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消费者保护法的发展及其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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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消费者保护法的最新发展及其启示

X益灯中南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欧盟指令;消费者保护;最新发展;启示

内容提要: 随着欧盟消费者保护统一T动的不断深入,欧盟消费者保护法在广告、格式合同、担保责任、网络消费和庭外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等方面取得了新的进展。我国应该借鉴欧盟消费者保护指令的先进做法,尽决制定相关消费交易准则,确保消费者对商业交易的信心,促进国民经济的快速稳定发展。

“信用”是指内心坚守的正直、诚实、正义、友善,或者其他有关人或事的合理原则[1]。信用成为消费交易的关键因素是千百年来亘古不变的事实,它产生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并融入当事人熟悉的交易纠纷解决程序。显然,商人信用与消费者保护是同一硬币的不同两面,它们同时融入欧盟消费者保护的统一化进程。20世纪90年代以来,欧盟消费者保护统一化运动蓬勃发展,导致欧盟消费者保护法在广告、格式合同、担保责任、网络消费和庭外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等方面取得了新的进展,从而使欧盟消费交易数量激增,欧盟内部市场活跃而繁荣。因此借鉴欧盟消费者保护法的成功经验,完善我国商业交易中的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己成为我国的当务之急。

一、欧盟消费者保护法最新发展之界定

在了解欧盟消费者保护法的最新发展之前,需要准确把握“消费者”的含义和法律特征。首先要界定“消费者”这个概念。各国立法和国际条约有关消费者的含义一般考虑了三个因素[2]:(1)供应商的性质。一些法律制度中的消费者是相对于“供应商”而言的,出于某种目的,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供应商又各有不同定性,如在法国被定性为“职业行为者”,在英国被定性为“在贸易过程中供给行为者”,欧盟1980年通过的《关于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公约》(《罗马公约》)也认为,消费者是指基于行业或职业之外的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私人。(2)消费者的性质。其强调消费者本身具有或不具有的典型特征,以区别于供应商,如1994年欧盟《不公平消费合同条款指令》规定,消费者是出于非职业目的的缔结合同的自然人;欧盟1968年通过的《关于管辖的布鲁塞尔公约》认为,消费者是基于非行业或职业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采取这种否定方式的还有荷兰、奥地利等。而其他国家则采取肯定而非否定的形式,即规定谁是消费者,而非规定谁不是,如1987年英国《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通常是出于私人使用或消费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人;欧盟《电子商务指令》认为,消费者是指为了行业、业务或职业以外的目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任何自然人。采取这种肯定方式的还有葡萄牙、瑞士及斯堪的纳维亚国家。(3)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从反面对消费者的含

义做出了规定,即为个人、家庭或家务使用之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即消费者合同)不适用该公约;美国《统一商法典》(UCC)也采取这种作法。

在这些立法和实践的基础上,可以认为,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或家庭需要或消费而取得或使用贷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个人。它具有如下主要特征:(1)消费者是为非行业或职业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2)消费者的消费交易行为发生于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或经营者的经营过程中;(3)消费者一般通过消费合同与提供者或经营者之间进行消费交易行为;(4)消费者从事消费交易行为的目的是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需要或消费。此外,互联网的虚拟性、开放性、高技术性特征,使得网络消费比一般消费具有更多、更复杂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欧盟消费者保护法主要是指欧盟为保护商业交易中的消费者权益而制定和颁布的各种规则、指令和决定的总称。所谓“最新发展”指近十五年内欧盟消费者保护法的发展变化主要体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内涵的丰富、保护X围的拓展以及保护手段的多样化。尤其是在广告、格式合同、担保责任、网络消费和庭外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等方面,加强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增加了虽无法律约束力但指导性极强的政策和建议手段,实现了对传统消费者保护方式和保护手段的突破。这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欧盟一体化内部市场的发展,协调了欧盟内部消费者组织的活动,促进了商人信用的增强,进一步提高了

欧盟消费者的健康与安全水平,全面保护一体化市场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欧盟消费者保护法的最新发展

(一)广告信息义务

为了禁止商人刊登误导广告,使消费者避免误导广告及其不公平结果,欧洲理事会1984年9月10日颁布了《误导广告指令》。根据该指令第3条,误导广告是指以任何形式(包括其表述)欺骗或可能欺骗看到或接触它的人,由于其欺诈性质可能影响他们的经济行为,伤害或可能伤害竞争方。《误导广告指令》虽然界定了误导广告的概念,指出其XX性,但并没有制定一个鉴别误导广告的具体标准,尤其无法规X竞争者之间一些类似诱导的比较广告;而这些诱导性比较广告影响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消费者。因此,欧洲议会和理事会1997年10月6日对《误导广告指令》进行修订,并颁布了欧盟97/55/EC号指令[3]。该指令第3条规定,比较广告仅可以比较商品和服务以满足相同目的或趋向相同目标,但不应该是误导性的,不能在刊登广告者和竞争者之间产生混乱,不能怀疑或诋毁竞争者的商标、商业声誉等,也不能不公平地使用竞争者的商标、商业名称等。

在互联网广泛普及和电子商务日益繁荣的过程中,当适用于传统广告的法律原则要适用于网络广告时,与网络广告相关的新问题出现

了。如果消费者寻求网络广告法的预期信赖,他们不得不证明网络广告是虚假广告,但在可能发生技术问题的虚拟环境中,很难通过法律许可去证明虚假广告。显然,在商业实践领域,消费者不能通过市场的自我调整规则发现系统的解决方法,而需要有规则的政府干预。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欧盟2000年6月8日颁布了《关于网络市场特别是电子商务中社会信息服务的几个法律问题之指令》。该指令规定,与传统广告类似,网络广告是一种给消费者提供有关特殊价格或具体产品或服务的信息体制;印刷品广告与网络相关的、收音机和电视等广告,同样适用欧盟已经颁布生效的各种广告指令;因此网络商人有责任以刊登在印刷出版物上广告的相同谨慎来评价刊登在网页上广告中保留的信息,某一并不最新的信息可能成为虚假广告;而网络广告代理商或设计者以及广告代言人有责任评估用于实质性广告要求的信息。

(二)格式合同条款

在消费交易中,面对消费者这一可能顾客数量的不限定性,商人往往事先提供预先设定的格式合同条款。事实上,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前,只能接受而并不能影响这些实质性条款。不能进行私下谈判的合同条款违背诚实信用要求,导致当事人之间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失衡,从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为了在格式合同中保护消费者权益,欧洲理事会1993年4月5日颁布了《不公平消费者合同条款指令》。该指令第3条规定,格式合同条款是不公平条款,对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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