缴存对象、缴存登记、审批,账户设立、注销、变更,缴存比例、基数、额度,补缓缴,监督与罚则等。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由人民政府负责人和住建、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专家,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单位代表组成。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市本级和宣州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属分中心、管理部负责所在县(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所属分中心、管理部以下简称中心)。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涉及的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缴存对象、缴存登记、审批及账户的设立、注销、变更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对象为宣城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财政部•【公布日期】2005.07.18•【文号】•【施行日期】2005.07.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2005年7月18日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住房公积金的规范化管理,提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水平、工作绩效和风险防范能力,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直辖市、省会城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业务管理工作的考核。
第三条建设部会同财政部负责指导省、自治区的考核工作,并对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理中心进行考核。
省、自治区建设厅会同财政厅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管理中心的考核。
第四条考核工作应坚持客观和公正原则,实行考核与奖惩相结合。
第五条考核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年考核一次。
第六条考核内容:(一)按规定报请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审议及执行决议的情况;(二)对其分支机构、业务经办网点实行授权管理的情况;(三)内部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四)财务管理和会计制度执行情况;(五)银行账户设立和金融业务委托办理情况;(六)住房公积金业务发展情况;(七)建立住房公积金管理风险防范和控制机制情况;(八)接受监督情况;(九)信息化管理情况;(十)文明服务建设情况。
第七条考核按《考核计分方法》(详见附件)计分。
管理中心考核总分为60分以上(含60分),并未发生本办法第八条情形的,为合格;总分为90分以上(含90分),并未发生本办法第九条情形的,可以被评为先进。
第八条管理中心在考核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考核不合格:(一)住房公积金及其增值收益被挤占挪用的;(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和购买国债时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三)因管理疏漏,造成住房公积金严重损失的;(四)发生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宁波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房公委〔 2007 〕 3 号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切实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管理。
第三条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管理,并承办海曙、江东和江北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具体业务;各分中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各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管理中心应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结算等缴存金融业务。
第二章登记第五条新设立的单位应自批准设立之日起 30 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六条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
经办人应持单位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到管理中心登记备案。
需要更换经办人的,应及时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填报《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表》、《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提供单位法人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等资料。
第八条单位应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 20 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新录用(新调入)职工,应自录用(调入)之日起 30 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管理中心在受理后 5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确定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号,办妥有关手续,并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
第十条单位应当对职工住房公积金单独建帐,及时登录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
第十一条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 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新编标准 新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1](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住房保障作用,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缴存主体)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强制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本办法所称自住住房主要包括保障性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普通商品住房。
第四条(公积金的权属)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管理运作模式)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相关单位要求)住房保障、财政、人民银行、规划和国土、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督、税务、统计、总工会等部门和组织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公积金中心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扩面工作,并通过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支持公积金中心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等业务审核工作。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七条(公积金管委会)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公积金管委会的成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住房保障、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公积金管委会委员按规定程序推荐后由市政府聘任。
第八条(公积金管委会制度)公积金管委会应当建立严格、规范的会议制度,明确决策规则、程序、权限和责任,建立决策结果备案备查制度。
公积金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公积金管委会的会议筹办、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
