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隐名股东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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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

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

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一、概述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是公司法领域中的一项重要议题。

隐名投资,又称隐名出资或匿名投资,是指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以他人名义(显名股东)投资于公司或合伙企业,但在相关记载中公开的投资人姓名并非实际出资人。

这种投资方式在现实中较为常见,尤其在涉及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安全或特定投资策略的场合。

隐名投资带来的法律问题亦不容忽视。

由于隐名股东并未在公司登记簿或其他公开文件中显名,其股东资格的认定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这不仅关系到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益分配,还涉及到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平衡。

对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对于完善公司法律制度、维护各方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

通过梳理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分析隐名投资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在公司法框架下的定位。

结合案例研究,探讨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和方法,包括实际出资、参与公司管理、享有股东权益等方面。

针对隐名投资带来的法律风险和现实问题,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和规范措施,以期为公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1. 隐名投资人的概念及背景隐名投资人,又称为隐名股东,是指那些虽然实际出资认购了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官方记载中,却并非以其本人名义出现,而是借由他人名义持有股权的投资者。

这种投资方式下,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收益,但对外公示的投资者则为显名股东。

隐名投资人的存在,既是一种投资策略,也可能是出于规避某些法律限制或保护个人隐私的考虑。

隐名投资现象的背后,反映了现代商业社会中投资方式的多样性和复杂性。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投资者们出于各种考量,选择以隐名的方式参与公司的设立和运营。

这种投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市场的灵活性,但同时也带来了股东资格认定、权益保护、责任承担等方面的新问题。

特别是在涉及公司内部治理、外部交易以及法律纠纷时,隐名投资人的身份和权益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关于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关于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浅议关于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摘要】在我国,公司隐名投资既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又是一个缺乏法律明文规范的领域。

对于如何认定公司股东资格,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提出了诸如“实质说”、“形式说”和“区别说”等观点。

司法实践中也作出了相关规定。

本文试图对上述观点和规定进行分析评议,对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公司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显名股东一、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概念隐名投资,是指由于某种原因,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资本的投资者与记载于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的主体不一致的投资现象。

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发生争议时,按相应的原则标准,由有关机关对隐名投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进行确认的法律过程。

二、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现有理论(一)现有理论隐名投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尚无统一的标准,有如下三种观点:实质说。

即肯定说,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

即认可隐名投资人具有股东资格。

形式说。

即否定说,以是否记载于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

认为未以上述形式登记的隐名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

区别说。

该观点是对所涉纠纷的法律性质进行区分,分别以个人法和团体法来调整,如果仅是隐名投资人与名义投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则由个人法调整尊重意思自治,可以确认隐名投资人具有股东资格;而涉及到第三人,则属团体法调整,就以工商登记上记载的名义投资人为股东,否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

(二)评析本文认为上述理论均存在不足之处。

实质说偏重于意思自治,但是忽略了公司的稳定性和商法中的公示主义,没有考虑到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不符合公司的人合性要求;形式说偏重于公司的稳定性和公示原则,忽视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多种形式登记下不排除互相矛盾的情形,容易将问题复杂化,不利于保护隐名投资人的利益;区别说表面上兼顾了意思自治与效率原则,但是内外有别的区分标准使得隐名投资人的法律地位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交易稳定。

公司同意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会决议有哪些规定

公司同意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会决议有哪些规定

Failure is the mother of success. 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公司同意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会决议有哪些规定在我国的公司同意隐名股东的需要召开董事会进行确认,股东同意后才可以进行办理。

相关的公司在办理这类股东隐名时,应按照我国的法律权益进行办理,保护这类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这类公司的正常运作,合法的经营这类公司。

一、公司同意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会决议有哪些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情形下,隐名股东显名应经其他股东确认。

有限责任公司在强调资合性的同时更注重的是其人合性。

隐名股东的显名,一定程度上是新股东的加入,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

此时,不能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成为公司显名股东的目的就无法实现。

如果其他股东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但在合理期限内不表示异议的,应视为确认;若隐名股东事实上行使股东权利而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也视为确认。

