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建春诉百度名誉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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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杭上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童建春。

委托代理人:邓宏斌。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

委托代理人:陈丹。

委托代理人:俞瑛。

原告童建春诉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对本案不公开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2年1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建春的委托代理人邓宏斌,被告百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丹、俞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建春起诉称:2011年6月4日,在被告所有的百度贴吧会计事务所吧出现《会计事务所行业中永远的警钟》的文章,该文章捏造事实公然丑化原告人格,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名誉,散布虚假事实指名道姓对原告和未成年儿子进行人身攻击。文章发布后很多人点击浏览或跟帖评论,原告通过同行得知后立即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投诉,希望被告将该文章删除,但是被告没有及时删除,使得影响面扩大,对原告的损害也扩大。被告作为一家具有广泛影响力的网站,有责任预防并且阻止通过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有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尽到审查义务,对应当删除的侮辱、诽谤言论及时删除。通过被告网站传播速度之快,影响范围之大是可想而知的,被告在原告投诉后没能及时删除文章,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扩大了损害后果,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身心健康带来了伤害,使得精神受到了极大的打击,给工作生活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给原告家人带来了很大的精神压力,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消除影响,在其网站主页上赔礼道歉;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被告赔偿损失112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消除影响,做出书面赔礼道歉。

被告百度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不是直接的侵权人,而是经营管理百度网站,提供信息交流服务和搜索引擎服务,上传文章的主体是网民,对文章的真实性做出预判超过了被告的审查能力范围。二、被告没有主动审查、事先审查的义务。被告提供的是开放性互联网交互平台,具有信息发布量大、交流广泛等特征,法律没有规定被告有事先审查义务。三、被告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被告在网站上公示有贴吧的相关告示,对可能有侮辱诽谤他人的内容有相关的处理方法和规则,故被告已经尽到了事前的提示义务,并且尽到了事实的管理。四、被告对涉案的帖子进行了删除。原告并没有按照贴吧规则进行有效投诉,但被告还是根据原告要求进行了适时的处理。原告邮寄的律师函没有提交授权委托书,邮寄接收的单位也不正确,但即使是这样,被告接到该函件后,还是对该贴进行了及时处理。应该说,被告不仅尽到了事前的提示义务,还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对涉案帖子做了及时处理。五、从涉案帖子的发帖时间、点击量看,该帖子的影响面非常小。总点击率只有500多次。在被告海量贴吧中基本属于没有点击量的帖子。故被告没有任何主观过错,也不是名誉权损害的直接侵害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童建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会计职业从业证明,拟证明原告系被告网站上发表的文章中所指对象,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户籍登记证,拟证明对象同证据1;

3、(2011)杭钱证民字第572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网站发表的文章含有侵犯原告名誉权内容的信息;通过点击,该文章已被多人知晓;原告投诉要求删除,未能删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4、EMS邮件详情单、邮件签收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告知被告名誉侵权情况;

5、律师函,拟证明对象同证据4;

6、公证费、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支付的费用;

7、病历和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身心受到打击,进行治疗的事实。

被告百度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8、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拟证明被告合法经营百度网站(www. ),依法取得了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9、(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61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在百度网站首页权利声明中公示了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的有效投诉渠道、投诉内容及投诉步骤;

10、(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317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事先提示与事后管理义务;

11、删除公证和后台的删除截屏,拟证明被告获知原告投诉材料后,尽管原告投诉不适格,但仍然基于高度负责、谨慎的态度,已及时删除相关链接,百度贴吧中已不存在涉案帖子,被告完全履行了电子公告服务商的法定义务;

12、参考判决书五份,拟证明以往法院判决认定的情况。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童建春提交的证据:被告百度公司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诉讼前以及投诉时从未提供适格主体的身份信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从该公证书内容看,4次投诉中有2次已经解决,2次正在处理,说明被告尽到了管理义务,且涉案帖子的点击率是522次,回复是12篇,说明原告所称的很大影响和严重后果不成立;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邮寄地址错误,其送达的并不是被告,其所寄的律师函中也没有授权委托书,因此不是适格的有效投诉;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内容上看,其显示的是肢体受伤的看病记录,与原告主张的精神创伤没有关联性,付费凭证中有一份产生于涉案帖子发帖之前,其他付款凭证也是肢体受伤的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百度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童建春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能够承担相关责任;对证据9至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属被告内部规章,与本案侵权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2认为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证据2、证据8,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9、证据10,系公证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至证据7、证据1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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