毕节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毕节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毕节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消费和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毕节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审批、发放、回收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四条贷款对象为在毕节市行政区域内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五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三)无不良信用记录;(四)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五)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第六条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还款能力、所购房屋的性质及价值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且借款人年龄与贷款期限之和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章贷款程序第九条贷款申请程序如下:(一)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二)管理中心对借款人的申请进行审核;(三)审核通过后,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四)管理中心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第五章贷款担保第十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应采取抵押、质押或保证等方式进行担保。
第十一条借款人应根据管理中心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贷款偿还第十二条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时间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借款人提前还款的,应提前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管理中心应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制度,加强贷款发放和回收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管理中心应定期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衢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衢州市受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业务综合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衢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衢州市受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业务综合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衢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18.08.24•【字号】衢公积金〔2018〕49号•【施行日期】2018.09.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正文衢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衢州市受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业务综合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衢公积金〔2018〕49号各县(市)分中心,市直(衢化)、柯城、衢江管理部,各科室:为进一步规范受托银行承办公积金业务的管理,特制定《衢州市受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业务综合考核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衢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18年8月24日衢州市受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业务综合考核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受托银行承办公积金业务的管理,提高受托银行的公积金业务服务水平、工作效率,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受托银行是指经衢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承办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考核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考评结果与委托贷款手续费支付、办理公积金委托业务资格评定、公积金资金竞争性存放挂钩。
第二章受托银行管理第四条受托银行应指定分管行长、专门部门和部门负责人负责公积金业务,相关信息以书面形式报衢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备案。
第五条受托银行应确定公积金专项工作协调员、单据传递员、网络和接口开发联系人,加强与市公积金中心信息联系,保证银行网络通信稳定,确保公积金的业务数据信息安全。
第六条受托银行应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合同》、《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协议书》及《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权证委托保管协议书》等相关协议,按要求办理贷款受理、审查、合同签订、抵押、放款、本息回收、逾期催缴、担保权证管理等委托业务。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全文.doc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全文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全文(二)分配方案;(六)审批公积金中心提出的住房公积金呆坏帐核销申请;(七)审议公积金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八)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公积金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代管。
公积金中心是本市法定机构试点单位,应当按照法定机构要求,依公积金中心章程运作。
第十一条公积金中心承办公积金管委会决策事项,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决算;(八)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九)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十)拟订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十一)按规定开展或者委托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等业务;(十二)查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中的违法行为;(十三)承办本市人民政府及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七)项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和决算、第(九)项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公积金中心提交公积金管委会审议。
前款第(十)项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由公积金中心根据本市的住房价格、职工购买能力、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状况及国家有关规定等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市实际情况,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管理部作为分支机构开展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十三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采用网上服务平台系统等现代信息化技术手段提高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效率。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明确、具体、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构建运作规范化、管理科学化、监控信息化的内控体系,强化风险管理,保障资金安全。
中国农业银行住房公积金拜托存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标题】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颁布单位】中国农业银行∙【发文字号】农银发[2001]125号∙【颁布时间】2001年08月06日∙【生效时间】2001年08月06日∙【全 文】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的委托归集和使用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条件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发放和收回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期限、额度及利率 第六章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担保与保险 第七章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管理 第八章 附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新疆兵团分行,各直属分行: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防范贷款风险,推动我行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健康、快速发展,现将《中国农业银行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对于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总行(房地产信贷部)联系。