隐名股东对公司的投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法律法规对投资领域的主体限制性规定、公务员禁止经商的规定等。

笔者认为,对于这一条件应当采取适当宽容的态度:如果公司设立之初不允许该主体投资,而事后该主体投资法律、行政法规不再禁止,在具备显名的其他条件,而公司和其他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均不反对的情况下,应支持隐名股东的显名诉请。

隐名股东基于享有股东权利的目的对公司实际投资,且该投资得到公司的确认。

实缴出资相当大程度上表达了隐名股东的投资意愿,在隐名股东主张显名的情况下,应将是否实际出资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对隐名股东出资应从严把握,出资瑕疵的隐名股东在是否能够显名、显名的股权份额上都应受到影响。

当然,对出资的考量不能要求隐名股东实缴全部出资,在现行公司法实行授权资本制的情况下,只要未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实缴出资的期限,隐名股东的显名都不应受到影响。

隐名的股东同样对公司的利润和公司的决议具有相应的表决权,但需要委托相关的当事人员进行办理。

论隐名出资中股东身份的法律辨析——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

论隐名出资中股东身份的法律辨析——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

2020年第36期总第458期经济研究导刊ECONOMIC RESEARCH GUIDENo.36,2020Serial No.458论隐名出资屮股东身份的法律辨析——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李丹丹1,张辉2(1.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01;2.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28)摘要:在现代商事交易中,隐名出资作为股权投资运作的一种通常做法,在我国经济与法律实践中较为普遍。

《公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对于解决当前有限责任公司层出不穷的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股权纠纷,对于破解隐名出资在实践中的问题,有着极其重要的指导价值,但是仍需要进一步明确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中如何甄别和定性股东的身份。

关键词:隐名出资;股东;实际出资人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20)36-0152-02面对大量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纠纷,2011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基于相关公司法审判实务经验,制定了《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X2014年2月17日修改,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

对于隐名出资的相关法律问题,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名义持股问题,《公司法解释(三)》进行了明确的规范。

法律之活力在于法律实施,不能仅局限于理论与制度探讨的层面,尤其是注重制度可操作性的商事领域,其实施效果更待检验。

一、隐名出资的司法实践在深圳泰邦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龙光贵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上诉案中,上诉人泰邦集团主张其为龙光公司的股东,并享有龙光公司15%的股权。

该案中泰邦集团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就是公司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问题,即隐名股东请求法院确认其为实际岀资人,应具有股东身份,有权成为显名股东。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对于隐名股东主张成为显名股东的,对于其身份识别及显名,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有隐名持股的合意,二是实际岀资人已经履行了岀资义务,三是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热荐】隐名股东是否有查账权?

【热荐】隐名股东是否有查账权?

【热荐】隐名股东是否有查账权?公司自设立成功之后,各位设立者就成为了公司的股东。

为了使得公司能够正常的经营,并且股东不会实施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侵权行为,公司在设立之后,股东可以定期或者是不定期的查账,但是并非是所有类型的企业都是可以查账的,隐名股东是否有查账权?一、隐名股东是否有查账权?1、隐名股东由于未经法律程序注册登记,工商部门登记档案和公司合法股东名录上均不在册的,具备非法性,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与义务,所以无权查询公司帐务;2、现实中如果隐名股东确需要了解公司财务情况,可通过“挂靠股东”(隐名股东的所谓股权一定挂靠在某个合法股东的股权内)行使合法股东权限来查询公司帐务,说白了,就是隐名股东不可以以自己的身份来查询,只能通过合法股东去查询。

二、每个股东都有权查帐吗?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1、查账权的主体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是并没有对股东这个概念作出解释,那么隐名股东、出资有瑕疵的股东等这些特殊股东是否具有查账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否具有查账权呢?(1)隐名股东,又称匿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

