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有轨电车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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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有轨电车管理暂行办法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了规范有轨电车建设运营管理,保障有轨电车规划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轨电车的规划、投资、建设、运营、设施保护、交通安全等方面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轨电车及设施的概念] 本办法所称的有轨电车,是指以电力驱动,按照固定轨道、站点和时间运营,主要在城市道路上并按照道路交通信号行驶,供公众乘坐的路面电车。

本办法所称的有轨电车设施,是指有轨电车的轨道、隧道、高架线路、桥梁、车站、停车场、车辆、机电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有轨电车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四条 [管理原则]有轨电车管理实行统一规划、优先发展、规范运营、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 [分工负责]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有轨电车管理涉及的重大事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有轨电车规划的编制和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有轨电车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有轨电车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公安、环保、民防、园林和绿化、市容市政、安监、水务、物价、审计、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地区有轨电车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经营单位的确定方式]有轨电车经营单位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项目经营单位的职责与权限]有轨电车经营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

定组织实施有轨电车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综合开发工作。

第八条 [筹资渠道]有轨电车建设资金筹集实行政府投资或其他渠道筹资

等多元筹资方式,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有轨电车建设投资。

第九条 [配合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有轨电车的建设,不得阻碍有轨电车的建设与运营。

供电、通信、供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有轨电车对能源、通信等资源的需要,保障有轨电车的正常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十条 [规划内容及规划衔接要求]有轨电车线网规划应当纳入城乡总体

规划,并与铁路、轨道交通、城市道路、公路和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规划编制责任单位及审批要求]有轨电车线网规划由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有轨电车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规划管理要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有轨电车线网

规划,做好有轨电车沿线、车站周边及其他设施用地的控制管理。

规划确定用于有轨电车建设的配套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要求]国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有轨电车线网

规划,依法办理土地征用(转用)、土地出让或划拨手续,并将有轨电车库房、维修点、站台、安全环岛、设施用地及大型公共换乘枢纽用地纳入有轨电车建设用地范围。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要求]有轨电车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

设程序进行。有轨电车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达到保护周围建(构)筑物及其他相关设施的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市政配合与保护要求]有轨电车建设所需的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管线和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档案资料,经有轨电车经营单位申请,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等相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在管线及设施状况资料不全或缺失的地段勘察、施工,相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主动与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协调沟通,避免造成管线、设施的损坏。

有轨电车工程建设期间,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对有轨电车沿线已有建(构)筑物和设施进行调查、记录和动态监测,并采取措施保护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管线和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安全。

第十六条 [施工期间交通组织要求]有轨电车设施建设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轨电车经营单位编制交通组织方案及应急预案,避免或者减少有轨电车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的影响。

第十七条 [竣工验收要求]有轨电车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专家评审;评审验收合格的,可以试运行,试运行期间不得少于3个月。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经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试运营,试运营期间不得少于1年。

有轨电车工程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验收,并报有关部门备案。验收合格并按规定完成试运营的,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三章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 [管理制度]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轨电车服务规范或标准,并建立监管考核制度;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轨电车乘车规则,并向社会公布。

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并执行安全培训、现场管理、运营方案、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培训。在发生安全事故时,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立即向应急办公室报告;在发生运营事件时,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迅速处置,并立即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设施维护]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有轨电车车辆、车站及相关设施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使有轨电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有轨电车车辆的维护、保养、检测的记录,应当存档。

第二十条 [车辆运营条件]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运营车辆、车站及其他有关设施的维护,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二)车辆的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在规定的位置标明运营收费标准、线路番号、运行走向及起讫点和停靠站;

(三)在规定的位置张贴有轨电车乘车规则及投诉方式;

(四)按照规定设置应急窗、救生锤、灭火器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举办活动的要求]因节假日、举办大型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预案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第二十二条 [卫生及防治污染运营条件、空调使用的运营条件]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厢、车站等公共场所的整洁卫生,保证卫生状况符合国家标准。

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轻运行时的噪声污染。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的规范、标准使用空调设施设备。

第二十三条 [运营状态的告知]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

首末班车的行车时间及间隔行车时间。鼓励采用网络、电信等方式提供有轨电车运营状态的查询。

第二十四条 [车票]有轨电车车票由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发行。

采用车上售票的线路,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在车辆上设置符合规范的投币箱、电子读卡机。电子读卡机应当保持完好状态,投币箱旁应当备有车票凭证。

采用车外售票的线路,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在进站口设置自助售票机,或提供人工售票服务。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保证自助售票机和进出站闸机等设施的完好状态。

第二十五条 [购票乘车]乘客乘坐有轨电车,应当主动投币、刷卡或购票。

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对不投币、不刷卡、未购票乘车或持无效车票乘车的,可以按该线路的全程票价收取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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