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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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

当前,我国日益凸显的食品安全问题已成为社会舆论焦点,食品“不安全”事件的频发不仅威胁人们的身体健康,还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刑法作为规范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对猖獗的食品犯罪能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因此建立一个完善的食品安全刑法保护体系就显得尤为重要。在介绍现阶段我国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立法的基础上,分析刑法在保护食品安全方面的缺陷与不足,并对加强与完善刑法的食品安全保护体系提出了一些建议。

标签:食品安全;刑法保护;完善建议

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不利于社会稳定的问题,食品安全问题便是其中极其严重的一个。湖南常德的“毛发酱油”、冠生园陈馅月饼、金华敌敌畏火腿、“地沟油”、“染色馒头”、三鹿集团三聚氰胺的毒奶粉、双汇瘦肉精猪肉制品……食品安全事件在生活中屡见不鲜,严重破坏了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也严重威胁到了人们的身心健康,令人们谈“食品”色变。2011年政府工作报告将“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机制,健全法制,完善标准”列为重点任务,积极寻找有效对策,遏制频繁发生的食品安全问题已刻不容缓。

刑法作为惩治犯罪的强大武器,对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们合法权益起着重要作用,在规范食品市场、打击食品犯罪方面能发挥其积极作用。但另一方面,刑法在食品安全保护的立法规定有所缺陷,使其在惩治食品犯罪时“心有余而力不足”。因此,加快对刑法在食品安全的保护体系的完善,才能使当前猖獗的食品安全犯罪现状有所改观,使食品不再成为毒害群众身体健康的“凶手”。

1 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

为了能逐渐消除经常性的食品安全问题,我国在食品安全方面的立法也下了一番功夫,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包含《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传染病防治法》、《刑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其中,作为拥有极强严厉性制裁手段的刑法在维护食品安全方面有着不可取代的地位,能将法律之手延伸到其他部门法无法触及的领域。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修改了关于食品犯罪的几条重点条文,也可谓是对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进一步加强。

1.1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24条将刑法第143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条文将原来的“食品卫生标准”修改为“食品安全标准”,以此来衔接已经于2009年正式颁布并施行的《食品安全法》,以免出现《刑法》在罪名设置上的滞后性。

该罪罪名上的二字之差对扩大打击食品犯罪尤为重要。以前的“食品卫生”一般只着重于指食品的洁净,不含有超标的菌类、杂质或污染物质,对食品标准的要求过低,而且也无法涵盖所有可能对食品造成污染的危险物,不能适应社会高速发展下产生的新型食源性危害。而根据《食品安全法》有关“食品安全”的定义可知,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该定义不仅可以最大限度地包含对可能造成食品污染的危险物,而且将营养标准也囊括其中,将该罪名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避免了刑法在打击类似阜阳假奶粉案件中的尴尬局面(在阜阳假奶粉案件中,假奶粉的蛋白质等营养成分含量远低于国家相关标准,但没有发现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定罪)。此次《刑法修正案(八)》扩大了本罪的适用范围,凡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定义的食品的行为在理论上均可纳入刑法的规范之中(在具体操作中应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且将具有相同社会危险性的其他行为也归入其中,加强了对食品市场秩序的规制作用,也实现了与《食品安全法》相衔接,维护了食品安全保护体系的统一性。

1.2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修正案八虽然没有修改该条的罪状,但改变了本罪的法定刑,原因在于之前该罪名将罚金刑限定在“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一下”,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一些大的食品犯罪集团在财产上无法起到惩罚和预防作用,不免显得有些僵硬,妨碍了刑法功能的有效发挥。经修改后,其积极作用表现在增加了刑罚适用的灵活性,有利于突破原来的限制加大对该罪的惩治力度。作为破坏市场秩序的贪利性犯罪,要有效的打击犯罪、避免犯罪分子卷土重来,采用财产刑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利益,使其没有足够的资金再次实行犯罪行为,也让犯罪分子认识到实施犯罪付出的代价太大而不敢重来,可以让刑法同时发挥震慑与教育功能。在该罪的结果加重情节中也增加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拓展了该罪加重处罚情节的外延,对实践中出现的一些与嚴重危害人体健康程度相近的其他危害情节,例如严重破坏食品的交易秩序的行为也有了加重处罚的刑法依据,进一步贯彻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3 食品监管渎职罪

《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现实生活,食品安全监管者的故意放纵、疏

忽大意也是导致出现如此多的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之一,在食品的层层监督检查中,监管者若能正视自己的责任,如此多的不合格食品也不会轻易地上到老百姓的餐桌。为何食品监管环节会变得形同虚设,究其原因,刑法在规范食品监管者责任的立法规定上,罪名过于零散,根据监管者所处的部门不同,有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等罪名,当出现食品安全问题时难以确定到底是哪一部门的责任,并且在食品安全问题被揭露后,各个部门就有了相互推脱的机会,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难度也无形中增大。新增的食品安全渎职罪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上述原因带来的问题,不论食品监管者所处何种部门,只要其没有尽到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便可统一以该罪定罪处罚,加快了对食品监管者犯罪行为的打击效率,使我国的食品监管制度可以落实到实处。

2 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缺陷

2.1 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定较为单薄

通过对上述刑法在食品犯罪方面的重点罪名介绍可以看出,刑法在食品安全保护体系中设置的罪名少得可怜,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打击范围限定被在了一定范围,仅限于生产、销售环节,对于比如食物种植、养殖、原材料供应等环节还无法用刑罚予以制裁,只进行行政处罚力度过轻,预防效果不佳。再者,在刑法中虽有体现对未成年人、妇女等的区别对待,但在食品安全犯罪方面却没有相关的体现。近年来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对特殊人群产生的伤害尤为重大,特别是其中的婴幼儿。由于特殊体质,婴幼儿是身心健康极易受到不法侵害的未成年弱势群体,有缺陷食品对其易造成不可恢复的伤害,阜阳劣质奶粉事故、含有三氯氰胺的毒奶粉对众多儿童造成的影响是长久的。有必要进行特别保护的原因在于刑法规定食品安全犯罪时是根据针对普通大众身体抵御能力的标准制定相应罪名与刑罚的,但对于新生的婴幼儿来说,其身体素质还无法达到一般大众的标准,食品中稍微含有不适于人体食用的危险物便可能会给他们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造成严重的危害,将生产、销售婴幼儿食品的行为也用一般罪名进行规制对婴幼儿这类特殊人群不利,所以特别规定应对生产、销售专供婴幼儿食用的食品而构成犯罪的要件,就像刑法在强奸罪方面对强奸未满14周岁的幼女构成犯罪做出特别规定一样,以更好地保护容易受到犯罪伤害的弱势群体。单薄的刑法规定不利于覆盖对犯罪的处罚范围,使犯罪分子容易找到立法上的漏洞逃避应承担的责任,虽然立法上的不足无法完全避免,但我们应尽最大的努力去减少刑法的空白地带,这样才能体现刑法作为其他部门保障法的价值,也才能让人们更加信任法律。

2.2 严重食品犯罪行为的归类不当

现行刑法根据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将相关的食品安全犯罪归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但是该归属有其不合理之处。生活中很多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不仅对食品市场秩序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也极大地侵害了人们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其性质并不能单纯地被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所容纳。从某些行为的犯罪构成来看,完全符合刑法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可以将其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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