本人认为匿名股东如果要行使查账权,应当先进行股东资格确认。

虽然隐名股东是实际出资人,但是公司是兼有人合性与资合性,只有当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以后,才可以行使股东查账权。

(2)出资具有瑕疵的股东出资具有瑕疵的股东,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出资人通过签订公司设立协议、章程认缴公司出资,在公司成立后没有按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的股东就是出资瑕疵的股东。

本人认为出资具有瑕疵的股东可以通过《公司法》关于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来处理,股东资格并没有被否认。

所以,出资具有瑕疵的股东仍然有权行使股东查账权。

(3)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但是,并没有对是否有权查阅会计账簿作出规定。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分析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分析

XIANDAIYINGXIAO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分析王凌玉(四川大学四川成都610207)摘要:商事交易活动的日趋发展,隐名投资的行为变得非常常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此类案件数量更是大幅增长。

对于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条件学者观点不一,而在实务中也大量存在法官意见不一致的情况,这对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十分不 利。

比较分析众多学说观点,隐名股东身份认定应综合考虑多方利益,且必须具备一定的实质和形式要件。

关键词: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股权代持中图分类号:F 文献识别码:A DOI : 10.19932/j .cnki .22-1256/F .2021.01.162在目前的商事交易活动中,隐名出资的现象大量存在于 有限责任公司,原因在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 股东身份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而股份有限公 司中的隐名股东则较为罕见,主要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 份流通性较强,“资合性”特点明显。

由于其不同于一般的股 东出资,实际出资人和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等文 件上的股东不一致,因此产生了许多对于隐名股东资格的认 定纠纷。

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权利,《司法解释三》给予 了肯定的回答,但是对于其身份的认定标准,学界的争论较 大,司法实务中也没有一致的裁判规则。

一、隐名股东概述(―)隐名股东定义隐名股东的定义对于其资格的认定的重要前提,而学者 们对于隐名股东的定义有着不同的看法和观点。

一类学者是 从形式要件的角度给出的定义,他们认为隐名股东的身影没 有在公司有关文件上出现,但实际上向公司进行了投资的人; 另一类学者则是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将隐名股东 定义为通过代持股协议与显名股东达成委托关系的人。

“隐 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两个概念没有被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采 用,而是以“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来对上述行为的主 体进行界定。

对于隐名股东的定义,本文认为无论从哪一种 角度都无法准确地涵盖其所有特点,因此相较于探究其具体 含义,弄清隐名股东的特点显得更为重要。

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规定有哪些

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规定有哪些

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规定有哪些法律对于隐名股东也是做了很多的规定的,隐名股东的风险是⾮常⼤的,如果操作不当的话,还会被取消股东的⾝份,所以还是显名股东好,那么对于⼀位隐名股东来说,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规定有哪些?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规定(⼀)《解释三》⾸次明确了隐名股东的地位《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与名义出资⼈订⽴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发⽣争议的,如⽆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隐名股东取得投资收益的依据及诉讼中的证据认定问题《解释三》第25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争议,实际出资⼈以其实际履⾏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民法院应予⽀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权利的,⼈民法院不予⽀持。

”(三)隐名股东和公司的内外部关系《解释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民法院不予⽀持。

”相关知识:隐名股东的基本特征1、隐名股东依合法⾏为⽽产⽣。

隐名股东的产⽣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在遵守现⾏法律的前提下依双⽅的真实意思表⽰⽽产⽣,不包含为规避法律⽽借⽤他⼈名义出资的情形。

如隐名股东并不包含利⽤国家对下岗职⼯投资经营的优惠政策,约定⽤下岗职⼯的名义对公司出资的⼈。

2、隐名股东依隐名出资⼈与显名⼈之间的合同关系⽽产⽣。

这包括两层含义,⼀是隐名股东问题所涉及的实质是⼀种合同,⼆是隐名股东涉及的直接当事⼈为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3、隐名股东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隐名股东负出资义务,显名股东负营业及分派利益的义务,双⽅互负有义务,且互为对价,任何⼀⽅都不能⽆偿从他⽅取得利益,故隐名股东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问题

