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建设档案查询利用规定(修订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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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建设档案查询利用规定(修订本)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杭州市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查询利用工作,充分实现档案信息资源共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和《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城建档案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建档案查询利用,对房地产权属等档案,归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建档案工作管理部门或配备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城建档案查询利用工作。

第四条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五条城建档案应当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及社会活动提供服务。

第六条城建档案查询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摘录和复制。

(一)阅览。档案利用者在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引导下,在规定的地点阅读和浏览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提供的档案。

(二)摘录。档案利用者在阅览基础上,对城建档案进行摘要和记录,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对档案利用者摘录的内容不予出具证明。

(三)复制。档案利用者需要以复印、打印、扫描、翻拍、扩印、拷贝等形式复制城建档案的,经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同意提供档案复制件。未经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同意,档案利用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布档案复制件。

未经同意,档案利用者不得利用各种设备对城建档案进行摘录、复制。

第七条档案利用者要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对档案复制件出具证明的,由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进行复制并加盖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印章,必要时应注明用途。

第八条城建档案查询利用方式由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决定;查询利用城建档案的范围仅限于被核验相符内容;城建档案移交单位有合理限定档案利用范围的权利。

第九条个人和组织查询利用城建档案,应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城建档案查询利用申请表》(见附件1),告知档案利用者有关情况和利用目的,出具经办人身份证件及所查档案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活动相关的有效证明,经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核验相符,方可查询利用。

第十条档案形成者查询利用城建档案的手续:

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等单位及规划、建设、绿化、环保、消防、卫生等职能部门查询利用档案应提供单位介绍信。

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应提供名称变更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非档案形成者查询利用城建档案的手续:

(一)产权人查询利用档案:通过买卖、竞拍、转让、兼并、继承等形式取得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查询利用城建档案,应提供单位介绍信或个人身份证明,并提供购房合同、拍卖合同、付款证明、土地出让

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公证书、法院判决等能够说明权属转移的有效证明。

(二)管理人查询利用档案:物业服务企业应提供单位介绍信及有效期内的物业管理合同或协议等书面证明。业主委员会应提供介绍信。

(三)使用人查询利用档案:应提供单位介绍信或个人身份证明、产权证明及租赁合同或协议等书面证明。

(四)项目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查询利用档案:应提供单位介绍信、建设项目相关合同或政府部门相关文件,因参考而查询利用档案的还需提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等相关证明,必要时取得档案形成者同意。

(五)学术研究或编史修志查询利用档案:应提供单位介绍信、学术研究课题方案及上级批准的研究计划、项目委托书、立项批文等相关证明,必要时应取得档案形成者同意。

(六)国家机关查询利用档案:因执行公务需查询利用城建档案的,应持说明查询利用目的的单位介绍信,出示档案利用者工作证或身份证等合法证件。

(七)其他非档案形成者查询利用档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委托他人查询利用档案的,档案利用者还需提供委托书、本人身份证明;委托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还需提供中介机构单位介绍信、本人委托书和有效执业证件。如无法提供与档案相关证明的,则需提供仲裁、司法部门调查取证相关法律文书。

第十三条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按照下列情形受理查询利用申请:

(一)档案形成者可查询利用本单位移交的或本单位产生的档案。

(二)非档案形成者查询利用档案的,利用范围根据其提交的证明及利用目的确定,应告知档案利用者能否查询利用及利用范围、查询利用方式。

(三)地下管线档案及信息查询利用由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负责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查询利用申请可以不予受理:

(一)档案利用申请人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申请查询利用档案不在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范围内的;

(三)档案利用申请人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明文件的;

(四)国家规定属于保密的档案、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五)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况。

对不予受理的档案查询利用申请,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告知档案利用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决定及理由。

第十五条在查询利用过程中,档案利用者提出扩大利用范围的,需重新提交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核验。

第十六条为有效评价城建档案利用效益,档案利用者有义务将利用情况及效果及时反馈城建档案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城建档案原则上不对外出借。因评奖、验收、抵押注销等确需借用城建档案的,须提交本单位介绍信、办理人身份证明、建设单位介绍信、调档单位相关证明等,提前预约,填写《城建档案外借申请表》(见附件2),经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核验符合后,提供原件并派员全程跟踪,外借期限不得超出一天。

第十八条为保护档案原件,可以查询利用电子档案的,一般不提供档案原件。

第十九条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完整记录城建档案查询利用过程,不得泄露档案利用者有关情况,查询利用申请表、利用者合法证件复制件、有关证明、保密协议应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档案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开展网上查档、远程查档等多渠道查询方式。进一步加大部门间数据共享力度,简化查询利用手续,提高查询利用效率。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能够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提取的材料,不再要求档案利用者提供,但可以要求其予以确认;档案利用者认为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提取的材料与实际不符的,以档案利用者提供的材料作为申请材料。

第二十一条档案利用者应遵循以下规定,如有违反造成损失及其它后果的,由其承担相应责任。

(一)档案利用者不得擅自将档案带出城建档案管理部门;

(二)档案利用者应当履行查询利用申请表中承诺的保密义务;

(三)查询利用地下管线档案信息,档案利用者应与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签订保密协议,并认真履行。

第二十二条档案利用者在查询利用档案时,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如有违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场所方便利用者,并有专人负责档案查询利用工作。

第二十四条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执行档案查询利用规定和程序,严格执行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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