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胎儿的继承能力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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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胎儿的继承能力之我见
【摘要】“胎儿者,在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时止,谓之胎儿。”胎儿仍在母体之中,为母体的一部分。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因此尚未出生的胎儿就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人,不享有权力能力。但是如果严格按照这一原则,必将对胎儿的利益有所损害,因为胎儿从现实的角度上讲是一个“不完全”人,他在一定的条件下能够转变为一个完全的权利能力主体,有必要赋予胎儿在继承,受赠与,受遗赠,损害赔偿等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能力。因此,关于胎儿继承权利能力问题,笔者认为胎儿应当享有继承权利。
关键词胎儿继承能力保护民事权利能力
绪论
我国立法就胎儿的继承权问题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8条有如下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又作如下解释:“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分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分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有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由此可见,我国的继承法承认胎儿享有继承权,只是对其加以特别的限制。但是有许多学者认为,应该严格贯彻以出生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不认为胎儿有任何权利能力,只是在对胎儿将来出生后的利益设立特殊的保护,如此规定,不但与法律的整体内容不相一致,也与法理难合。其不足之处显而易见.为了深入探讨我国的继承法理论,完善我国继承法实践,笔者举不同地域相同案例最终判决结果为例说明,发表愚见,以资参考。
正文
一、我国胎儿继承权判例
案例一:2004年5月10日,天津市开发区东海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刘某与周某驾驶的两辆河北牌照大货车相撞,造成刘某车上的乘车人陈某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母亲和正在怀孕中的陈某妻子将肇事司机、车主、保险公司等责任方一并告上法庭,要求损害赔偿。法院经过审理确认了陈某母亲的被抚养人地位,同时确认了陈某妻子腹中胎儿的被抚养人地位,一并判决赔偿。
案例二:2005年12月22日深夜,家住曲靖的货车驾驶员代某由昆明往曲靖方向行车途中,因超速和违反右侧通行,与停放在公路外的杨某货车上所装载的管桩相撞,造成代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对赔偿责任分担分歧较大,代某家属诉至法庭。法庭开庭审理时,代某的妻子已怀有身孕5个月,提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尚未出世胎儿至18岁的抚养费。被告辩称,依法律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起算;而且被抚养人必须是死者生前的实际抚养人。
事故发生至庭审时,胎儿都还没出生,因此胎儿既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是死者生前实际抚养人。因而,胎儿请求赔偿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判决驳回代妻对胎儿抚养费的请求权。
以上两个案情几乎完全一致的案例却产生了两个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这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关于对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和保护的方法存在巨大的争议。究其民法理论根源则在于对胎儿有无民事权利能力的问题存在各种不同理论。对于胎儿,首先要解决的是其地位问题。而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历史时期都有不同的主导理论,这反映着各国民法理论上对“人”的不同理解。
传统民法理论将出生视为“人”的开始,死亡视为“人”的结束,将“人”的界限划定在出生与死亡之间,只有在此时段的“人”才能视为法律上的“人”。然而,“人”的生命却不是以“出生”为起点。对于还未出生但潜在的、将来的“人”,是否就能够单纯的因为理论上是采用以出生为界点的技术性手段而拒绝承认其为“人”呢?随着时代的进步,大量由于环境污染、医疗事故等使胎儿受到伤害的案件、有关胎儿的继承纠纷、赠与纠纷的案件纷纷出现,使我们的法律无法再回避这样的问题。胎儿利益是否真正需要法律的保护呢?这是理论上首先应明确的问题,因为它决定着明确胎儿民事地位的必要性,甚至可以说是进行深入探讨的基石。
胎儿指自然人未出生之前,但仍在受胎之中的一种生物体状态。虽然生物学上将受孕的胎儿视为人类生命的开始,但是于民法来讲,胎儿却是完全不同于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于民法而言,胎儿为母体之一部分,尚未独立生存,不是独立的实体,但却是未来的、“潜在”的人。胎儿与出生后的自然人具有生物同体性,直接保护胎儿的利益亦是间接保护自然人的利益,因此绝对不应将胎儿利益划为民法所保护的范围之外。同时,现代法律也认为“尚未出生者享有人格尊严权”,法国、德国宪法以及相关判例也都有关于人格尊严及于尚未出生者的生命之上的论述。
二、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相关理论
随着民法理论的发展,近现代民法上各国都出现了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
定。虽然英美法系没有“权利能力”之说,“但美国不仅承认胎儿的损害赔偿权,也承认未出生的婴儿拥有继承或其他转移财产的能力,甚至可以成为执行者与请求禁令,同时这些权利也可由合法监护人代理行使。”
大陆法系国家比如德国、法国等也或多或少都有了相关规定,尤以德国走在最前沿。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德国法学家法布里求斯(Fabricius)最早提出了“相对权利能力”理论。这一理论的核心内容是应承认更多元的主体设计,使用更具体的权利能力概念,使不同的主体享有不同程度的权利能力,有一些形体应该被赋予承受特定的权利和义务能力,即部分权利能力,使法人、自然人、筹备中法人、未经许可的外国法人、不同组织程度的的社团、胎儿依据其状况有不同的权利能力[1]它要求放弃现代民法过于抽象的主体资格制度,以适应现实合理差别的需要。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民法理论中,既承认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也承认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等理论在民事立法上的反映。作为民法特别法的继承法,赋予胎儿继承权,不仅符合民法理论,也符合法的一般理论。胎儿可以不必亲自行使其权利,而通过起代理人来行使,从这一角度上讲,胎儿享有继承权是完全可能的。[2]
另一方面,继承法律关系本身也具备不同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性。继承权以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为基本的发生根据。婚姻关系是血缘关系的前提,是家庭关系的基础,而基于血缘关系而取得继承权,其本质是保证其后代生活的需要,以利于血统的延续。同时也具有伦理上的意义。各国法律无不以血缘关系的远近为依据排列法定继承顺序。我国继承法把上下两代直系血亲作为第一法定继承顺序,而把兄弟姐妹和祖父母列为第二顺序。而胎儿既然与被继承人有直接的血缘关系,自然不能被排斥在继承人之外。也正是基于这个原因,各国法律无不以各种方式确认胎儿的继承地位[3]。
同时,在遗嘱继承中,法律并不禁止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胎儿为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如果否认胎儿享有继承权,这将使有关的遗嘱继承和受遗赠在立法上、理论上和实践上失去根据。在涉及人身关系时,权利能力往往会表现为不同于财产关系的特点,如婚姻权利能力受法定婚龄的制约,未达法定婚龄的公民可以成为财产法律关系的主体,但不能成为婚姻主体,胎儿的继承能力反映的正是继承这种身份财产关系的特殊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