原 因考虑 ,希望 由 自己实际 出资并享 有投资 收益 ,
但 公 司 股 权 登 记 在 某 乙 名 下 , 由某 乙 代资收益 ,但在 公司章 程 、股 东名 册 、出资证 明书 以及 工商行 政管 理机 关的登记 材料 中均 显示 某乙 为股东 的情 况 ,在 我 国比较普遍 。在 这种投 资 方式 中,某 甲被 称为隐名股 东 ,某乙被称 为显名股东。 隐名股 东的 出现 ,主 要有 以下几 种原 因 : 是规 避 一
此种 , 主要 发生在 没有 签署 股权代 持协议 中,由 1 4况
于 公 司 发 展 良好 , 公 司 价 值 大 幅 增 加 时 ,显 名 股 东 否 认
足合 作方对合作者的特定 要求等。
对于 隐名 股东 来 说 , 常 存在 以下 几 方 面 的法 律风 险 : 通 1 出 资阶段 所 存在 的风 险 . 由 于 在 办理 入 资 手 续 中 ,需 以显 名股 东 名 义 开 设 验 资
存在股 权代 持关 系 ,仅认 可存 在借款 关 系 ; 此外 ,即便 签署股 权代持 协议 ,也有 显名股 东 以协议违 反法律 禁止 性规定 为由 ,要 求法院确 认协议 无效 的情 况出现 。2 0 03 年江苏 省高级 人 民法院 《关于 审理适 用公司 法案件若 干 问题的意 见 ( 行 ) 试 》规 定 :“ 东之 间就股 东资格 发生 股 争议 时 ,除存在 以下 两种情 形外 ,应根 据工 商登记文 件 的记 载确定 有 关当事 人的股 东资格 : 1)当事 人对股 东 ( 资格 有 明确 约定 ,且其他 股 东对 隐名者 的股东 资格予 以 认可 的 ; 2)根据 公 司章程 的签署 、实 际出资 、出资证 ( 明书 的持有 以及股 东权利 的 实际行使 等事 实可 以做 出相 反认定 的。 0 3年最 高人 民法 院 《关于 审理 公 司纠纷 ”2 0 案件 若干 问题 的规定 ( ) 征 求意 见稿 )中规 定 : 一 一 》( “ 方 出资 ,另一方 以股 东名 义参加 公司 ,双方约 定实 际出

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及责任

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及责任

关于隐名股东的地位及法律责任的意见
XXXX董事长:
关于您提出的增加隐名股东的问题,经我考虑先给您出具意见后,由您与显名股东商谈具体事宜后,草拟书面合同,相关意见如下。

一、隐名股东的地位
有关隐名股东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是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引入的不需要经过工商变更登记的股东,但它的法律定义为实际出资人,即实际出资股东,享有投资权益。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责任
1、经查现有法律规定针对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的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1年2月16日施行)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根据该条规定,隐名股东按签订合同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但无法对抗第三人。

2、隐名法人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先由法定显名股东承担责任,后向隐名股东追偿。

追偿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承担责任。

3、若参股公司破产,隐名股东可按合同或协议规定,以出资额为限清算。

实际足额出资的股东法人不再承担法律责任,否则要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增加隐名股东,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与全体法定显名股东签署,该合同对于双方有效,但不能对抗第三人。

以上意见根据您表述作出,只限于表述内容范围适用,供参考。

XXX(律师)
2013年8月21日。

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法条

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法条

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法条股东是企业的所有者,是企业的出资人,也是企业的决策者。

在股权结构中,隐名股东是指没有在公司注册资本中登记的股东,他们的股权并没有公开披露。

这种股东的存在,给企业带来了很多问题,因此,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本文将就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法条进行探讨。

