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相关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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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资源税
资源税是对纳税义务人在我国境内开采应税矿产品或生产盐所课征的一种税。
我国的资源税开征于1984年,当年9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对开采原油、天然气和煤炭的企业开征资源税,税基为企业销售利润率超过12%的利润部分,实行超率累进征收,这表明资源税制建立之初是以调节级差收益为目的的。
资源税自1984年开征后,先后在1986年和1994年进行了两次大的改革,由此形成现行资源税制。
改革后的资源税体现了“普遍征收、级差调节”的原则,征税范围扩大到原油、天然气、煤炭、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盐等7个税目大类。
在计征方式上实行从量定额征税的办法,考虑资源条件的优劣对不同资源确定了幅度的单位税额。
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从2004年开始,又陆续调整了煤炭、原油、天然气、锰矿石等资源的税额标准。
2010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在新疆率先进行资源税费改革,将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由从量计征改为从价计征。
据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新疆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对在新疆开采原油、天然气缴纳资源税实行从价计征,税率为5%。
现行的分税制财政体制规定,资源税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收,其中,海洋石油资源税为中央收入,其余资源税为地方收入。
2.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家向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课征,是我国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形式之一。
现行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根据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开始征收,开征目的是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和保护,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
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从价计征的方式,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费率为0.5%~4%。
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是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其中,中央与省、直辖市的分成比例为5 5;中央与自治区的分成比例为4 6。
3.矿区使用费
矿区使用费是我国最早设立的矿产资源税费。
在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中规定:“参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外国企业,都应当依法纳税,缴纳矿区使用费。
”此后,财政部分别于1989年和1990年发布了《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
用费暂行规定》,对开采海洋石油的中外企业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的企业征收矿区使用费。
矿区使用费的计征方法与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同,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天然气总产量,对超过起征点的部分实行超额累进征收,费率为1%~12.5%。
已经缴纳矿区使用费的企业,不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并且暂不征收资源税。
按现行规定,矿区使用费属于中央财政收入。
4.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
1996年修改的《矿产资源法》中确定了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随后国务院相继出台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做出明确规定。
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
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
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
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
按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分别归属中央和省级财政。
其中,属于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管理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使用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机关收取,缴入中央国库;属于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管理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使用费由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机关收取,缴入省级国库。
5.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除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外,我国矿产资源有偿取得制度中还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
”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由中央和地方共享。
2006年,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划分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中央与地方的分成比例,其中20%归中央所有,80%归地方所有。
省、市、县分成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6.石油特别收益金
石油特别收益金是对石油开采企业销售国产原油因价格超过一定水平所获得的超额收入按比例征收的收益金。
2006年3月25日,财政部印发《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自2006年3月26日起执行。
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比率按石油开采企业销售原油的月加权平均价格确定,起征点为40美元/桶。
实行5级超额累进从价定率计征,征收率最低20%,最高40%。
石油特别收益金属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
在征收石油特别收益金的同时,针对中国石油、中国石化、中国海洋石油等三大石油石化企业为保证国内成品油的稳定供应和维持成品油价格相对平稳,因政策性因素导致的炼油业务亏损和成品油进口亏损,国家出台了财政补贴政策,在2005 2008年间给予了三家企业上千亿元的财政补贴。
在2008年底我国进行成品油价格(破解油价困境)形成机制改革后,企业已经不再出现政策性亏损,此项补贴政策也已相应地取消。
7.其他收费项目
除上述税费外,矿业企业还要缴纳矿产资源勘查登记费、采矿登记费等中央部门行政性收费,以及各地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项目,如水资源费、土地复垦费、防止水土流失费、森林植被恢复费、育林基金、林业建设基金、排污费、价格调节基金等等。
为推进矿区的可持续发展,2006年山西省被列为全国唯一的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试点省,于2007年3月1日,该省全面启动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试点工作,对煤炭生产企业征收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同时煤炭企业按规定提取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和煤矿转产发展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