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权属登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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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权属登记程序
依照法律的规定,土地和房屋的产权归属及变更都应当予以登记。
土地登记程序,依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登记规则》和《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办理。
房屋登记程序依照建设部颁发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各类房地产产权登记的主要程序基本一致,大体有登记申请、房地籍调查、权属审核与公告、注册登记、核发(换发、更改、注销)房地产证书等几个阶段。
1.登记申请
按规定,房地产产权登记必须由权利人提出申请。
申请内容包括房地申请人状况、房地权属状况和自然状况。
(1) 申请人
权利人为法人的,应使用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权利人为非法人的其他组织,应使用该组织依法登记的名称,由其代表人申请;权利人使用宅基地或为私房户主的,应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申请;共有的房地产,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地权属变更涉及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应由权利人共同申请;房地产他项权利设定登记的,由相关权利人共同申请;华侨、外籍人士在国内的房产申请登记,须向居住国有公证机关申请公证,证明申请人的职业、住址和与国内代理申请人的亲属关系,而且该公证书须经居住国外交部指定的机构和我国驻该国使馆(或领事馆)认证。
(2) 代理申请
土地使用单位、个人或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基本条件是:法人组织必须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未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成立的单位,不能承担法律责任,因而不能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个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能作为申请人。
法定申请人不能亲自办理登记申请手续的或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使代理权,做出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是指代理人按照法律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是代理人按照法院或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在房地产登记中委托代理和指定代理应具有代理授权书。
代理授权书是房地产登记中的重要法律文件,也是委托代理与指定代理关系的依据。
凡是代理人在代理授权书范围内所做出的行为,均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法定代理可以直接由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不再需要委托书。
如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子女办理房产买卖或权属登记,就不需要办理委托书。
(3) 申请期限
房地产总登记的期限,应在当地人民政府总登记公告规定的
期限内,一般为一个月。
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项目,应自项目竣工之日起一个月之内申请土地登记。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自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土地登记。
新建的房屋,应当自房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房屋、土地权属发生转移的,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之内申请转移变更登记;用途、名称等其他内容发生变更的,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相应的变更登记,
设定房地产他项权利及房地产产权注销登记的,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
(4) 申请登记应提交的文件
申请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包括:房地产登记申请表;法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的,应拉交授权委托收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其他必需的文件,如批准文件、合同、证明等。
房地产登记申请表为统一固定格式,一般有三种形式:国家土地管理局制作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用于土地权属登记;建设部制作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用于私有房产登记。
此外,还有《房地权属登记申请书》等,主要是由实现两证合一、统一登记的部分省市使用。
