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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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
杨苗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健康的诉求也不断得到体现,比如当今保健品盛行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但就是这样,许多不法商家为了谋取利益而视他人身体健康于不顾,将有毒有害的化工原料添加进食品中,以谋取更大的,而这其中还不乏大型国企。纠其原因,我认为是由我国对于食品安全方面的刑法保护还不够健全。现行刑法有两个涉及食品安全的罪名,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虽然我国关于食品安全刑事立法是各国立法中量刑最重的国家,但近年来劣质奶粉、毒大米、染色玉米面包等食品安全事故仍频发。尽管通过《食品安全法》,《刑法修正案八》等新法的颁布有一定作用,但这对于我国的食品保护还是杯水车薪,所以要保护食品安全,还得从根本的立法上来完善。本文将通过分析我国近年典型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例比较,在分析我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特点和缺陷的基础上,就完善食品安全犯罪立法提出建议。
关键词:食品安全犯罪立法奥运体制着重惩治负责与监管人
1、近年典型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
(一)三鹿奶粉案2008年各地不断出现因食用三鹿集团生产的人为添加三聚氰胺的奶粉造成婴幼儿泌尿系统结石的重大食品安全案件,影响深远,危害极大。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三鹿集团原董事长田文华等人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其中田文华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生产销售含有三聚氰胺混合物的张玉军、张彦章、高俊杰、薛建忠等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有期徒刑15年、无期徒刑等刑罚。耿金平、耿金珠等人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其中耿金平被判处死刑。(二)河南瘦肉精案2011年3月15日,中央电视台曝光了河南部分养猪户添加违禁药瘦肉精,致有毒猪肉流入市场,在社会上引起了巨大影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瘦肉精案主犯刘襄等5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判处被告人刘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余4名被告人奚中杰、肖兵、陈玉伟、刘鸿林等,分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15年、14年、9年不等。焦作沁阳市人民法院对负有动物防疫、检疫职责但疏于职守的被告人王二团、杨哲、王利明以玩忽职守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6年、5年和5年。新乡市获嘉县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对非法经营瘦肉精稀释粉的韩文斌等7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0年至1年不等刑罚,并处罚金2.8万元至1000元不等。此案中对涉及的其他犯罪行为审理的司法程序仍在进行中。(三)彩色馒头案2011年4月上海多家超市销售的小麦馒头、玉米面馒头被曝系染色制成,加防腐剂防止发霉。经查,此类馒头系上海盛禄食品有限公司生产。2011年9月26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盛禄公司违反国家关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生产、销售添加“柠檬黄”的玉米面馒头,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62万余元,被告人叶维禄作为公司主管,被告人徐剑明、谢维铣作为直接责任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因同时存在用回收的过期或即将过期食品作为原料继续生产的情况,故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判处被告人叶维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65万元;判处被告人徐剑明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处被告人谢维铣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0万元。
2、[2]“奥运”特殊体制阶段。为配合奥运会的召开,自2005年起,北京市就着手建立食品安全监管的组织网络体系、责任体系和检测体系。2003年12月,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成立,2005年8月,北京市食品安全领导小组更名为北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由包括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在内的19
个成员单位组成。为顺应体制变化,2007年北京市在全国率先制定《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但是由于其先于国家《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出台,其在立法上探索性比较突出,依据上位法的修改将在所难免。奥运会期间的食品安全保障模式是以最高安全级别设置的,它的有效运转,除了奥运会巨大社会动员和资源调动作用外,全社会健全的系统化保障机制也是功不可没。但是由于高水准管控措施的临时性、应急性,一些在这种特殊体制下形成的管控措施(如“驻地监控”、“多团队集成运作”)很难作为“制度遗产”积淀下来,其对于建设首都食品安全监管的长效机制作用有限。
3、对当前我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刑法控制体系的梳理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危害食品安全所进行控制的基本框架已初步显现。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刑罚体系中涉及食品安全犯罪控制的内容进行梳理,明确构架,以利明晰体系,弥补不足。
(一)对直接生产、销售食品行为的刑法控制1.对不符合食品卫生(安全)标准的生产销售行为的刑法控制。1997年《刑法》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的生产、销售行为的基本控制手段集中体现在第143条、144条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个罪名中。为进一步加强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控制,并与《食品安全法》相配套,《刑法修正案(八)》对上述两个条文进行了修订。修订主要目的之一是加大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力度。具体体现在:将该类犯罪的最低刑提高至有期徒刑,而不是原来的拘役;对于罚金,也没有规定数额上限;在第二档刑罚的使用条件中删去“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内容,增加“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这一适用刑罚的条件。这意味着食品本身的危害性明确,尽管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从非法获利的金额、销售食品的数量、食品扩散的范围等角度能够证明其严重危害的,仍然可依法给予更严厉的刑罚处罚;在《刑法修正案(八)》第141条中还规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典通过上述手段的设定,对生产、销售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进行控制。在这一层面内,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加大刑罚力度,解决了实施生产、销售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人成本过低、刑法惩戒性不足的“短板”。2.对生产不合格食品行为的控制手段[1]1997年《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该罪名的适用通常是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没有法律规定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仅属于不合格产品的。上海彩色馒头案中的犯罪行为人生产销售添加了“柠檬黄”的馒头仅属于不合格产品,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就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熊选国副院长的讲话可知,实践中有大量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罪名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生产、销售造成食品安全犯罪的添加剂犯罪行为的刑法控制越来越多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涉及添加剂的问题,而食品添加剂又可分为两种:法律允许的和法律禁止的。这里主要研究法律禁止的添加剂的生产、销售行为。对此,我国刑法主要通过以下手段加以控制:1.非法经营罪,即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取得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后,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生产经营条件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刑法》第225条的非法经营罪。在上述河南瘦肉精案中,韩文斌等7人明知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是国家禁止用于喂养生猪的药品,明知食用喂养瘦肉精的猪肉对人体有害,但为牟取利益,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的情况下,仍非法经营销售瘦肉精及含有瘦肉精成分的稀释粉,将其出售给生猪养殖户并传授喂食方法,违反了我国对有关国计民生、人民生命健康安全及公共利益的药品实行限制经营的规定,造成重大影响,引起严重不良后果,其行为构成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