一、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概念隐名股东是指那些没有在公司注册资本中登记的股东,他们的股权并没有公开披露。

他们在公司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是由于其身份的不透明性,很难被市场所了解和识别。

因此,隐名股东显名化就是要求隐名股东必须公开身份,以便市场能够更好地了解企业的股权结构和股东的权利、义务。

二、隐名股东显名化的必要性1、保护股东权益隐名股东的存在给企业带来了很多问题,首先就是对股东权益的保护。

隐名股东的身份不透明,很容易导致股东权益受到损害。

例如,隐名股东可以通过暗箱操作来控制企业的决策,从而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此外,隐名股东还可能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侵害其他股东的权益。

2、促进企业治理隐名股东的存在也给企业治理带来了很大的挑战。

隐名股东可以通过暗箱操作来干扰企业的决策,从而影响企业的发展。

此外,隐名股东还可能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从而损害企业的利益。

因此,隐名股东显名化可以促进企业治理,增强企业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3、维护市场秩序隐名股东的存在也给市场带来了很多问题。

隐名股东可以通过暗箱操作来干扰市场的正常运转,从而影响市场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此外,隐名股东还可能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损害市场的利益。

因此,隐名股东显名化可以维护市场秩序,增强市场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三、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法条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法条主要包括《公司法》、《证券法》、《公司治理准则》等。

1、《公司法》《公司法》是我国公司制度的基本法律,它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形式、经营管理、财务管理、股东权益等方面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安排。

在《公司法》中,有关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股东登记《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按照出资额向股东发行股份,并在公司注册资本中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认定方式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认定方式

浅议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方式摘要:涉及隐名股东的纠纷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公司案件的难点问题。

如何确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是解决一切涉及隐名股东纠纷的前提。

本文主要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的认定方式进行探讨。

关键词: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认定方式意思自治一、内部关系中,以公司意思自治为主对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认定的具体方式首先是公司其他股东不知隐名股东的存在的情况既然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向公司外的第三人转让股份,使公司外的第三人成为公司新的股东,对于完全隐名股东成为公司实名股东的条件,没有理由设置得比公司外第三人的门槛更高。

因此对于完全型隐名股东,适用普通的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规则来确认其股东资格是完全合乎逻辑的。

即只要完全隐名股东披露其隐名事实后,其转化为实名股东的请求得到了公司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即表明了其股东身份得到多数股东的认可,股东资格应得到确认。

其次是公司其他股东明知隐名股东存在的情况其他股东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以及关系在公司设立之前就已明知,且在公司成立之时并不提出异议。

公司成立后,隐名股东依据协议内容实际履行股东权利。

在这种情况中,我认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以及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就是合同法402条规定的隐名代理关系。

隐名股东是委托人,显名股东是受托人,公司其他股东是第三人,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由合同法来调整。

根据隐名代理制度,公司契约直接约束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隐名股东可以主张股东资格。

当然,这里所说的”隐名股东可以主张股东资格”并不是说隐名股东随时都能变更股东名册进行登记,从而使隐名状态变为实名状态。

处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以及私法自治原则的遵守,首先还是需要根据一般股权转让规则经过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

如果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则隐名股东股东资格得以确认,其从隐名状态变为实名状态。

如果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反对,则此时,隐名股东可以通过直接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来确定股东资格。

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法条

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法条

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法条隐名股东是指在某个企业中持有股份,但是不愿意公开身份的股东。

隐名股东在股权投资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但是也容易导致企业治理方面的问题。

因此,许多国家都采取了措施,要求隐名股东必须显名化。

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探讨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法条。

一、隐名股东的危害隐名股东的存在,容易导致企业治理方面的问题。

首先,隐名股东可能会干扰企业的决策,进而影响企业的经营。

其次,隐名股东的存在,容易导致企业财务方面的不透明,使得企业的经营风险增加。

此外,隐名股东还可能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的利益,导致企业的经济损失。

二、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法条为了解决隐名股东的问题,许多国家都采取了措施,要求隐名股东必须显名化。

