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确认之诉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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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确认之诉相关问题研究
(河北经贸大学,河北石家庄050061)
就隐名股东确认之诉的相关问题展开探讨,首先,简单阐释了股东资格的确认;其次,强调了确认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的必要性;最后,对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提起主体展开了探讨。
标签:隐名股东;确认;问题;探讨
从公司的起源和发展历程中来看,公司不过是股东以最小的风险获取最大利益的一种工具和制度设计。
16世纪以来,自最早设立的东印度公司至今天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高级形式,股东通过投资获得资本增值、获取收益的目的从未改变过。
在现代公司治理体制下,股东的可变性、易变性,股东投资的可选择性和自愿性更加明显,因此,往往会出现公司资产的实际出资人和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部门的登记材料之中记载、登记的股东不一致的现象。
现实中,产生大量隐名投资的问题,本文从股东资格的确认,确认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能够提起此类诉讼的主体资格等几个方面进行了简要的分析。
1 股东资格的确认
从股东构成的现实情况来看,股东由三部分构成,一种为原始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始股东是指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认缴出资的人。
第二种为继受股东,指在公司存续期间因继承、受让、公司合并等原因,依法继受取得公司股权的人。
第三种为公司增资时的新股东,指公司为了扩大经营规模或经营范围或为了与公司的实际资产相符合或是为了提高公司的基本信誉,有时需要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除为上述两种情形下认缴新增资本的人即为新股东。
通过上述分析,股东是指向公司、企业投入资金或认缴出资并且在相关章程上签名或盖章的,或持有公司或企业的股份,或因受赠、继承、继受等法律或事实原因享有对公司或企业的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
一般说来,按照公司法的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专门记载公司股东的姓名、名称、住所、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事项。
从法理上讲,拥有公司的股权属于要式法律行为,非经登记等相应法律程序,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
2 确认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的必要性
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与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认购股份。
与之相对应的是显名股东,显名与隐名是指其姓名是否在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上记载,若未出现则不是显名股东。
隐名股东现象会导致实际出资人或股份认购人与名义上的股东不一致,是否应认定其身份是此类纠纷应解决的首要问题。
那么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是否就意味着股东必须进行的股东名册的记载、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等法律规定纯属多余、毫无实际意义呢?笔者认为,
答案是否定的,对于已经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其股东组成处于随时变动的状态之中,所以法律要求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必须是股东名册记载的公司股票一定交割日之前持有公司股份的人,以便于公司履行对股东的通知义务,股票已经公开上市流通的,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股东资格和股东身份做出此界定是非常必要的。
对于有限公司而言:第一,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姓名、名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
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并非设权性的登记程序。
而是一种宣示、备案、证明性的登记,仅具有对抗的效力,不能因为形式要件不一致,就否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否则就违反了实质的公平正义。
第二,对于权利的认定,应从法律关系产生的实质出发,股东之所以能够成为股东,从根本上讲,源于其出资,形式要件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其只是对出资的一种记载、证明。
第三,我国法律并未对隐名出资作禁止性的规定,因此可认定为允许。
第四,对于隐名出资人的认定符合权利义务统一的原则,这样可避免隐名股东逃避法律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权利具有其必要性与可行性,并非任何实际出资人均可确立为股东。
实践中,存在着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办经济实体或公司企业的党政机关干部或公司章程约定不得成为公司股东的人作“隐名股东”的情况,也存在着不实际出资,称为“挂名股东”成为工商登记备案股东的人。
3 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提起主体
确认之诉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以及存在的状态之诉,据诉讼法规定,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比较而言,确认之诉的损害不一定造成或表现不一定明显,往往利害关系人谁是适当当事人成为一个问题。
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原被告采取不同的原则标准,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被告只要求“明确”,一般对被告的确定由原告选择,一旦选择,被告即被认为适格,即可参加诉讼。
对于股权身份确认之诉中,被告一般为不同意自己身份的股东,而对于此诉中原告身份的确认,按照传统理论来讲,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第一种为公司或企业直接提起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诉讼。
对于此种诉讼,实践中多为个别企业或股东为了逃避债务而有意安排的假诉讼。
因为在此类诉讼中,原告一般是公司或企业,而作为被告的股东(实际出资人)对第三人经常负有重大债务,且原被告双方就提请法院审理的事实已无任何争议,一般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认可或主动放弃其在公司或企业的债权,当事人进行诉讼并要求法院进行判决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而对于此类无争议的案件,法院也一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的审理结果则为该实际出资人在公司中的股权不能予以认可,或其股权通过主动放弃的方式而全部丧失,致使实际出资人的债权不能得到保护。
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指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
除此之外,我国《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根据这一规定,债权人完全可以依据此权利对债务人所谓的危害债权的实现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通过分析,债权人既可以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加入诉讼,但我们应注意的是,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条件必须是与原诉的审判结果有利害关系,而此时在股东身份确认之诉中,即使审判结果的出现也尚不能确定于债
权人的债权有利害关系。
另外,对于另外一条救济途径,即债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的方式来否认实际出资人的行为,有以下几个弊端:第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必须是债务人的行为足以危及债权,而在此时,很难确定。
第二,对于实际出资人与公司的股权确认之诉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极强的特点,股东的人选及其重要,债权人的撤销权也无权干涉。
因此,以上两种救济方式实质形存实亡,无法起到作用。
第二种为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提起的确认其身份的诉讼。
如实际出资人出资,但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股东出资以后,公司应向股东发放斥资证明书,其时股东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依据,股东依出资证明书,可以向公司请求将自己的姓名载入股东名册,享有股东权利,股东名册上应记载股东的姓名、名称、出资额及出资证明书编号,股东名册在处理股东关系上具有度额定的效力,即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才可依据股东名册上的记载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任何名义上或实质上的权利人在未完成股东名册等的登记或变更之前,不能对抗公司。
2003年12月,最高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知情且不违反国家强行性规定的情形下,有条件的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问题。
因此实际出资人可通过举证的方式来证明其股东身份。
另外,还有实际出资人已出资且已被记载的情形,但实际上同时也为其他股东实际出资的情形,此时一般要注意,股东通过增加自己的股份,而控制公司,同时损害其他小股东利益的行为,一般此种出资应认定为借贷。
因此,现实生活中,其他债权人如银行等尚不能直接通过诉讼途径获得权利的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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