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的公司利润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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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的公司利润分配
(一)利润分配的客体
公司利润分配的客体亦称可分配公司价值。依据《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公司总价值中只有利润部分可以用于分配现金股利。所谓利润是指“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包括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和净利润”。其中利润总额是指“营业利润加上投资收益、补贴收入、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后的金额”。企业的净利润是指“企业利润总额减去所得税后的金额”。可供分配的利润则指“企业当期实现的净利润,加上年初未分配利润(或减去年初末弥补亏损)和其它转入后的余额”。因此可用于分配的公司价值实际上主要是指企业净利润。但是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股东出资(包括注册资本和具有实缴资本性质的资本公积金)不能用于分配现金股利。
其次,基于利润乃企业一定期间的经营成果,是资本的增殖,故可分配的利润只指弥补亏损后的利润。包括当期利润和年初未分配利润和其他转入的金额。否则为变相分配资本,性质上为股东抽取出资。
第三,从分配方式看,基于可分配公司价值之资本增值性质,因此(1)接受赠与不计入利润;(2)资产评估增殖部分计入资本公积金,可转赠股本,用于发放股票股利;(3)债务重组收益不计入利润,计入资本公积金,可转赠股本,用于发放股票股利。性质上应理解为企业增资扩股而非资本增值,故不得以现金股利形式分配。
第四,可供分配的公司价值与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应予区别。基于税收法律强制性质,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应为税后利润。
第五,在减资情况下对减资范围内股东出资的分配不属于利润分配。
第六,法定盈余公积金可以分配,但分配后的留存不得低于原注册资本的25%。因为对于法定盈余公积金的计提法律上虽有强制,但是依照《公司法》第169条第2款的规定:“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依照《企业会计制度》第110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此等分配,形式上不得以现金股利进行,而只能以转增股本,发放股票股利形式进行。此等以转增资本,发放股票股利形式进行的分配从民法上来看,股东所分得者仅为股权而非所有权,该股权所对应之资本份额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公司本身。在这个意义上讲,公司自身通过“留利”方式成为利润分配的对象。
(二)利润分配的对象
1、股东
股东权包括股利权,投票权、清算权和优先认股权等,因此股东当然可以参与利润分配。但这种利润分配权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限制甚至剥夺的。例如在股东出资存在瑕疵(出资不足或没有实际出资)之际,其股利权可依照约定或章程规定受到相应限制。而对于股东资格
可否剥夺,或设定资格丧失的条件,我国法律无明确规定。
2、公司职工
旧《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提取法定公益金。第180条进一步规定法定公益金的用途是本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由此可以得出职工实际上参加了税后利润的分配,且优先于股东利润分配权。并且法律上对于这种分配只设定了限而没有上限。至于分配的方式和对象(比如职工的范围)法律没有明确。但现行《公司法》取消了这一规定。笔者以为现行公司法虽取消了对此的规定,但也没有对此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公司在章程中对此约定是应当允许的。
(三)利润分配的标准
《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这一规定使得内外资企业在利润分配比例立法上实现了统一。此外,《公司法》进一步明确,所谓出资比例是指股东实缴出资的比例。该条为任意性规范,性质上为当事人意思之推定。
(四)利润分配的方式
在弥补了亏损和提取了公积金后所剩余的利润,在向股东分配时,是采取现金、股票还是实物,现行法律没有明确限制,因此理解上应该认为皆无不可,但应符合相应分配形式应履行的程序。我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利润分配可以以现金、产品、先行收回投资或者合作各方共同商定的其他方式。笔者以为,基于《公司法》规定公司利润分配的决定权在股东会,因此利润分配方式决定权亦应作相同解释。
(五)利润分配的条件
获取收益是股东出资的基本目的,因此分取红利是股东各项权利的核心。笔者认为,股东要求分红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公司有可分配利润,二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分红。
1、公司有可分配利润
公司盈利是公司股东分取红利的前提和基础,在公司未盈利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分取“红利”,实际上是分割公司财产,其性质相当于股东抽逃出资。当然,公司盈利也并非意味着公司股东就可以直接决议分红,依照《公司法》第167条规定,公司在盈利后、分配利润之前还应当完成下列事项:(1)缴纳税款;(2)弥补亏损;(3)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如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还应当按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第167条第5款)
2、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分红
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的情况下,是否向股东分配利润则取决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该决
议按现行公司法的规定: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即可。
(六)瑕疵分配问题
公司瑕疵分配的情形,笔者总结我国相关立法大致有以下几种:即无效分配、可撤销分配与赋予作为第三人之债权人以撤销权的分配。
1、《公司法》第167条的无效分配
《公司法》第167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本条对不当分配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对此应该区分善意和恶意而定其效力。笔者以为,此处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所谓的分配行为,性质上应为无效分配行为而非可撤销行为或赋予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以撤销权之行为。
2、《公司法》第22条的可撤销分配
《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条不仅对违法行为与侵权行为作了区分,而且在救济手段上赋予股东以“撤销”权,进一步明确了此行为性质上为可撤销行为。
3、《破产法》第32条的作为第三人之债权人以撤销权的分配。
《破产法》对于法院受理前发生的公司分配的效力并无明确规定。笔者以为,基于公司分配请求权性质上为债权,因此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6个月前发生的公司分配行为应属于《破产法》第32条指的个别清偿行为。对此破产债权人作为第三人有撤销权,性质上为债的保全。
二、我国现行公司法制度下小股东盈余分配权的保护
(一)提起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之诉的救济途径分析
1、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对股东盈余分配权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