以下是一些国家的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法条。

1、美国美国《证券交易法》规定,任何持有公开公司股份的股东,如果其持股比例超过5%,就必须向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提交表格13D,公开股东身份和持股比例。

如果持股比例超过10%,则必须提交表格13G,但不需要公开股东身份。

2、英国英国《公司法》规定,任何持有英国公司股份的股东,如果其持股比例超过3%,就必须向公司注册局提交表格TR1,公开股东身份和持股比例。

3、中国中国《公司法》规定,任何持有中国公司股份的股东,如果其持股比例超过5%,就必须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表格5,公开股东身份和持股比例。

三、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意义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意义在于,可以增加企业的透明度,提高企业的治理效率。

显名化可以让企业管理层更好地了解股东的身份和利益,进而制定更加科学的决策。

此外,显名化还可以增加企业的信誉度,提高企业的投资价值。

四、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挑战隐名股东显名化也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显名化可能会导致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

其次,显名化可能会增加企业管理成本,特别是对于那些股东众多的企业来说。

此外,显名化也可能会导致股东的财产安全受到威胁,因为公开身份会让股东成为潜在的攻击目标。

五、结论隐名股东显名化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措施,可以提高企业的透明度和治理效率。

隐名股东的法律规定

隐名股东的法律规定

隐名股东的法律规定隐名股东是指在一家公司中持有股权,但其身份和实际股权不被公众所知晓的股东。

隐名股东的法律规定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可能有所差异,下面以中国为例,介绍隐名股东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享有合伙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权益,并且其出资比例决定了其在公司中的地位和权力。

然而,隐名股东由于其身份和实际股权隐匿,会给公司经营带来一定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为了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合法性,中国《公司法》明确规定,隐名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登记,并且由公司执行者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机构代表其行使股东的权益。

隐名股东在公司中享有与其出资比例相对应的权益,但不能直接行使股东权利,例如参加股东会、决策公司事务等。

此外,中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依法保证其出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以虚假的名义进行股权投资。

如果隐名股东以虚假的身份进行投资,公司有权拒绝其享有股东权益,并要求其返还投资。

对于隐名股东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国《公司法》的规定,如果隐名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如果隐名股东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要求追究隐名股东的刑事责任。

在实际操作中,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和保护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中国公司往往会要求股东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并进行实名登记。

此外,中国证券交易所也要求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实施实名制管理,以保证交易的真实合法性和公平性。

综上所述,隐名股东的法律规定主要涉及其登记程序、股东权益的限制和保护、出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保证、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方面。

这些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维护市场的公正和稳定。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裁判标准梳理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裁判标准梳理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裁判标准梳理活着的法律实务中,当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对股权权属发生争议时,原则上应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遵循以下标准对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进行认定,1、双方存在关于实际出资或代持股的合同约定或事实合意,合同形式包括代持股协议、出资协议等;2、隐名股东已依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3、隐名股东若要主张显名化,还需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上述标准看似明晰,但在司法实务中依然存在很多问题。

例如,对"出资"应作何理解?当事人可否以其提供资金给公司经营使用为由,主张其对公司出资并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再如,出资人按照出资协议向公司出资,但如该项出资未进入公司注册资本,那么其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应否得到支持?本文对涉及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相关法规和案例进行梳理,以供参考。

现实生活中,出资人隐名出资的现象较为常见,通常存在于以下情形:由于企业改制、股权激励等原因造成的代持股,如职工持股会等;为规避法律对投资主体的限制隐名出资,如《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为规避法律对外资主体投资领域、投资比例的限制隐名出资,如为规避外资进入限制类、禁止类产业的准入限制由境内主体代境外主体持股。

