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序良俗原则探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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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序良俗原则探析(一)

公序,指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良俗,指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公序良俗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公序良俗原则于民法制订之初,乃是对契约自由进行限制,但于今,公序良俗原则则被视为与诚信原则同等的私法领域的大原则:私法上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须在此范围内,始视为正当。诚信原则是在法律自由之基调上,从法律内部对当事人间的权益加以调整修补,而公序良俗则是在同样的基调上,自外部对之加以限制。

公序良俗原则是学者根据世界范围内的普遍立法用语而对中国现行的民法原则规定进行概括而得的,中国现行法因受前苏联民事立法及民事理论的影响,未使用公序良俗等字样,而以“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来表达出同样的精神,“社会公共利益”在内涵与作用方面同“公共秩序”相当:“社会公德”则与“善良风俗”相当。公序良俗原则在诸多民事立法较好的国家都有明文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无效。《日本民法典》第90条规定: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无效,等等。

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是法国、日本、意大利等

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澳门和台湾地区民法典中使用的概念。在德国民法中,与公序良俗相当的概念是善良风俗。在英美法中,与此类似的概念则是公共政策。我国现行法并未采纳公序良俗的概念和表述,但《民法通则》第七条、《合同法》第七条和《物权法》第七条关于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通常被认为是承认了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用非常广泛,因此,探讨这一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民法之所以需要规定公序良俗原则,是因为立法当时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做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故设立公序良俗原则,以弥补禁止性规定之不足。公序良俗原则包含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因素,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因而能处理现代市场经济中发生的各种新问题,在确保国家一般利益、社会道德秩序,以及协调各种利益冲突、保护弱者、维护社会正义等方面发挥极为重要的机能。当遇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社会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时,法院可直接依据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行为无效。

日本学者运用判例综合研究法,将违反公序良俗行为归纳为以下七种类型:1.违反人伦的行为;2.违法正义观念的行为;3.利用他人窘迫、无经验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4.极度限制个人自由的行为;5.限制营业自由的行为;6.处分生存基础财产的行为;7.显著的射幸行为。此即著名的“我妻类型”。

中国学者从学理上概括违反公序良俗的类型有:1.危害国家公共秩序类型;2.危害家庭关系类型;3.违反性道德行为类型;4.射幸(侥幸)行为类型;5.违反人权和人格尊严类型;6.限制经济自由的行为类型;7.违反公平竞争行为类型;8: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类型;9.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类型;10.暴力行为类型。

“公序良俗”最早出现在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中,它要求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在我国法律里,虽然没有“公序良俗”的法定概念,却存在公共道德等相对应的概念。为弥补法无明文规定的缺憾,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公序良俗”也成为法官断案的重要依据之一。

案例一:盗窃骨灰

今年41岁的要某,是河南省尉氏县农民,曾上过高中,与妻子离异后靠外出打工为生。2006年1月初,在新乡打工的要某从电视上看到,河北的两兄弟盗窃尸体敲诈50万元的案件,从中受到“启发”,遂决定“如法炮制”赚钱。2006年1月31日,春节过后的正月初三,要某乘车来到郑州在郑州万福金像公墓,要某发现驾驶奔驰车来扫墓的一家人。要某于是认定这家人一定有钱,就跟随其后来到墓地瞄准“目标”。同年2月15日晚10时许,要某再次来到墓地,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杠把墓撬开,将死者段某的骨灰盒盗走。

两天后,要某翻拍了骨灰盒上的照片,将照片和写有“你父亲的骨灰盒丢失,请发短信联系”的纸条贴在了死者儿子的车上。之后,要某多次

发短信,催促被害人及其家属将现金30万人民币打到其指定的银行账号上。公安人员接到被害人报警后,通过侦查于2006年3月12日在新乡市将被告人抓获。死者的骨灰盒已发还给被害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我国刑法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要某敲诈勒索被害人现金30万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要某在实施犯罪前主观上有预谋,并为完成敲诈勒索犯罪多次选择作案地点,确定犯罪对象,进行了充分的预谋活动,其主观恶性较大,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要某以盗窃骨灰盒为犯罪手段,其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且其行为有悖于我国的公序良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虽要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法院仍判决被告人要某有期徒刑5年。

案例二:收取守灵费

徐阿婆生前共生育三个儿子,在她去世之前,长子和次子已先过世。徐阿婆在世时,恰逢所在农村的城市化转型,为此,她曾领到村里发放的一笔“资产处置费”共计40066.22元。

然而,就为这4万多元的处置费,徐阿婆二儿子的两个儿子提起了继承诉讼,要求对徐阿婆的三儿子夏先生保管的这笔费用进行分割。诉讼中,大儿子家的三个女儿均表示放弃继承这笔遗产。

对此,夏先生辩称,此款大部分用于为母亲办理后事,其中办理丧事和招待来宾的餐费共计人民币27200余元。此外,他为母亲守灵10天,应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收费,目前可供继承的遗产仅有2141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徐阿婆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因徐阿婆的长子和次子均先于她去世,故两人应继承的份额应由两人的子女代位继承。长子的三个女儿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置,于法不悖。用于办理后事的费用应先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扣除。夏先生将部分遗产用于支付购买香烛等丧葬用品以及招待出席丧礼的宾客的酒席等费用,符合当今社会习俗,属于正常开支,故其要求从遗产中将该部分费用扣除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夏先生所称按每日1000元标准收取守灵费,法院认为,子女为母亲守灵,属于晚辈对长辈寄托哀思的方式,要求从遗产中为此支付费用,不符合公序良俗,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经核查,确认在夏先生处尚余徐阿婆的遗产16285.42元。遂判决由二儿子的两个儿子代位继承分得8142.71元,夏先生分得8142.71元。

案例三:毁人祖坟

2006年3月,某旅游公司在对租赁的林场进行旅游建设开发过程中,将葬有许先生祖父母、父母及祖先的三个坟墓损毁。同年4月1日,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告知许先生坟墓被毁的事宜。次日,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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