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犯罪学中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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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犯罪学中的被害人
【摘要】:被害人是指在刑事案件中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广义上的被害人,既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自诉案件的被害人;也包括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而狭义上的被害人,仅指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害人的研究贯穿于整个刑事法学理论之中,被害人学的发展尤其应当借鉴犯罪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等学科的研究成果。只有将被害人的研究置于刑事法治的动态过程之中,才能对其更加全面、深刻地理解和把握,才能将被害人的权利推向新的高度。
根据犯罪学的观点,刑事被害人可以分为广义的刑事被害人和狭义的刑事被害人。广义的刑事被害人是指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狭义的被害人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自然人,即仅仅局限于个体被害人。可见,在犯罪学中,被害人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被害人学作为犯罪学中的分支学科是20世纪40年代在西方国家诞生的一门新兴学科,直至80年代才传入我国,是研究犯罪被害现象、被害人及其与犯罪人相互作用、被害补偿和被害预防的一门学科。被害人学的兴起不是偶然的,而是基于刑事法理论长期发展而产生的,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出现种族屠杀灭绝的血腥实施,使人们把更多的目光开始投向被害人这一特殊群体。其实,对于被害人保护的思想,人类社会早已有之。纵观世界各国对被害人保护思想和制度的发展史,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由“鼓励私仇报复、个人惩罚”——到"强调公权至上、国家惩罚"——再到“重视保护个人法益,呼吁对被害人赔偿和补偿”。可是,长期以来,整个刑事法学的研究,基本上还是从犯罪人的角度出发的,很少从被害人的视角去考察。
“犯罪被害人”是指生命、身体等个人法益受到危害的犯罪的被害人。在由于犯罪而受到被害的场合,对加害人的责任的追究可以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两个方面进行。但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场合,由于国家独占刑事诉讼,便有在刑事诉讼法中不能反映犯罪被害人的意思及被害感情的时候;另一方面,在追究民事责任时,以被害人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但由于存在加害人无赔偿能力的情况,该制度的效果便没有充分发挥出来。特别是在造成重大人身方面的犯罪被害(死亡、重伤)的情况下,损害赔偿制度几乎不起作用。这样,如果犯罪被害人在遭受由于犯罪而造成重大损害的不幸,但不能采取恢复被害感情及对被害人进行法律保护的措施的话,便会招致犯罪被害人及市民的对包括刑事司法在内的法秩序的不信任感,进而削弱刑法的规制机能。总之,保护犯罪被害人的
刑事政策上的意义在于维持、确保国民对包括刑事司法在内的法秩序的信赖,由此而对预防犯罪和维持社会秩序作出贡献。
被害人学的产生和发展与人们对被害人这一特殊群体的关注是紧密相连的。在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发展的长期过程中,出于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首先引起人们关注的是犯罪人。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被告人所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机器,为了更好地保障他们的权利,各国家普遍建立了以被告人为本位的司法制度,对被告人的权利动辄上升到人权的高度来进行考量。与此同时,刑事案件中另外——个重要主体——被害人的权利问题却长期没有引起人们的重视,世界范围内的被害人研究只是在20世纪中期才开始兴起。而实际上,被害人与犯罪人一样,是犯罪中的一个重要要素,几乎所有的犯罪中都有被害人的存在,在一些犯罪中还存在着多个被害人,“犯罪被害人在各国人口总量中构成了很大一部分,10年累计下来犯罪被害人的数量有可能接近社会总人口的数量。如此庞大的群体的权利保障自然会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实践的需要推动学术研究不断向前发展,我国的被害人研究正是在这种背景下逐步发展起来的。
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立法者对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地位和权利作了重大的修正,第一次赋予被害人以当事人地位,并规定了一系列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如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权对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等等。这些旨在保护被害人权利的修正,从立法意图上讲符合现代诉讼制度发展的潮流,顺应世界人权保障发展的新趋势。但是,在对进步的方面加以肯定的同时,我们更应该看到缺陷和不足,以便加以改进和完善,这才是研究的真正目的之所在。我认为目前我国关于被害人权利和地位的规定至少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被害人很少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制度呈虚置状态。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代理人是被害人的辅助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审判阶段,代理人可以参加法庭调查并代表被害人向被告人进行发问;在法庭辩论中,在被害人发言后,可以继续为被害人发言。法律之所以规定代理人制度,很大程度是考虑到被害人的知识和能力的欠缺,代理人参加诉讼有利于被害人权利的实现。诉讼代理人出庭,一方面有助于案件调查;另一方面,他可以代表被害人提出诉讼请求,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包括刑事中的追诉,如认定轻罪、重罪、情节的轻重等。代理人制度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和维护具有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
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代理人的出庭情况很少,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代理人出庭外,其他案件的被害人往往没有代理人,导致被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及时维护。究其原因主要有两点。首先,控辩审三方都没有正确地认识到被害人代理人的作用;其次,在现实中,被害人代理人的地位和权利界定不明确,发挥作用的空间不大。被害人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实质上是不完全的当事人,地位尴尬。立法虽然赋予被害人以当事人地位及权利,但同时规定,刑事公诉案件中对抗双方为国家公诉人与被告人,这就使得被害人在法庭审理中并不享有完全的当事人地位和权利,仅仅是协助公诉一方进行指控的辅助人,从属于检控方。这种不完全的当事人地位使得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在诉讼中显得十分尴尬,并产生一系列问题。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其对追究犯罪、惩处被告人的要求更加强烈,而公诉人提起公诉更多的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利益,恢复社会秩序,是一种职权为。各自不同的利益诉求导致被害人与公诉人之间冲突的产生,从而影响刑事司法目的的有效实现。
二是在审判过程中,被害人往往不出席法庭,从而使的被害人权利无法实现。被害人享有的种种权利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法庭上的表现。因此被害人出席法庭就显得尤其重要。但是事实是,许多案件的被害人根本就不出庭。究其原因,一是法院没有及时通知,司法人员不重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及其权利;二是被害人自己不愿出庭,不愿到法庭上与被告人见面,不愿受到第二次伤害;还有就是因为被害人害怕被告人的打击报复而不敢出庭。这里反映出我国在证人和被害人人身保护制度上的许多不足。也说明我们的立法在赋予被害人种种程序权利的同时,却忽略了具体的操作性问题,从而权利无法落到实处。
三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狭小,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满额的救济。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仅限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对于被害人及其家属受到的精神损害不予赔偿。立法如此规定的主要理由,一是国家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对犯罪人施以刑事惩罚已经完全能够抚慰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各种损害;二是任何犯罪行为都会给被害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而精神上的损害没有办法确切地衡量,如果对精神损害的要求加以支持,那么所有的刑事案件都要予以精神损害赔偿。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也存在着问题,即忽视了具体犯罪的特殊性。有些犯罪,比如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强奸犯罪,受害人所受更多的是精神上的损害,法律对犯罪人施以刑罚并不就能抚平犯罪给被害人所带来的伤痛。而这种精神上的损害可能会持续影响被害人的一生。对于这类案件,我认为法律应当支持被害人提出的精神上的损害赔偿,而不应该对各类犯罪毫无区别的一概排除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