当然,实践中也有不愿意公开身份或经济状况者,选择通过隐名出资的方式藏身幕后。

因隐名出资导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梳理是解决上述纠纷的重要前提。

一、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依据在2011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前,关于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并无统一标准。

为解决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部分地方高院分别发布指导意见,对其辖区范围内人民法院审理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案件的裁判标准做出了规定。

即使在《公司法解释三》颁布后,部分指导意见仍然在执行,对当下司法裁判依然具有借鉴意义。

江苏高院于200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除非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否则股东资格原则上都应以工商登记文件记载为准:(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

隐名股东的法律界定

隐名股东的法律界定
担出资义务和 责任。2 隐名股 东虽 是 以他人名 义或 )
虚拟主体 的名义 向公 司进行投 资 , 作为公 司的实 际 但
投资人 却实际享有投资盈利和承担投资亏损。
二、 隐名股东与近似概 念的比较 为从法律角度正确界定 隐名股 东 , 应就 隐名股东
与一些 近似概念进行 比较。
( ) 一 隐名 股 东与 干股 股 东 的 比较
No 2 .
Ap . 0 0 r2 1
隐名股东的法律界定
口 唐 英
( 州 民族 学 院 法 学院 , 州 贵 阳 贵 贵

502 ) 505
要: 隐名股 东是指在公 司内部和( 外部 隐瞒 自己的真实姓 名或名称 , 或) 以他人 名义或虚拟主体的名义向公司进行股
权投 资而实际承担 出资义务的公 司实际投 资人 。隐名股 东不 同于干股股 东和 空股股 东; 隐名股 东的产生有其 经济、 制度 、 社
隐名股权投资人。隐名股东 隐名的方式 有多种 , 或者
经他人同意借用他人名义 ( 简称借名 ) 或者未经他人 , 同意 冒用或盗用他人名义 ( 简称 冒名 或盗名 ) 或者使 , 用虚拟主体 的名义 ( 简称假 名 ) 。广义 的隐名 股东包 括借名股东 、 冒名股东和假 名股东 , 而理论和实践 中对
疑难问题 。我 国公司法对 隐名股东 问题没有作 出明确 规定 , 采取 了回避 的态度。我 国理论 界关 于隐名股东 的概念 和特征 、 产生原因和基本类型 、 与名义股东之 间 的法律关系等基本问题的探讨还不太深入和透彻 。笔
的名词 , 本文仍采用 隐名股东这一 称谓来 指代 公 司的
会等诸 方面的原 因; 根据不 同的标准 , 可对 隐名股 东进行 多种 分类; 非协议 隐名股 东与名 义股 东之 间不存 在协 商一 致的合 同 法律 关系; 协议 隐名股 东与名义股 东之间有的是 一种信托隐名投资合 同关 系, 有的是一种委托 隐名投 资合 同关 系。

隐名股东的法律规定有什么

隐名股东的法律规定有什么

隐名股东的法律规定有什么隐名股东就是背后出钱的人,但是又不愿意在大众面前显露,就以隐名股东的身份来出资。

我国法律对隐名股东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但是很多人都不清楚其中的内容,下面我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隐名股东的法律规定有什么1、隐名投资人虽不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由于公司的成立起因于隐名投资人的出资,根据资本维持和不变的原则,隐名投资人不得抽回资金,逃避风险和责任。

2、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

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以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3、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因公司股东有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行为,公司债权人向名义出资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出资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公司债权人将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6、未经他人同意以该他人名义登记为股东的,申请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被冒名登记为股东者承担股东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7、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的,如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份财产利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隐名股东要求显名需满足什么条件

隐名股东要求显名需满足什么条件

隐名股东要求显名需满足什么条件?
律师解答:需获得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假设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254号〕第28条之规定,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的,需承当如下相应的举证责任:
1、必须获得公司过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的同意,该等同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2、明示的同意可以通过具体的书面同意文件进行证明,如股东会决议等。