考虑到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款业务地方性差异较大的特点,各分行可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中国农业银行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业银行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款业务的发展,规范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款业务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结合农业银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款是指农业银行各分支机构受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及结算等金融业务。
第三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款业务的银行是指经住房委员会(或房改办)指定、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款业务的农业银行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经办行)。
第四条 经办行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必须签订办理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款业务的协议。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灵活就业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灵活就业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9.01.16•【字号】榆政办发〔2019〕5号•【施行日期】2019.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正文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灵活就业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榆政办发〔2019〕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榆林市灵活就业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8年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1月16日榆林市灵活就业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支持我市灵活就业人员改善居住条件,强化住房公积金的社会保障功能,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和《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工作的指导意见》(陕建发〔2017〕24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下设的各服务厅及县市区管理部(以下简称“经办网点”)负责本辖区内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汇(补)缴、转移、信息变更、提取和委托贷款等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主要是指在榆林市行政区域内工作的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新进城农业转移人口以及在榆林市行政区域内就业获得《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等。
第四条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按照自愿原则申请建立住房公积金帐户,自主缴存住房公积金。
灵活就业人员建立住房公积金帐户应满足下列条件:(一)年龄应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性不超过60周岁,女性不超过55周岁);(三)在榆林市稳定就业且有合法经济收入。
公积金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1](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住房保障作用,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缴存主体)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强制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本办法所称自住住房主要包括保障性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普通商品住房。
第四条(公积金的权属)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管理运作模式)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相关单位要求)住房保障、财政、人民银行、规划和国土、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督、税务、统计、总工会等部门和组织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公积金中心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扩面工作,并通过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支持公积金中心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等业务审核工作。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七条(公积金管委会)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公积金管委会的成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住房保障、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公积金管委会委员按规定程序推荐后由市政府聘任。
第八条(公积金管委会制度)公积金管委会应当建立严格、规范的会议制度,明确决策规则、程序、权限和责任,建立决策结果备案备查制度。
公积金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公积金管委会的会议筹办、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
银行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模版

银行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行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的发展,规范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之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是指我行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办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
第三条具体经营行须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办理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的协议。
第二章贷款的对象和条件第四条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时,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
第五条职工个人(以下简称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需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证件;(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有效的身份证件(指身份证、户口本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二)合法的购(建、修)住房合同、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三)自建住房的,应出具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四)对自有住房进行翻建、大修的,应出具自有住房产权证明;(五)有所购(建、修)住房全部价款30%以上的自有资金,并提供在我行已缴交首付款发票、收据正本;(六)借款人及配偶的职业、收入证明;(七)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并提供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原始购房发票(或契税证明)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质押的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保证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八)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的期限、额度及利率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且到期日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离退休年龄。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最高额度不得超过20万元,且不得超过所购买住房全部价款70%。