2.房地籍调查
房地籍调查分为总登记房地籍调查和转移变更房地籍调查。
总登记房地籍调查与总登记的内容相适应,涉及内容广、规模大、工作复杂、技术要求高。
转移变更房地籍调查是在总登记调查的基础上,为保持房地资料的现势性和权属状况在法律上的延续性,随着转移变更登记而进行的日常调查工作。
房地籍调查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调查,可发分为权属调查和房地籍测量两部分。
权属调查是查清每宗房地产的界址、位置、用途、利用状况和权属状况,并经产权人的认定,记录于《地籍调查表》或《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产权登记书》中。
房地籍测量是根据调查确定的界址点、界址线和宗地草图,测绘房地籍图,以准确确定房地产的范围、界址、位置、形状,以及各种面积数据。
房地籍调查的成果是产权产籍管理的基础档案。
在房地籍调查基础上所建立的计算机房籍地籍管理信息系统,不仅是产权管理的基础信息,而且也是城市管理、制定政策和科学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房地籍调查界址认定过程中,需要产权人代表到现场指界。
其程序为:发送指界通知书,现场指界核实,认定界址,核实房地用途和权利事项,如他项权利事项和共用状况等。
在这一过程中,应遵循以下几点要求:
(1) 土地登记申请者接到指界通知书,须按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到现场指界,由权属调查人员组织登记申请者和相邻宗地权利人认定界址界线,核实宗地权利人、实际用途及《土地登记申请审批
表》中的有关内容。
(2) 现场指界应由使用土地单位的法定代表有人或权利人出席,法定代表人或权利人不能出席的,应事前填写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出席指界。
出席指界人应携带身份证或户口簿,供调查人员核实。
共用宗地的多个申请者,均应派人出席指界,也可共同委托代表指界,并出具委托书。
(3) 界址的认定应由宗地及相邻宗地的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
指界。
如无法或暂进不能到场指界,须在接到指界通知次日向调查登记部门写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延期指界。
(4) 无故不出席指界者,以违法处理,一方违约抽席,依其毗邻宗地指界人所指界线确认;相邻双方均违约抽席,其界址由调查人员依现状按地方习惯确定。
(5) 指界人认定自己使用土地的界线后,应在《权属四至表》中签字盖章。
认界后拒不签字盖章的,视同违约处理。
(6) 对有争议的界线,由调查人员现场调解,调解无效的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7) 违约缺席或虽出席但拒不签字的,调查人员应将所确定的界线情况连同《违约缺席定界通知书》一并送交缺席者,如有异议,须在15日内提出重新划界申请,并负担重新划界的全部费用。
逾期不申请,所确界线生效。
(8) 单位违法超占用地,应向所在区(县)调查登记部门写出情况说明;个人违法超占用地,亦应写出情况说明,交区(县)调
查登记部门,由调查登记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后再予确权。
3.权属审核与公告
(1)权属审核的依据、原则
权属审核的判断房地产登记申请是否成立的依据。
申请能够成立的,予以注册登记。
因此权属审核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重书证的原则。
达到"权属合法、面积准确、界址清楚"三项标准的房地产,给予确定权属。
(2)权属审核的内容
权属审核的内容,包括对申请人的审核、对房地产自然状况和权属状况的审核。
对登记申请人的审核,是对房地产权利人和申请人资格的审核。
审核范围包括:权利人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具有使用土地或拥有房地产的资格,确认权利人存在的可靠性等;申请人是否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否为合法的代表人,委托代理的手续是否齐全。
对房地产自然状况审核,即对房地坐落、界址、面积、房屋、质量、结构、层数、土地等级、用途、限制条件、容积率及建筑密度等的审核。
(2)权属审核的程序
房地产权属审核的程序为:初审、审核、公告和批准。
初审和审核是两个不同级别的审核,其审核内容是一样的,初审在前,它是全面、细致的审核,填写的意见为具体的、建议性的。
审核属于政策性的审核,其意见是结论性的,包括对初审所提处理意见的认可与否。
公告是房地产管理部门将房地产登记申请审核结果采取告
示的形式向社会征询意见的一种方式。
权利人可以通过公告,了解房地产权利是否得到保护、是否受到损害。
同时,房地产权利人在对审核结果存在异议时,可以申请复查,要求登记部门对存有异议的内容进行重新审核。
公告的内容为拟准予登记的房地使用者、拥有者、他项权利者的名称、地址、权属性质、房地产的面积、坐落、有关权益者对登记申请审核结果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及受理机关等。
房地产登记申请审核结果的公告期满,房地产权益者对公告内容未提出异议的,审核人员填写审核意见后,报批准机关批复。
批准是房地产登记主管机关对登记审核结果的最后认定。
土地登记的批准机关是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登记批准机关为政府的房屋主管部门。
批准人员通过签署《土地登记审核表》或《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产权登记书》中相关栏目的批准意见,确认是否准予登记。
4.注册登记、颁发证书
在我国,注册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同时又具有严格的法律意义。
一经登记,房地产权利即产生法律效力,不得随意更改。
(1)注册登记。
