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WTO中的国民待遇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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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WTO中的国民待遇原则

【摘要】国民待遇原则是WTO中重要的基本原则。在维护国际贸易秩序、促进世界经济的繁荣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正确理解这个原则是我国在WTO中维护我国的权利和履行我国的义务的重要条件。本文主要论述了国民待遇的含义;国民待遇原则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以及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领域的适用及其例外

【关键词】国民待遇;适用;例外

一、WTO中国民待遇概述

WTO中的国民待遇,是指“对其他缔约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所提供的待遇,不低于本国相同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人所享有的待遇。”①WTO国民待遇原则调整的是外国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等方面与本国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等在本国市场上的竞争关系,这表明了它们在内国的地位问题。

WTO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各缔约方不能通过国内税、费,国内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政策、措施等,来限制外国产品、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知识产权、国际投资等在国内的销售及服务,也不能通过其他限制措施来剥夺、限制关税减让给外国产品、服务带来的与国内产品、服务同等的竞争机会。也就是说,不得对外国产品、服务及知识产权进行歧视,从而使他们处于比本国产品、服务及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不利的竞争地位。由此可以看出,WTO国民待遇强调的是“内外平等”,这一点与最惠国待遇原则不同,最惠国待遇原则强调的是“外外平等”。

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同为GATT/WTO体制的非歧视待遇原则的支柱。最惠国待遇即一成员方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另一成员方的优惠和豁免,也将给予第三成员方。与国民待遇原则不同,它解决的是不同的第三国成员在某一国家或地区的平等待遇问题;而国民待遇则是解决任一外国或地区与内国的某种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问题②。正是借助于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实现了内外不同地域的法律主体在特定领域的法律地位平等,体现了非歧视的精神,有力地促进了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流转和自由开展。

二.WTO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③

(一)GATT1994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

①曹建明、贺小勇著,《世界贸易组织》(二),法律出版社2004年9月出版,第66页。

②关于国民待遇原则待遇的标准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是“不低于”标准;其二是“相同”标准。这里取“相同”标准。见周林彬,郑远远,《WTO规则例外与例外规则》,广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第16页。

③曹建明,贺小勇. 世界贸易组织[M],法律出版社,1999 ,73。

GATT体制的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较小,仅适用于货物贸易,更具体地说,仅适用于对进口商品的国内税收和政府对进口商品的法规、规章等管理措施方面。GATT文本第3条是“国内税与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条款。根据该条的规定,每一成员对来自任何一个其他成员的进口商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收费均不得高于其本国的同类产品;在进口商品从通过海关进入进口方境内至该商品最终被消费期间经过的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章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国内商品所享受的待遇。GATT订入该国民待遇条款的目的,是防止政府实行保护主义,干预进口货物,保证各成员享受关税减让带来的利益,并保障进口商品与国内同类商品获得同等的竞争条件。

GATT国民待遇条款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成员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时,另一成员不能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对进口产品征收高于对本国相同产品所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费用。(2)给予进口产品的有关国内销售、分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令、规章和条例等的待遇,不能低于给予国内相同产品的待遇。据此,如果没有对国内产品在上述方面做出任何规定,则不能规定进口产品必须满足某些方面的要求。(3)任何成员不能以直接或间接方法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有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数量限制,或强制规定优先使用国内产品。(4)成员不得用国内税、其他国内费用或定量规定等方式,从某种意义上为国内工业提供保护。与此同时,《1994 年关贸总协定》规定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条款,在实施时应遵守最惠国待遇原则。

(二)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

经过长期的谈判和各方的妥协让步,服务贸易总协定终于将国民待遇原则作为其规定的具体承担义务部分。该条款规定:在其承诺表所列服务部门中和在遵守该表内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的情况下,每一成员在所有影响服务提供的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其本国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服务贸易总协定国民待遇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将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不作为普遍义务,而是作为具体承诺与各个部门的开放联系在一起,这样可以使分歧较小的国家早日达成协议,否则就加重了他们在服务贸易和国际收支中的负担,这是有悖与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宗旨的。因此,服务贸易中的国民待遇是以WTO 成员间在平等的基础上通过谈判方式达成协议,在协议的基础上确定不同服务行业中不同程度地履行国民待遇。另外,服务贸易国民待遇原则的实施应本着“利益互惠”的原则,但这种利益互惠不应是绝对数量上的“对等优惠”,而是“相互优惠”,以符合水平不同国家的需要。

(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

在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总则和基本原则中,明确规定了有关知识产权的国民待遇原则。它规定:除《巴黎公约》(1967 年)、《伯尔尼公约》(1971 年)、《罗马公约》或《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公约》中分别规定的例外条款以外,各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给予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其本国国民的待遇。这一规定将GATT仅适用于外国进口产品的国民待遇扩大适用到包括商标权、专利权和版权等内容的知识产权领域。

(四)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

在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中明确而又具体地规定了使用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即“在不损害(1994 年关贸总协定)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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