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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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和英美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交易及活动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的保护有着重要的价值。
正如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所言:"此等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形成实则是对充满危险的现代社会的反动,对向来专以保护私有财产为宗旨的司法体制的省思。
"安全保障义务为社会不特定公众创造了一个安全的生活环境,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免于不明危险的威胁而非仅为某些特定主体的利益而服务。
但是,近几年,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引发了诸多的社会安全问题,给人们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害。
然而,各地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判决结果又不尽相同,既影响了当事人的利益,也有违司法统一的法治的严谨性。
于是,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它适应了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于我国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理论发展,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
20__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对几种典型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归责作出了进一步明晰。
但其相关问题亦亟需我们进行深入的探究,即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法理依据是什么;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责任形式、构成要件等问题并没有加以明确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经验仍然不足,理论研究还有待于继续深化。
一、安全保障义务概述
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以德国侵权法上的一般安全义务为蓝本而制定的,因此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梳理,离不开对其理论的溯源和法理依据的探究。
安全保障义务最早来自于合同义务,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逐步冲破藩篱,形成一项独立的制度:大陆法系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英美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
因此,安全保障义务与合同以及侵权理论都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
具体而言,安全保障义务来自两大系统,由诚实信用原则引申出的合同附随义务,以及由危险控制理论延伸出的侵权法中的义务。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内涵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我国学者有着不同的理解:张新宝先生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义务[1];金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社会活动的人,如果该活动有损害他人的危险,那么行为人就负有防止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
[2]杨立新先生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就是依照法律规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此种义务,因而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就应当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3];
这些观点都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也有一定局限性,如:张新宝只是局限于从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义务主体不够全面。
同时,在我国民法学界,学者多论述关于特定主体(如宾馆、酒店、餐厅等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杨立新先生将安全保障义务归于侵权法上的法定义务;金红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定义实际参照了德国判例法中的侵权法上的一般注意义务的概念。
综上,笔者对上述观点作出归纳,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在特定法律关系中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负有的保护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免受侵害的义务。
如果没有尽到此项义务,因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损害的,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溯源。
1、大陆法系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
早在罗马法时代,就有了保障人们社会生活活动安全的意识,其中关于旅馆业者的义务是现在最典型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一种类型。
罗马法认为:旅馆业者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要采取措施保护好客人的财产,防止客人的财产被盗窃;如果旅馆没有保护好客人的财产,致使第三人盗窃了该客人的财产,应当对其客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 其后,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的"社会安全义务"是安全保障义务的典型。
德国法上基于一般安全义务的责任是法官造法的产物。
对于所有人来说,不管他是危险的引发者还是危险状态的维持者,都有采取一
切必要的和适当的措施保护他人和他人绝对权利的义务,这一点已经在法院的长期审判实践中得到确认。
[5]德国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始于与交通安全义务有关的判决,最初主要被用于解决公众往来道路的交通设备,以后通过对民法典的解释和类推适用,其适用范围由物的安全保障义务扩大到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社会活动中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
同时,基于侵权行为法地位的提升和功能扩张而逐渐发展和完善的安全注意义务与德国契约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等合同保护义务相结合。
德国法院通过从民法典有关条文的解释中,最终类推出德国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概念--对于任何人说,不管他是危险的引发者还是危险状态的维持者,都有采取一切必要的和适当的措施保护他人绝对权利的义务。
因此,德国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其适用范围已经从不作为侵权责任的认定扩大到所有侵权责任的认定,其保护的利益包括人身、财产权益,甚至是纯粹的经济利益。
法国的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运输合同,称为安全义务或者保安债务。
后为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法国的判例法将运输契约中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加以提升,认为违反此种义务,应当承担过错侵权责任。
同时法国的富斯特案确立了一个重要的原则:一方面,契约当事人之间所承担的义务不仅仅是一种约定义务,而且还是一种法定义务,违反此种义务的一方,除承担契约责任外,还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的情况下,一方有义务保障另一
方免受第三人侵害,对由第三方的侵害行为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侵权赔偿责任。
[6]
2、英美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
在英美法中,由于合同法中独有的对价制度,因此合同法的发展受到极大的限制,侵权法尤其是其中的过失侵权处于高速发展和膨胀的状态。
其中产生了一项重要原则,"邻居原则",他的核心是:无论当事人之间事先有无合同关系存在,只要被告应对原告负有关注义务--防止其受自己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伤害,那么只要违反该义务就应该承担责任。
[7]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创立,都需要有合理的理论作为支撑,只有这样才能为社会大众所自觉遵守。
同样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制度之所以能够逐步成为人身和财产利益获得保护的重要手段,确有其法理依据。
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如下:
1、现代民商法精神的必然要求