宁波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宁波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2007-10—19 11:28:56 来源:本站关于印发《宁波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房公委〔2007〕5号市房改一级网络单位,各县(市)区房委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分中心:ﻫ为了加强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贷款管理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现将《宁波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ﻫ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二○○七年七月十二日宁波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支持职工住房消费,改善职工住房条件,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ﻫ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ﻫ第三条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管理,并承办海曙、江东和江北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具体业务;各分中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各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管理工作. ﻫ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的政策性低息贷款.第五条管理中心是贷款的管理部门和债权主体,并承担贷款的风险. ﻫ第六条管理中心委托银行办理贷款业务,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金融业务委托合同,明确双方职责。
第二章贷款对象及条件第七条贷款对象是已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并须符合下列条件: ﻫ(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有效居留身份; ﻫ(二)申请贷款时,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含)以上; ﻫ(三)购买自住住房取得房产证后一年以内;建造、翻建自住住房取得房产证后三个月以内;大修自住住房竣工后三个月以内; ﻫ(四)购买自住住房,首付款不低于购房总款的30%;ﻫ(五)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个人信用良好,具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六)同意以贷款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房产价值全额作为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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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行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济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济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工作规则》等办法、制度,结合我行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信贷业务部为全行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部门,信贷业务部下设公积金业务管理科,具体负责对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城区综合服务大厅服务窗口(以下简称城区大厅窗口)、业务经办行、业务营销行进行管理,并与公积金业务相关部门做好沟通联系工作。
第三条城区大厅窗口指我行在市中心设立的济宁城区公积金业务服务窗口。
第四条业务经办行指开立“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的城区支行和县域支行。
第五条业务营销行指未开立“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的城区支行。
第二章职责与分工
第六条城区大厅窗口负责受理济宁城区的公积金归集与
贷款业务,包括办理城区支行营销的公积金归集业务、城区零散公积金贷款客户的公积金贷款业务。
城区大厅窗口设立归集岗、贷款岗。
第七条城区业务经办行负责营销与办理公积金归集、贷款业务;承接业务营销行营销的公积金贷款业务具体办理工作;负责与市中心协调做好对账工作。
业务经办行设立公积金专管员岗、贷款岗、单据传递岗、重要物品保管岗。
第八条县域经办行负责营销与办理本区域的公积金归集、贷款业务;负责与市中心及分支机构协调做好对账工作。
县域经办行设立公积金专管员岗、归集岗、贷款岗、单据传递岗、重要物品保管岗。
第九条业务营销行负责公积金归集与贷款业务的前期营销工作,营销成功后,归集业务交由城区大厅窗口办理,贷款业务交由业务经办行办理。
公积金业务营销行设立公积金专管员岗。
第十条业务经办行应在单据传递、客户资料、重要物品保管等环节制定交接登记制度。
第三章岗位设置
第十一条归集岗
1、受理单位住房公积金开户、汇(补)缴、汇缴变更、账务查询、基数调整、调整缴存比例、缓缴、合并、分立、注销等业务。
2、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单位职工个人账户的设立。
3、办理单位信息变更。
4、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合并等业务。
第十二条贷款岗
1、负责受理客户贷款申请资料并进行合规性审查,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客户退回申请资料。
2、负责录入符合贷款申请条件的客户资料。
3、负责与客户签订个人公积金借款合同。
4、客户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后,按照市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要求进行银行放款。
5、打印客户还款计划表,通知客户领取贷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等相关凭证。
6、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客户的还款业务。
7、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客户逾期贷款的催收、管理工作。
8、负责陪同客户前往房产交易部门办理和领取客户房屋预告登记证/他项权证。
9、负责对已结清贷款客户提供贷款结清证明和抵押的他项权证。
第十三条单据传递岗
1、负责经办行与市、县公积金管理部门之间的账务核对、凭证传递等工作。
2、负责城区服务大厅窗口与市区经办行之间单据传递工作。
第十四条重要物品保管岗
1、负责住房公积金业务中抵质押品的保管工作。
2、负责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资料、借款合同等信贷资料的保管工作。
3、负责与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相关的其他重要物品保管工作。
第十五条公积金专管员岗
1、完成总行交办的公积金业务相关工作。
2、负责本行住房公积金归集、贷款业务向总行沟通报备工作。
3、负责住房公积金归集、贷款等业务统计报表的编制与数据报送工作。
4、负责本行公积金业务的咨询、营销、受理工作。
5、负责本行与城区服务大厅窗口、县域公积金管理部之间客户归集业务的办理工作。
6、负责公积金业务经办行与联系行之间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衔接工作。
7、负责住房公积金系统及本行公积金系统操作员号的维护与管理工作。
8、负责协助贷款岗办理和领取客户房屋预告登记证/他项权证。
第四章公积金业务的受理与审批
第十六条公积金归集业务的受理
城区公积金归集业务的受理:城区所有支行均可进行客户的前期营销工作,营销成功后,由市中心城区大厅柜台办理归集业务
县域公积金归集业务的受理:县域支行负责本县域归集客户的前期营销工作,营销成功后,陪同归集客户前往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办理归集业务。
第十七条贷款业务的受理
城区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受理:
市区支行营销的公积金贷款零散客户,交城区服务大厅窗口办理贷款业务。
市区支行营销公积金贷款团购楼盘客户成功后,经总行审批同意办理后转交业务经办行办理贷款业务。
县域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受理:
县域支行营销的公积金贷款团购楼盘、零散客户,营销成功后,在本支行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
第十八条公积金业务的审批
支行办理公积金归集、贷款业务前应报信贷业务部住房公积金管理科批准后方可办理。
未经批准的不能办理公积金业务。
为防止支行之间交叉重复营销,支行营销住房公积金归集、贷款业务前应向信贷业务部公积金业务管理科进行备案,经公积金业务管理科确认无重复营销情况后方可营销,未经备案确认的
业务不得参与住房公积金业务的考核。
超过营销期后仍未成功的业务,其他支行可继续备案后营销。
(备案要求见《关于规范住房公积金业务备案的说明》银济信发【2013】4号)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驻市中心城区综合服务大厅窗口、公积金经办行在办理公积金业务时有违规操作行为的,参照济宁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与我行相关制度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XX银行各分行可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信贷业务部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