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法律援助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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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法律援助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

摘要:农村法律援助是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是建设和谐社会、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内在要求。因此,必须认清我国农村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而加以完善和改进,保证农村法律援助的有效运行。本文对目前农村法律援助机制存在问题作了阐述和分析,进而针对性的提出了完善和改进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具体对策。

关键词:农村法律援助问题对策

一、农村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

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了“统筹城乡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战略目标。在这一目标的指引下,全国各地新农村建设如火如荼的展开了,在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农民的权益维护能否得到法律支持是至关重要的,而农村法律援助正是其中的关键因素之一。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面临着种种困难:

一、援助范围有限,难以发挥制度设置的最大作用

法律援助工作应当明确一个主导思想,就是要最大限度地挖掘和利用一切资源,尽可能使更多的困难群众能够获得

法律援助,但现实情况是法律援助的范围受到了以下方面的制约:

(一)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满足困难群众法律援助需求的程度高低,受制于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特别是与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关系较大。《条例》明确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经济困难标准,这就注定了法律援助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挂钩,让法律援助与经济发展一样出现了区域差异。普遍意义上讲,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好的地区,法律援助范围相对较大,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差的地区,援助范围相对较小,但从对法律援助的需求上来说,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较差的地区正是需求较大的地方,这就形成了一对矛盾。

(二)法律援助“门槛”偏高。《条例》对涉及民事和行政诉讼的事项只规定了一个最基本的法律援助范围,同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条例》规定以外的事项作出补充规定。另外,也就是说,各省级地方执行的法律援助范围不得小于《条例》规定的范围,一些经济条件好,援助资源丰富的地方,可以在《条例》规定的基础上,扩大法律援助范围,科学地制定经济困难标准,尽可能降低门槛,使更多的公民成为法律援助对象,并做到凡是符合规定条件的困难公民,都能获得法律援助。但目前,这种标准仍然较高,令诸多公民难以获得“通行证”。

(三)《条例》对受援条件规定过于苛刻。根据《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符合条件的公民,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这里对法律援助对象和适用情况作了双重限制,导致法律援助的范围大受制约。[1]

(四)法律援助形式单一不能适应当今情况。目前,就我国农村法律援助形式而言,大多采取传统的诉讼代理、法律咨询等形式,不能适应农村的纠纷的特点,使得大量的案件无法申请法律援助,农民的合法权益难以维护,违背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宗旨。农民的各类纠纷有自身的特殊性,比如,农村家庭及邻里纠纷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案件及刑事案件正逐年上升,农民土地被征用、征地拆迁安置、村委会选举不公、村务不公开等引发的法律纠纷事件也日益增多等。这些纠纷需要采用不同的法律援助形式予以解决,故而有必要针对农村设定一些特殊法律援助形式,扩大援助范围。

二、群众基础薄弱,增加法律援助的困难

农民的公民意识、权利意识的提高是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的基础。有了这个基础农民才会积极申请、争取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也有赖于此才能发展起来。目前,广大农民还不很了解法律援助,当其合法权益遭到不法侵害时,大多不知道求助或不知道如何求助于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服务者,往

往缺少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的意识,或凭本能、感情用事采取同态复仇的非正常手段去维护自身权益,结果是使自己身陷不法境地,或采用传统农民运动的形式,引发群体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在一次农村法律调查中发现,农民解决纠纷的方式中“找村干部调解”位居榜首,次之是打官司,第三是“找派出所”,另外就是寻求乡(镇)政府的居中裁决,现实中还存在利用宗族力量解决的事例。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绝大多数农民选择打官司是以“其它方式解决不了”为前提的。[2]农民的公民意识、权利意识、法律援助自主性不强直接性的影响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

三、法律援助机构与法院工作机制不配套

《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可见,我国法律援助审批权在法律援助机构。一般来说,当事人只要交齐相关的证明和材料就能够获得免交代理费等法律援助。可是,法律援助不仅仅是免交代理费,还包括减、缓、免交诉讼费,而减、缓、免交诉讼费的审批权在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辩护案件更容易获得法院的批准,而对于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得到批准的可能性很小。这就产生了一个矛盾: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而法院却没有同意其减、缓、免交诉讼费用,最终导致无法立案。由

于法律服务费的免交和诉讼费缓、减、免的衔接问题未得到很好的解决,经济困难的农民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得到免费而不能进入诉讼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最终成为空。

四、人员数量不足质量欠缺影响法律援助水平

从事法律援助事业人员,必须有着相应的法律知识,有依法办事的能力。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由于多方面的因素,我国从事法律援助的专职人员较少,而农村则几乎没有专职的法律援助人员,为数不多的法律援助专职人员都集中在城市,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受到严重影响,据权威材料证实,从2000 年开始全国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数量急转直下,从业人员大幅减少。据统计,全国真正在一线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不超过3万人,实际从业的法律工作者与农村人口的比例还不足0.003 %。[3]目前,基层发展了“调解”这种重要的法律援助形式。调解组织在全国农村得以迅速全面发展,各地村民委员会基本上都建立了调解组织。可是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常常是村干部兼任,其法律素养不高,他们在解决律纠纷时,难以得心应手地运用法律解决问题,当事人信服的不多。而且村干部调解员往往来自本乡本土,与案件沾亲带故,常有着利害关系,其调解的公正性令人难以信服,直接影响到社会主义新农村法律援助制度的落实,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农村法律援助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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