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案例分析】彩礼返还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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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要求马某乙返还彩礼案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于2015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至2016年1月5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分居至今。原告在婚前向被告送彩礼110000元。结婚时被告陪嫁物品有家用电器若干、被子四床、毛毯两条、拜毯两条及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均在原告处。原告诉称,被告自结婚以来与原告相处不到两个月,且原告父亲好意上门说情,却招致被告及家人肆意辱骂的事实来看,被告是有意识的以结婚为名收取彩礼,根本无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举证证明其为结婚负有债务。故原告诉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马某乙的婚姻关系;2、被告返还彩礼11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约五克,价值约1600元)。目前该案在经过一次开题尚未有结果。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婚前送给被告的彩礼应否返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一是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否应予以解除;二是本案中所涉彩礼是否应予以返还。

争议与分歧意见:

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有如下两种分歧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彩礼应当予以返还。理由:法院保护当事人的离婚自由,对于夫妻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同意的,应予支持。关于彩礼应否返还的问题,应考虑以下两个因素。其一,双方自结婚登记以来,相处的时间不到两个月,并且2015年1月4日发生纠纷后一直分居。如此之短的相处时间尚且不能被认定为“共同生活”。其二,原告证明其为结婚负有债务,因为彩礼的支付导致债务缠身,导致其生活水平受到严重影响,应当认定已经造

成了原告的“生活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以上两种情形符合应当返还彩礼的事由,所以法院应当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给付的彩礼。

另一种意见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应予解除,但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应支持其返还彩礼的请求。理由:法院保护当事人的离婚自由,对于夫妻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同意的,应予支持。关于彩礼应否返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了支持返还彩礼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即“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由于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并在事实上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此不符合上述规定前两种返还彩礼的情形。此外,原告虽然举证证明其为结婚负有债务,但并不能证明其因为婚前给付彩礼已经导致其出现了生活困难,亦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三种情形。所以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结论:对于以上两种观点,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一、本案双方婚姻关系应当予以解除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另根据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可见,离婚分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婚姻法以双方自愿离婚为原则,法律保护当事人的离婚自由。对于协议不成,一方起诉离婚的,法院应先行调解,调解无效则应查明双方是否感情确已破裂,如果感情确已破裂的,则应准予离婚。

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相处不足两个月,被告即返回娘家,自2015年1月5日后一直与原告分居至诉讼之日,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非常之短,同时,从原告父亲上门说清却招致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肆意辱骂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尚未建立起稳定的感情基础,被告长期离家且拒不返回可见其已无与原告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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