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对侦查工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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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对侦查工作的
影响
————从证据法学角度
摘要当前侦查工作当中出现的冤假错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既是对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奉行以“以侦查为中心”的纠偏,更是通过这一刑事诉讼思想的确立来理顺侦查、公诉与审判的关系,构建一个以审判为中心的科学完善、合理均衡的诉讼结构。中央司法理念体现在司法体制改革上也是当前刑事审判一滩死水的激浊扬清,减少甚至杜绝冤假错案,让每一位公民从具体的司法个案当中感受是对据以判罪定刑的证据规则体系的重构和确立是对是对“以案卷为中心”静态审判制度的转型。更是对以案卷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畸形结构调整,把探究发现真相的职能约束在法制轨道内平稳向实现程序正义,落实预防惩治功能、教育教化功能。在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一段时间以后,侦查机关在落实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制度的变革上做出了不少成绩,关于“以审判为中心”体现了大陆法系诉讼职权主义的特点,就这点来说也更加符合我国的实际国情和特点。法律的变革和出台无一例外是回应当前人民群众对司法公信力公正力的诉求,本质上来讲,是党中央落实司法体制改革做
出的深谋远虑之举。同时也切合了当前的保障人权的司法要求,顺应司法规律,促进“依法治国”,实践“中国梦”的伟大之举
关键词职权主义司法改革司法规律人民群众司法公正法治国家
一、当前侦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侦查工作当中问题其实很多很大,你所想象不到的的侦查工作当中出现的问题在这个侦查工作当中是很多的,例如精神病的鉴定,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我感觉这个文章下不下去了,写下去的时候肯定超过八千字而论坛要求的文章只要三千到五千字 ok
(一)“以侦查为中心”突出
当前刑事司法理念以追求刑事案件真相为主,为了探求刑事案件的来龙去脉,诉讼环节和法院审判环节向侦查妥协,检察院引导介入侦查,公安机关报捕的手续,检察院百分之百批准。特别是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应尽快建立从供述-证据到证据-供述的转变。强制性侦查措施例如查封扣押冻结对公民财产权利的干预或者侵犯影响太大。刑事侦查的立案和
不当插手干预经济案件
(二)不当干预侦查工作
不当干预侦查工作导致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违背既定刑事程序
内部考核指标、任务,命案逼迫违背法律常识,审判流于形式审判走过场致使检法服务于公安机关服务于真相而服务而单纯服务于
真相的思想和理念一旦个案冤假错案爆发其带来的后果不是当时所能抵消掉的单凭一时为了缓解社会压力牺牲掉个人的人身自由甚
至生命换取当时社会公众的舆论压力减小然而在这之后的社会实践当中是不可能避免的应该来说要承认人的不可知论查不出来一件
刑事案件就把它放在那儿美国的刑事案件保存制度就很值得我们去研究还有就是动用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高科技去发现犯罪。这样可能导致民众的批评,在公正和效率上不能兼顾的。但是既然是为社会去除掉疾病,就理所应当付出一点牺牲。再就是在案件不论查的水平怎么样,我们把之所以现在要抑制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力,提高侦查水平,连美国都建立刑事案件封存机制,侦查工作以探明真相为前提,这必须依据客观的证据基础之上;
领导批示干预,刑事工作,行政权力怎么能介入进来,这次《决定》里面明确了,要记录领导插手案件的记录附卷处理;
舆论媒体,基本的法学素养、素质也没有,随意披露掌握的案件情况,证据材料这次刑法修正案(九)强化了,舆论披露案件信息要承担性质责任问题
(三)侦查方式运用证据不当
口供之王,片面追求口供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与外延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关于全面依法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从证据法视角来理解“以审判为中心”就是指控犯罪事实是否发生、被告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如何承担刑事责任应当由法官依法审判进行,犯罪事实需要证据证明,定罪量刑也需要证据证明,它存在这样一个实际的逻辑链条由各个证据分别对每一个重要节点进行论证,今儿把这种证明案件的事实过程推演到刑事执行、审查起诉、立案侦查阶段,建立法定性的证据唯一裁判性。笔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就是指刑事诉讼各阶段主体和分工的关系上,整个刑事诉送制度和活动围绕审判来建构和展开,审判阶段对案件的调查具有实质化的特征,侦查是为审判进行准备的活动,起诉是开启审判程序的活动,执行是落实审判结果的活动,审判中控诉、辩护、审判三方结构成为诉讼的中心结构。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提出背景
在强调人的不可知论的前提下,必须承认人类认识世界的局限性。人类到目前为止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科学手段或者司法资源去无限追诉
一个犯罪案件。通过赋予证据认证的唯一性、取舍的法官唯一性,树立审判权威,
以审判为中心是一个司法理念需要很多具体的司法制度来落实并予以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理念
刑事诉讼是一个科学的制度体系,包括侦查制度、公诉制度、辩护制度和审判制度等。我国的刑事诉讼是流水线型的,其中侦查机关负责立案和侦查,侦查程序终结后将案件移送公诉机关。公诉机关负责审查起诉和向法院提起公诉,审判机关负责审判。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其优点是三机关分工明确,各司其职,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办理效率。但是,随着法治的发展进步,人民群众对司法保障人权的意识不断增强,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一是冤假错案时有发生,严重损害司法公信。二是一些公诉案件到了审判阶段以后,由于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或者起诉的案件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案要求,使审判机关既难以依法定罪也难以依法宣告无罪。如果强行下判,则可能造成冤假错案,如果依法放人,又难以承受来自社会各方的巨大压力,当
事人往往被超期羁押,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三是刑事诉讼中审判程序难以发挥对其他诉讼程序的制约作用,严重影响刑事司法尺度的统一和刑事司法公正,必须深化刑事司法改革,推进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决定》为此规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
“以审判为中心”,理论界一般称为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刑事诉讼整个诉讼制度和诉讼活动围绕审判而构建和展开,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作出裁决起决定性和最终性作用。此概念比学者提出的“庭审中心主义”范围要广、意义更大,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外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