在人类社会中,安全是人生存和发展的前提,也是现代法律精神之一。
安全有助于使人们享有的诸如生命、财产、自由和平等的价值状况稳定化并尽可能持续下去。
因此,安全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最低限度的权利即人的基本权利。
法律作为社会主要规范,实现和保障社会安全
成为法律的主要任务和价值追求,它是以人为本的理念在法律中的体现。
2、公平正义的需要
安全保障义务与公平和合理有着密切的关联,具体而言,随着社会发展变迁,传统法律对于缓解社会发展导致的利益失衡存在着无效性,因此在形式正义之外还必须存在分配正义,其侧重于对受害人进行周全的保护。
社会的日益纷繁复杂,特定场所下的消费者在因经营者过失遭受权益损害时,仅仅按照契约公平,受害者往往处于不利地位。
安全保障义务就是基于分配正义的需要,立足于保障实质正义而产生的。
3、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安全保障义务制度是民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社会活动中讲究信用、信守诺言、诚实无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人们在社会活动中由于交往,产生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对自己在交往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持合理的期待,相反的,如果违反此项义务,那么对方应该就损害承担责任。
[8]可见,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社会经济追求和需要后由法律设定的一种义务。
它顺应了社会伦理的变迁,对社会利益的平衡起到重要作用。
4、根源于危险控制理论
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人类社会面临的危险更加复杂和多样化,危险控制理论主要针对在这些危险活动参与者的权利保障,要求危险控制者、加害者承担赔偿责任。
该理论认为:人类生存于社会中,凡对他人造成危险,必须对其后果负责,责任的基础并不在于有无过失,而系因创造的危险。
因此,侵权责任解决的不是对行为人进行道德上的谴责,或者是不当行为带来的损害,而应该是在发生危险行为时,如何对不利结果进行损害的合理分配,它有时甚至缺乏道德上的非难性,基于分配正义的要求,仍然需要承担责任。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性质
关于违反保全保障义务损害的赔偿责任的性质,笔者认为大体上应该归属于侵权责任。
但其实,此项赔偿责任的性质在我国理论界是存在争议的,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属于附随义务,依合同关系发展情形,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为保障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制义务,违反该义务产生的责任应适用合同法。
有学者则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义务,是侵权义务,该义务的目的在于避免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违反该义务产生侵权责任。
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既是侵权法上的义务,亦是合同法上的义务,对两者进行区别并无必要。
[9]
可见我国学者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性质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思考。
它或是合同责任、或是侵权责任、或者兼具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合同责任说和侵权责任说各有其局限性,双重说较为科学合理:
一方面,对于定性为合同责任的观点,它无法解释当事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时的安全保障义务。
其次,合同法没有规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此外,合同责任是严格责任,但是违反合同关系中的保护义务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10]。
最后,因为合同关系中的保护义务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有法定义务的属性,即使当事人无约定,债务人也必须遵守。
另一方面,对于侵权责任的观点,不能以侵权法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而排除合同法的适用。
第一,它无法解释当事人之间有合同约定并高于法律法规的标准的安全注意义务。
第二,两者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同及判断标准不同。
在侵权行为的构成方面,负有保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致相对人遭受损害,即应承担侵权责任。
而在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的保护义务中,双方应尽的保护义务程度较社会一般人自应更高。
因此,在行为人违反保护他人人身或者财产义务的情况下,如果只适用侵权法的规则而排除合同法上责任的适用,就不可能对受害人进行周到的保护。
因而将合同关系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予以合同法上的保护,实是出于对受害人周全角度出发,这种保护是法定的,而非意定的,其根本宗旨在于给予双重保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原则上属于侵权责任,但是不排除适用合同责任的情况,以给受害人以周全的保护。
当然,
在法律适用上,两种责任性质的存在并不是决然冲突的:在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给予当事人在责任竞合时的选择权。
在无合同关系时,通过侵权责任法的制度构建,给予当事人充分的安全保护。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安全保障义务的存在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损害责任仅仅适用一种规则原则有失偏颇,可能会与立法者本意和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本旨相违背,而是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形具体分析,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特定情形中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主要是以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基础的,理由主要包括:一方面是顺应社会立法思潮。
从比较法角度来看,安全保障义务本身是为了弥补过错侵权的不足发展起来的,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都以过错为构成要件。
另一方面:也是平衡社会利益和分配正义的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一种积极作为的义务,要求过高会限制当事人的自由,严格责任会使当事人责任过重,风险过大,甚至于要求行为人冒着自己的生命危险去保护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
同时,受害人的利益
过分扩张,势必会极大的加大行为人的成本和风险,过重的责任最终受到损害的是包括受害人在内的整个社会本身。
2、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本质上是一种归责原则,并非在此归责原则下实现的责任主体所承担的一种法律责难后果与状态。
对违反全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应主要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但不能排除在特定情况下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民法中,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承担责任所必备的条件,是判断其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根据,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关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存在着诸多争议,各国立法上也不尽相同,占主流观点的是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
三要件说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要件说以德国民法典和学理为代表,认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过错、违法性、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
关于两者的争论也影响了我国侵权行为法学界,形成了肯定说和否定说两大观点。
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主张"过错吸收违法性说",认为"违法性"并非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违法"应为"过错"吸收;
[11]张新宝和杨立新教授则认为违法性应为侵权责任独立构成要件之一,肯定违法性的独立要件地位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主张"违法性要件独立说"。
[11 ]
归根结底,两者的区别在于对行为的违法性是否是独立的构成要件的理解不同。
笔者认为,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侵权责任中,行为的违法性是从违反先在的义务上判断的,这种义务的客观的,因此行为的可归责性就是一种带有客观性质的归责。
对其作出具体阐述的话可表述为,行为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行为人违反了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里的违反既包括了积极的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
