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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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管理
第三章信息基础设施
第四章数据资源利用
第五章数字产业发展
第六章产业数字化转型
第七章数字化治理
第八章促进和保障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培育新动能,加速经济社会全面数字化转型,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数字经济促进发展、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数字经济是指以数据资源为重要生产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主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融合应用、全要素数字化转型为重要推动力,促进效率提升和经济结构优化的新经济形态。
第三条【基本原则】数字经济促进应当遵循优先发展、数据驱动、融合创新、普惠共享、包容审慎、多元共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数字经济发展政策措施,建立议事协调机制,解决数字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督查和指导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推动数字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所需资金纳
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加大投入,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数字经济发展。
第五条【主管部门职责】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是数字经济发展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协调、监督全省数字经济发展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负责推进、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数字经济发展工作。
第六条【其他部门职责】网信、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人力社保、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通信管理、大数据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数字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优化发展环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数字经济发展宣传工作计划,加强数字经济技术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培训,提升全民数字素养。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等从业单位应当开展数字经济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引导。
教育、人力社保等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将数字经济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数字经济知识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内容。鼓励团体、企事业单位加强员工数字经济知识培训,提升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行业协会】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在数字经济发展中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委托其开展数字技术推广、职业技能培训和咨询服务。
第九条【区域协调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数字经济区域合作体制机制,加强跨区域政策衔接,建立发展成果分享机制,促进技术、资金、人才等要素自由有序流动。
第十条【开放发展】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经济对外开放,参与“一带一路”和长三角区域一体化等国家战略建设,加强同沿线国家和相关省市的交流合作,增强数字经济的资源集聚和辐射能力。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参与国际和区域数字经济领域合作,加强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技术创新、产业发展、数字治理等领域的交流合作。
第二章规划和管理
第十一条【统筹规划】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编制省数字经济发展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级有关部门编制数字经济相关专项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本区域数字经济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省数字经济发展总体规划,报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部门应当向公众提供规划内容的咨询服务。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标准制定】省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加强数字经济领域标准体系建设,完善技术标准转化机制,加强对数字经济领域标准制定、标准转化的指导和协调。
鼓励产业联盟、龙头企业和社会组织参与数字经济领域国际标准、国内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推动重大自主创新成果标准转化。
第十三条【统计评价】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统计等部门建立数字经济统计监测和综合评价体系,开展数字经济年度发展综合评价。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应当会同统计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数字经济统计、监测、评价等工作。
第十四条【安全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网络安全管理,完善相应的协调机制和安全预警、应急处置机制,建立网络安全、信息和数据资源安全保障体系。
省网络安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经信等部门建立网络安全保障工作责任制,加强网络安全态势感知和应急处置能力建设,制定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基本技术规范,提升网络安全、数据和信息安全保护水平。
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网络安全、数据和信息安全管理,制定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章信息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信息基础设施范畴】本条例所称信息基础设施包括公共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和新型基础设施。公共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包括通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数据中心和云计算中心等设施;新型基础设施包括新一代移动通信网、人工智能、工业互联网、物联网等设施。
第十六条【信息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县级以上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通信管理、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区)域总体规划和数字经济发展规划,共同编制本区域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按照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坚持城乡统筹、集约共享的原则,推进信息基础设施和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电力等传统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共建共享,促进杆塔共享、一杆多用。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城市、地区率先在公路、河道、公交、建筑等公共区域布局建设感知互联基础设施,提升公共服务能力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