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议民事诉讼公告送达制度的异化与回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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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议民事诉讼公告送达制度的异化与回归
[摘要]民事诉讼公告送达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异化,有多方面的原因,包括法律规范不健全、当事人的误导与怠于协助以及法院审查条件不严。

为促使公正与效率的衡平,应当从法律规范、当事人和法院三个层面对该制度加以矫正,促使其本性的回归。

[关键词]公告送达;异化;回归
公告送达,是民事诉讼送达制度之一种,指法院通过张贴公告、登报等方式将诉讼程序或实体内容告知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联系到的当事人,经过法定的期间即视为送达的法律制度。

[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告送达只有在两种条件下可以适用:一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二是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而使用。

该条规定的公告送达期间为六十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算。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公告送达制度的适用出现了许多问题,导致其逐渐偏离了原本的属性,下面详述之。

一、现状探析:民事诉讼公告送达制度的异化
(一)公告送达的适用存在任意化倾向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已经对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作了严格的限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审判人员为图一时便利,并不对适用条件作严格的审查,放任很多本来可以通过其他方式送达的文书通过公告方式来送达,从而导致了公告送达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比重偏高。

由于公告送达的结果往往是找不到当事人,所以缺席判决成为一种常态,由此一来,公告送达的任意化就相当于剥夺了一方当事人的诉权,极易影响判决的公正性,因此往往导致抗诉、申诉或上访等情形的发生,严重降低司法公信力。

[2]
(二)送达公告文书的内容未臻明确
在法院发出的很多送达公告中,往往存在着关键信息遗漏,这导致了公告文书的内容不够明确,即便受送达人看到公告,也不能十分清楚地获知相关事项。

例如,公告中只写了受送达人的姓名,而没有其他佐证(如身份证号、住址或联系方式等),在我国重名率较高的现状下,当事人的身份并没有特定化。

[3]再者,公告文书中对起诉要点、裁判要点等没有罗列,对开庭的具体时间没有详细记明,只告知管辖法院却没有载明具体的开庭地点等,这些情形的存在都导致了送达内容的模糊性,可能影响当事人诉权的有效实现。

(三)较为单一的公告方式导致送达效果差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公告的方式有
主要有: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和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三种。

然而,这三种方式的传播效果都较差,往往很难实现送达的效果。

首先,除非确知自己涉诉,否则很多社会公众不会无缘无故去法院查看公告,因此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基本没有效果;其次,因为使用公告送达的前提往往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所以在原住所地张贴公告往往也收效甚微;第三,基于最高院的要求,刊登公告统一登在《人民法院报》上,但是除了法律职业者外,很少有公众会订阅人民法院报,受众范围的有限性导致了这种方法往往也是“送而不达”。

基于上述表现,公告送达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本身存在许多缺陷,在这种情况下,公告送达方式的过多适用就导致了一方当事人的诉权难以得到保障,进而有可能影响裁判结果的正确性。

这种现象,笔者谓之为公告送达的异化。

二、问题导向:民事诉讼公告送达异化的原因分析
随着城市化的加速发展和交通运输方式的便捷化,人口流动性越来越大,这也使传统的民事诉讼送达方式遭遇了很大挑战。

在这种情形下,公告送达应运而生。

但是作为一种法律的拟制送达,它是公正价值对效率价值的让步,是以牺牲公正价值为代价而换取司法的高效运转。

因此,它的泛化适用将会导致更多的问题,必须对其滥用原因加以分析,从而找出解决之策,以遏制此种现象的继续。

(一)法律层面:原则性和可操作性之间的张力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对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作了规定,但是这种规定过于原则,在具体操作时仍然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

例如,对于“下落不明”如何界定,具体标准是什么,应当由谁认定等存在漏洞。

对“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是指其他一种方式无法送达,还是几种方法无法送达,抑或其他所有方式均无法送达,在理解上也存在歧义,在司法实践中,也极少存在审判人员将其他所有送达方式都穷尽的情形。

再者,《民诉法意见》规定的送达方式较为单一,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要求,也是原因之一。

同时,基于我国职权主义的诉辩模式,法院在诉讼中占主导地位,调查对方当事人的下落也主要由法院依职权进行,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没有被赋予送达文书的法定义务。

这与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诉辩模式极为不同,后者赋予了当事人查证对方下落并送达文书的义务,大大提高了当事人的出庭率,也降低了恶意诉讼的危险,减轻了法院的负担。

(二)当事人层面:客观懈怠行为与主观恶意诉讼的并存
由于法律没有赋予当事人一方送达文书的义务,所以在实践中当事人也认为送达文书是法院的责任,与己无关,往往怠于查找对方的具体地址或联系方式,怠于协助法院进行送达。

另一方面,也不排除部分当事人存在恶意诉讼的可能,明知对方的下落而刻
意隐瞒,或故意告知法院错误的信息,放任或刻意追求公告送达方式的适用,以达到其不法的目的。

例如,有的当事人在明知配偶外出打工期间,为了实现离婚的目的,刻意隐瞒这一信息,声称对方下落不明;有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互相勾结,为获取不法利益,捏造虚假的债务纠纷,并故意提供对方当事人的错误地址与联系方式,在公告送达之后通过缺席判决而实现其不法意图。