再加上另外两个构成要件,行为造成了损害,损害事实和行为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共同构成了客观体系上的标准。
同时,归责原则必须是主客观相一致的,因此,离不开主观上对于过错的判断,一般而言,过错是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存在着无过错责任。
这里的过错是指安保义务人在应该预见的范围内,未能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疏于防范。
因此,如果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即使安保义务人有疏忽,也不应归咎。
对于行为人违反了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笔者认为有必要作进一步探究。
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内容和范围源于许多无法穷尽的因素,这些模糊性的属于正是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的反映,法律不可能穷尽的列举生活中的种种情形,更无法预知未来的具体变化,这就需要我们的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运用自己的知识和智慧去科学的划分责任的范围。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行为人是否适当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法定标准。
法律规范对类型化的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法律上标准的明确既有利于为受害人的救济提供实体上的依据,也有利于防止受害人权利的过分扩张。
负有特殊法定义务的行为人应该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如:学校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其次,行业标准或惯例。
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标准的情况下,行为人要达到同类或者类似活动的人所应该达到的通常注意标准,此时我们判断的不是其是否达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而是与同行业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所能达到的注意程度作比较。
最后,理性人的标准。
即合理的、谨慎人的标准,要求行为人除了达到以上两种注意标准以外,还须以合理谨慎之人即"善良家父"的注意,尽到保护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综上,由于法律无法穷尽生活中种种变化的情况,因此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在四要件说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应该科学表述为:1、行为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违反了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2、造成损害结果;3、损害结果与行为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过错为一般原则,无过错为补充。
其中,第一条构成要件须以法律规定和行业标准、惯例为基础,辅之以理性人的标准。
四、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有关规定和完善建议
(一)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体系
从我国的立法体系来看,安全保障义务经历了由分散立法向集中立法演进的过程。
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并没有规定安全保障义务,《劳动法》《铁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对其概念和定义不是很统一,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的判决相差较大,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
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首次提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定义:"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解释同时规定了学校、雇主、被绑工人、承揽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如果说20__年的《解释》是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化的开端,那么20__年12月26日由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则是安全保障义务初步体系化的标志。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将安全保障义务界定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6条对安全保障义务在法律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世界民法史上是第一次。
欧美许多发达国家尚未在法
律上确立该规定,可见我国在安全义务上的保护走在世界的前例,但其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仍存在着不足,仍需在比较和借鉴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
(二)我国安全保障义务法律规定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因为本文立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理论,所以主要从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规定出发,针对《解释》的第六条和《侵权责任法》的第三十七条做出阐述。
1、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
相较于《解释》第6条局限于"经营者"的定义,《侵权责任法》第7条将其扩展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大大丰富其内涵。
但是,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个含义丰富的概念,即只要当事人有安全保障的义务,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正当性来源,都应该属于保障义务的主体。
因此,在"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的列举上,不仅包括了宾馆、商场、银行等营利性场所,还应该列举出,医院、学校等非营利场所,以给概念以完整、准确的内涵。
此外,"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这一概念的含义并无异议,然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究竟包括哪些内容,第37条并未给出解释,笔者认为,在广泛的司法实践中,对酒宴和与其相类似的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该包括在内,以解决近年来与此相关的争议,维护司法公正。
2、关于权益保护的范围
《解释》第6条仅仅规定了人身损害的赔偿问题,《侵权责任法》第37条突破了前者规定的限制,采用了"损害"一词,"损害"除了包含人身损害还包括了财产损害,其救济范围远远大于前者,更好的保护了民事主体的权益。
但是此安全保障义务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对当事人权益进行救济,37条并未给出明确答案。
在这里,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分别对待。
对于由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财产损失,当然包括给当事人带来的直接损失,同时结合当今的司法实践,应该也包括当事人所能期待的合理的经济利益。
另一方面,对于由于违反安全保证义务产生的人身权益的损害,首先包括为治疗损伤支出的实际费用: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等;其次,是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和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带来的收入的减少;最后,也包含了因为人身伤害带来的精神损伤的赔偿。
3、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解释》第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7条,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一般而言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民事举证责任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由安全保障义务的受害人承担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的证明责任。
而然,这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通常表现为不作为,在这种情况下,要求相对人证明对方在主观上有过错,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对受害方极为不公正。
另一方面,加害方为了证明自己的无过错,会主动向法院提交证明材料,这就造成了实践和立法的矛盾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