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吴锡雄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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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锡雄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锡雄,男,(略)。
委托代理人苏启灵,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下称新会中行),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朱紫路7号。
负责人郑兆海,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增臣,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锡雄因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05)新法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锡雄是新会中行的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3年6月30日止。2003年6月6日,新会中行以吴锡雄违规发放贷款为由,对吴锡雄作出行政处
分、并予以辞退的处理决定。吴锡雄不服,于2003年6月17日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03)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撤销新中银人保(2003)64号对申诉人的辞退决定;二、双方从2003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三、被诉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46548元、工资损失6324元,合共52872元,并为申诉人补缴2003年6月至7月31日的被诉人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新会中行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04)新法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作出的新中银人保(2003)64号文件中对吴锡雄的行政开除处分决定;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应从2003年6月份起,按吴锡雄被处分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250.17元补发给吴锡雄,并按原有标准为吴锡雄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直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后新会中行不服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法院于2004年5月31日作出(200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吴锡雄于2004年7月22日、新会中行于同年7月26日签收以上判决书。2004年10月22日,新会中行第一次给吴锡雄发电报,内容为要求吴锡雄于同年10月22日或25日到新会中行填写《续签劳动合同鉴定表》。同年10月27日,新会中行第二次给吴锡雄发电报,内容为告知吴锡雄撤销对其行政处分,并要求吴锡雄于同年10月29日到新会中行的行长办公室报到上班。吴锡雄于同年10月29日上午8时到新会中行的行长办公室和人事部报到,新会中行发给吴锡雄《撤销处分通知书》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吴锡雄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3年6月
30日因期满而终止,当天新会中行没有给吴锡雄安排具体工作。后吴锡雄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受理该案后经审理于2005年6月21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04)第3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诉人的全部申诉请求。吴锡雄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新会中行一次性给付吴锡雄经济补偿金64376.2元;2、本案受理费由新会中行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吴锡雄向法院申请执行(2004)新法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于2004年11月10日作出执行通知书,通知新会中行补偿给吴锡雄的工资应计至2004年10月底共38485.44元,新会中行执行了该通知书。
原审法院再查明:自吴锡雄收到新会中行所作出的行政处分、并予以辞退的处理决定后,吴锡雄只于2005年10月25日回新会中行处领取《续签劳动合同鉴定表》及于同年10月29日上午回新会中行的行长办公室和人事部报到并领取《撤销处分通知书》与《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余时间吴锡雄并没有到新会中行工作。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吴锡雄、
新会中行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至2003年6月30日届满。在该合同履行期限内,双方因新会中行辞退吴锡雄而产生纠纷,该纠纷经劳动仲裁、原审法院一审及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生效判决撤销新会中行作出的辞退决定并要求新会中行支付吴锡雄工资及为吴锡雄缴纳社会保险费。新会中行亦已依据以上生效判决及法院执行通知书履行完毕,但以上款项的给付只是由于新会中行的处分行为导致吴锡雄存在收入的损失而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并非是基于吴锡雄为新会中行提供劳动而由新会中行支付给吴锡雄的报酬,以上行为不能证明在原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达成了新的劳动合同或原劳动合同期限得以自动延展,也不能证明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吴锡雄、新会中行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03年6月30日因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而终止。吴锡雄在收到新会中行所作出的行政处分、并予以辞退的处理决定后,并没有为新会中行提供劳动,不存在为新会中行工作的事实。虽然在这期间,吴锡雄曾因新会中行的电报而回新会中行,但只是领取《续签劳动合同鉴定表》、《撤销处分通知书》与《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等文件,但以上行为并不能表示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达成合意,亦不能证明吴锡雄为新会中行提供劳动,故双方并没有因以上行为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吴锡雄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的规定,吴锡雄、新会中行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3年6月30日期满,双方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虽然新会中行没有及时办理劳动合同的终止手续,但这并不影响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期满而即行终止,
且其后双方没有形成新的劳动关系,因此新会中行没有支付吴锡雄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中国银行江门市新会中行2003年精简人员生产补助经济补偿办法》仅适用于新会中行内员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内部退养、内部退职等三种情况的精简人员,新会中行是与吴锡雄终止劳动关系而非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以上范畴,故吴锡雄的诉请没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锡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锡雄负担。
上诉人吴锡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新会中行与吴锡雄之间从2003年7月至2004年10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是:1、新会中行于2003年6月6日作出新中银人保(2003)64号文件对吴锡雄的辞退决定,被仲裁委员会和一、二审法院认定是违反法律的行为,依法撤销并恢复劳动关系,新会中行也履行了判决,补发2003年7月至2004年10月共16个月的工资,还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2、新会中行以电报形式要求吴锡雄填写《续签劳动合同鉴定表》和叫吴锡雄上班,吴锡雄亦回到新会中行上班;3、本案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新会中行既没有及时办理终止手续,又没有与吴锡雄续订劳动合同,照常向吴锡雄发放工资和缴纳有关社保费,吴锡雄也按照新会中行的要求上班。二、原审法院以吴锡雄没有为新会中行提供劳动,从而认定吴锡雄与新会中行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新会中行一次性给付吴锡雄经济补偿金6437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