这项工作主要是填写《土地登记卡》、《土地归户卡》或《房屋登记表》、《户卡》,并组装登记簿和归户册。
房屋、土地登记簿是房屋土地产权的法律根据。
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包括房地产的基本状况、房地产权利人的状况及房地产权属状况等。
房、地登记簿具有官方性、公开性、持久性三大特点。
所谓官方性,指登记簿只能是由政府专门机构通过特定程序制作的官方文献,而不是随意制作的文件。
所谓公开性,指登记簿可以向社会公开,准许人们通过一定的程序查询。
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必须是公开的、有证明力的资料。
所谓持久性,指登记簿必须长期保存,不得由任何面关销毁,这是由房地产产权登记的法律性质决定的。
(2)颁发房地产产权证书。
房地产产权证书是房地产登记簿的外在表现形式。
颁发证书,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注册登记结果,缮制房地产产权证书,并颁发给房地产权利人。
颁发证书的程序是:缮证-通知权利人-验证-填写证书签收簿-发证。
缮证,即依据房地产登记簿缮制产权证书。
通知,即向产权人送发领证通知。
领证通知内容包括领证人名称、领证时间、地点、形式、领证人应携带的证明文件、《房地登记收件单》等。
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应办理代领手续。
验证,即发证机关对领证人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检验。
发证,即经验证无误的,收回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领证人在证书签收簿上签字后,领取产权证书。
属于转移变更登记,地址、名称变更登记的,需换发房地产产权证书。
属于用途变更登记的,需更改房地产产权证书。
属于注销登记的,收回房地产产权证书,予以注销。
(3)房地产产权证书的种类
根据1995年国家土地局颁布的《土地登记登记规则》,土地权属证书分为四种,即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证书分为三种,即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下。
此外,在实现两证合一的一些地区,有房地产权证、房地共有权证,以及房地他项权利证。
也有的实行两证合一的地区采用国际上较为通行的做法,统一叫做土地产权证。
其主页记载土地产权状况,分页记载地上建筑物分幢分号内容。
5.关于登记顺序
登记顺序,指房地产产权在产权登记簿上以登记时间先后所占据的位置。
根据不动产的性质,一切不动产客体上均可以承担多个性质不同的不动产物权。
如一宗土地上,可以同时存在所有权、使用权和多种不同目的的用益权、地役权、租赁权、抵押权等。
这些权利能否得到实现,取决于所处的登记顺位。
这些权利在登记簿上按登记的顺序排列。
每一个权利所占据的位置,就是该权利的顺位。
顺位的法律意义是:优先顺位的权利对后续顺位的权利有绝对排斥的效力。
具体表现为,优先顺位的权利优先实现;后续顺位的权利不得有妨害优先顺位权利的内容,否则后续顺位的权利无效。
但是登记顺位对所有权没有决定意义。
因为所有权为完全物权、充分物权,根据其性质,不但一个物上排斥两个所有权,而且对一切权利都具有优先效力。
所以,顺位只是对不动产的限制物权,即不动产用益物权和抵押权具有决定性意义。
我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就不动产限制物权。
如按照确权原则,一宗土地若发生再次划拨,则以后划拨为准,这是在没有实行土地登记的情况下的做法。
如果进行了土地登记,先前划拨土地的权利人登记后,若不进行变更登记,后次划拨应属无效。
依照法律程序认定的顺序,政府行为也不能更改。
顺位登记在房地产抵押中的重要意义则更为突出。
6.关于预登记
预登记从法律意义上讲,是为保全房地产的请求权而进行的登记。
《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划拨土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之后30日内申请办理土地预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建设用地应在建设项目竣工之后申请土地登记。
在此之前,由于取得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其他征用、划拨手续,应该说具备了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先决条件。
但是由于大中型工程建设周期长、抑或有征而不用和改变项目性质、用途等现象,因此,这时并不能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土地预登记能够保全其土地使用权的请求权。
商品房预售以及期房抵押之前,均应进行预登记。
期房不进行预登记而设立抵押权的,在法律上是不能成立的。
商品房预售进行预登记,可以
保护买卖双方利益,减少纠纷。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能代替预登记,二者根本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具体到某一买方与卖方,预售许可证并无保护的意义。
预登记具有两方面作用:(1)保全作用。
如在房产买卖合同成立之后和房产转移之前,虽然现房产权利人承担于将来转移房产的义务,但因合同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买卖能否成效以及能否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成交,都未可知。
而进行预登记之后,现房产权利人一旦违背预登记而加以变更,其行为为无效,对方的请求权因而得到保全。
(2)顺位保全作用。
预登记在保全实体权利的同时,还保全了请求权人取得权利的有利顺位,即排斥后续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