3、默示的同意那么需要通过其他书面文件进行证明,该等书面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能够证明其他过半数以上股东知道隐名股东为实际出资人的书面文件,如由隐名股东直接向公司出资的转账记录、隐名股东和代持人之间签署的代持协议等、隐名股东和其他股东签署的股东协议等的文件。

〔2〕能够证明隐名股东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但其他过半数
知道隐名股东为实际出资人的股东未对此提出异议的文件,如从公司获得利润分配、参加公司会议、自己或指派的董事持续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等的文件。

在此种情况下,除非其他股东或公司能够提出证据证明前述知道隐名股东为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对隐名股东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提出了异议,否那么应视为隐名股东就该条内容完成了举证。

二级隐名股东协议书有效吗

二级隐名股东协议书有效吗

二级隐名股东协议书有效吗二级隐名股东协议书是指在股东协议的基础上,约定了一部分股东的身份将不会公开。

对于其有效性的评判需要从法律合规性、合同自由原则和实际操作角度进行综合考虑。

从法律合规性角度看,二级隐名股东协议书是否有效需要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中,并没有明确要求股东身份必须公开,因此在法律上并无明确限制,这就为二级隐名股东协议书的有效性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但是,具体情况还需根据当地公司法规定来评判。

在合同自由原则方面,二级隐名股东协议书是股东之间的自愿行为,是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下达成的一种约定。

只要各方知情并同意,且不存在违法行为,协议书是有效的。

从实际操作角度看,二级隐名股东协议书可以确保股东之间的隐私与利益保护。

股东之间可能有各种各样的考虑,例如避免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护或避免财富被追踪等。

通过签订二级隐名股东协议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满足股东们的需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二级隐名股东协议书也存在潜在的风险和问题。

首先,过于保护隐私可能会给公司的经营和治理带来困扰。

没有透明度和公开性,可能让公司决策陷入不透明的状态,增加治理挑战。

其次,二级隐名股东协议书可能会引发监管机构的关注,并可能会触犯相关法律法规,导致违法行为。

最后,一旦发生争议,股东之间的纠纷解决将会受到影响,因为缺乏透明度可能会导致事态进一步复杂化。

综上所述,二级隐名股东协议书在一定程度上是有效的,但需要遵循当地公司法规定,确保合同自愿原则,同时注意潜在的风险和问题。

对于股东而言,若考虑签署二级隐名股东协议书,应在法律顾问的建议下合理慎重,并评估与公司经营决策、风险管控以及纠纷解决等方面的潜在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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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三
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
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
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
供查阅。

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可诉性大大加强。

但由于《公司法》中相关的法律制度过于概括性,导至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或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理解,以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法律尴尬!
为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贯彻公司法的精神和原则,明确并统一法律的适用,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本文将从多个方面对本司法解释予以实务解读。

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出现了在股东名册及工商档案上登记的“名义股东”,不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的现象。

“实际出资人”虽然不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却依据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和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就是“隐名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关系作出如下规定:
一、“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不是有限公司的股东。

但公司法确认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关于由名义股东出面行使股权、由实际出资人享受投资权益的合同约定有效。

实际出资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

1、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规定: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合同效力发生效力的,如无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2、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解释已经非常明确,实际出资人在未经过半数股东同意以前,不是公司股东。

二、“名义股东”是有限公司的股东,但不实际享有股东权益。

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处分股权的,属于无权处分。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的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给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是,善意第三人如何通过善意取得方式取得权利的规定。

善意取得的法律前提就是无权处分,所以名义股东虽然是公司的股东,但却不实际享有股权。

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处分股权就是无权处分,受让人只有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才能取得股权。

三、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只享有股权收益,不直接承担公司债务。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享有股东权利的实际出资人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只能起诉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名义股东承担!
实际出资人在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之外,又通过名义股东为其树立起又一道“防火强”。

综上,实际出资人虽然不是公司股东,但由于其特殊的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实际出资人只享有股份权益,而很难承担公司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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