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有股转让其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规则梳理 以国有企业pe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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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股转让其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规则梳理——以国有
企业PE为视角
作者:田增杰弘芯投资
一、国有企业PE基金
(一)国有企业PE基金的组织形式
目前,基金的组织形式主要有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型基金三种形式,其中,公司制可以依据《公司法》组建和运营,有限合伙制可以依据《有限合伙企业法》组建和运营,契约型基金直接依据是《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5号),很显然,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基金组建和运营依据为法律,而契约型基金组建和运营的直接依据是部门规章,基于此,作为国有及国有控股基金,出资人为了加强对基金及其管理团队的管控,通常采用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形式组建和运营。

(二)国有股认定依据
1、2007年6月3日国资委和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7]108号)(以下简称“108号文”)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是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等。


根据上述规定,国有股东应包含国有全资企业及国有控股企
业,即包含有公司制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2、《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施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国资厅产权[2008]80号)(以下简称“80号文”)具体规定了4类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并标注国有股东标识的情况:
(1)政府机构、部门、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或出资人全部为国有独资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2)上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的公司制企业,上述单位或企业合计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公司制企业;
(3)上述“(2)”中所述企业连续保持绝对控股关系的各级子公司;
(4)以上所有单位或企业的所属单位或全资子公司。

根据上述规定,80号文将国有股仅限于公司制企业,将有限合伙企业排除在外,即纯国资股东100%持股的公司,将被认定为国有股东;如果某一公司,其单一纯国资股东绝对控股(持股比例达到50%或以上),将该公司被认定为国有股东;纯国资股东合计持有50%以上,且其中之一为单一大股东,则该公司亦被认定为国有股东。

3、2016年6月24日国资委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第32号)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
业包括: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32号文明确规定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含义,相比80号文,32号文增加了第一大股东虽未绝对控股但能实际控制企业的情形,即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并使用“企业”替代80号文中的“公司制企业”,扩大了适用范围,将有限合伙企业亦纳入适用范围,回归到了108号文的立法本意。

但,需要说明的是,32号令主要针对的是国有产权交易,并没有明确直接适用于拟拥有上市公司国有股划转时国有股东的认定。

但业界倾向性认为32号令出台后,国有股转持
时国有股东认定适用32号令的新原则的可能性较大。

(三)有限合伙型PE基金国有股认定
80文主要从国资比例角度出发界定是否为国有股东,一般而言,在公司法律架构下,除非有特别安排,控股通常意味着控制。

和公司不同,在有限合伙型PE基金的法律架构下,出资比例和控制权并不对应。

通常情形下,GP对有限合伙基金出资比例较低但有实际控制权,而LP对基金出资多,但不参与合伙事务执行。

在此情况下,对于有限合伙制PE 基金,目前没有特别明确的规定。

但按照32号令之后最新证监会审核IPO企业反馈信息看,不认定为国有股东的依据通常包括:一是有限合伙企业第一大出资人/GP非国有控股;二是国有合计不超过50%,或非国有合计超过50%。

因此,业界普遍认为应结合国有企业对基金的出资比例、表决权限、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影响力等因素,判断国有成分对基金是否形成了实际控制,以此据实认定合伙制基金是否是国有性质。

二、国有股转让其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规则
(一)审批机构及其调整
1、《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审核
工作。

中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对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和国有经济布局与结构有重大影响的,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不再拥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
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在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求,将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逐步交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国资委以管资本为主推进职能转变方案的通知》(通知国办发〔2017〕38号)(以下简称《职能转变方案的通知》)规定,“落实国家所有、分别代表原则,将地方国有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管理事项的审批权限下放给省级国资委。

”同时,还将下列事项审批权限下放给了国家出资企业:
审批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一定比例或数量范围
内所持有上市公司股份事项审批本企业集团内部的国有股
东所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无偿划转、非公开协议转让事项审批未导致国有控股股东持股比例低于合理持股比例的公开
征集转让、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所控股上市公司
发行证券事项审批国有参股股东所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公开征集转让、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事项审批未导致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增持、协议受让、认购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等事项审批未触及证监会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标准的国有股东与所控股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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