(三)法院层面:效率价值和公正价值之间的失衡
由于经济发展的迅速性和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提高,涉诉纠纷越来越多。

然而审判人员却没有相应比例的增长,因而出现了过量的案件与有限的审判资源之间的矛盾,即案多人少问题。

这一矛盾在基层法院尤为突出。

在每一个审判人员都面临巨大审判压力的前提下,如何提高办案效率就成为关键。

直接送达这种方式,在法院人力、物力充裕的情况下能较好的实现,在案多人少时就严重影响效率,因此邮寄送达成为一种常态。

在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邮局因查无此人而退回时,审判人员往往不会花费太多的时间和精力去查找受送达人。

因此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被人为地放宽,为了图简单方便,不经严格审查,也不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就采用了公告送达这种方式。

然而,这种做法顾及到了司法的效率价值,却极有可能损伤公正价值,导致了两者之间的失衡。

三、解决路径:民事公告送达制度的本性回归
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实现效率价值和公平价值之间的平衡,必须对司法实践中异化了的公告送达制度加以矫正,实现其本性的回归。

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
(一)法律规范层面
1. 通过司法解释细化操作规范。

对于“下落不明”的认定标准和认定机关,笔者建议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例如限定当事人离开最后居住地而没有音讯的时间,至于认定机关可以统一规定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

对于“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基于效率和公正的平衡,可以规定为对同一诉讼文书的送达控制在三次之内,如果通过三种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可以适用公告送达。

[4]
2.适当增加公告送达的方式。

传统的张贴公告或者登报的方式,对信息的传播效果较差。

在新媒体时代,信息技术的推广和网络的普及,为我们提供了新型的送达方式。

具体到公告送达上,一方面我们可以继续坚持传统的方式,但是在媒介的选择上可以稍作变通,除了《人民法院报》外,可以在受众面更广的报刊上刊登公告;另一方面,可以充分利用网络的力量,在法院的网站甚至开辟专门的送达文书网站来实现送达的功能。

(二)当事人层面
1.给当事人设定协助送达的义务。

借鉴当事人主义诉辩模式下的做法,为起诉一方当事人设定协助送达义务。

这样可以充分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避免他们
刻意隐瞒事实的情形发生,有效降低恶意诉讼的发生几率。

同时,也能够有效减轻法院的负担,在案多人少的矛盾下,使审判人员能够集中精力于对案件公正性、合理性的考量,避免在查找当事人下落上耗费大量时间。

2.健全公告送达异议与救济机制。

鉴于目前公告送达的结果往往是缺席审判,而这种做法又极易产生裁判结果不公的情形,因此应当加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救济。

若在公告送达阶段,受送达人出现,并有证据证明起诉方向法院提供的受送达人地址错误或者法院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可以对公告送达方式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认定后,可以撤销公告送达,改采其他送达方式。

[5]但是,若判决已经作出,则受送达人已经不能行使异议权,只能通过上诉、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申诉的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

(三)法院层面
1.严格公告送达的审查机制。

为了避免公告送达适用的任意性,法院必须严格审核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只有在满足“下落不明”或者“穷尽其他送法方式仍无法送达”时,才可以适用公告送达。

同时,建议对公告送达的审核不能只由承办法官一人进行,而应组成合议庭,由合议庭审查后决定是否采用。

[6]
2.规范公告送达文书的内容。

鉴于目前公告送达文书只记载受送达人姓名的情况,建议丰富身份信息,使受送达人特定化,例如增加身份证号、原居住地、原联系方式等信息。

在文书告知内容上,应当严格遵循《民诉法意见》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起诉或上诉要点、出庭具体时间和地点、裁判主要内容以及不作为的后果等简要列明,使受送达人能够有效获知相关信息。

综上所述,为了避免民事诉讼公告送达制度的异化,应当从法律规范、当事人以及法院三个层面着手加以改进,使法律的规定更具操作性,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引;使当事人积极协助法院进行送达事务,从而促进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使法院能够从严控制公告送达的适用,规范公告送达文书的内容。

通过这些措施,希望能够矫正公告送达异化的现象,促使其回归本性,实现民事诉讼效率价值与公正价值的衡平。

[参考文献]
[1]赵友新.民事公告送达的实践困惑与价值实现的路径选择.法律适用,2009,(5).
[2]陈春喜.浅谈民事诉讼公告送达的缺陷与完善.法制与社会,2012,(2)(下).
[3]谢红丹,吴爱智.完善公告送达制度促进司法公正高效.法制与社会,2013,(7)(中).
[4]孙付,傅庆涛.公告送达制度若干实务问题研究.中国期刊网,2014-3-1访问。

[5]王潇.公告送达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4.
[6]廖永安,胡军辉.试论我国民事公告送达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中国期刊网,2014-3-1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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