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出版法律制度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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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出版法律制度之比较

摘要:出版法制建设一直是党和国家在发展文化产业中十分重视却相对薄弱的环节,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对传统的出版法制建设提出新的挑战。美国作为世界出版大国之一,繁荣的出版物市场离不开完善的出版法制建设。本文通过对中美出版法制进行比较,为我国出版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提供借鉴。

关键词:中国出版法律;美国出版法律;出版法比较

法的基本价值在于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出版法为出版活动主体提供法律规范的依据,有助于实现出版权利义务资源最大限度的配置。美国虽然与我国属于不同法系的国家,但是其对出版法制的重视程度不可小觑,出版大国的显著地位、占据世界首位的书刊出版数量、大规模的出版集团(如mcgraw-hill公司),强大的出版实力背后需要有完善的出版法制作为支撑。本文主要从出版法制现状以及异同点分析中美出版法律制度的特点,并从中找到适合中国国情的出版法律制度,建立一种指导出版活动主体的行为规范,从而在我国出版事业的发展过程中规范调整出版活动。

一.中美出版法律制度状况简介

社会主义出版法制的创建和发展是一个曲折前进的过程。新中国的成立,党和国家就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保护并发展着我国的出版事业,开启了出版法制建设的良好时代。然而,这一良好势头在1952年被截断,出版法制建设的步伐日趋迟缓,“文化大革命”使

薄弱的出版法制建设更加恶化。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依法治国思想的提出,为我国出版法制建设的日趋完善提供了保障,然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给我国出版法制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健全的法制是出版业发展的首要保障。

美国是世界出版大国,目前许多大型出版社的社龄在一、二百年之上,如哈珀柯林斯(harpercollins)、麦格劳-希尔(mcgraw-hill)以及利特尔·布朗(little brown)等。如此繁荣的图书贸易市场必然需要出版法制的保障,而与中国法律渊源不同的是美国主要包括:宪法、普通法、衡平法、成文法和行政法规。上述五大法律渊源与《伯尔尼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等国际条约共同承担保护美国出版业发展的重任,以成文法律或判例法解决出版产业发展中的各种法律纠纷,调节出版活动中各个组成部分的利益关系。

二.中美出版法制的相同点

(一)出版自由与限制的博弈

出版言论自由是中美两国制定出版法的首要前提,两国都有赋予公民出版言论自由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35条及其《出版管理条例》均有相关规定。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出版自由和言论自由,并且在法律实践中成为制定其他法律规范的宪法基础。当出版活动中公民的言论自

由被剥夺时,《第一修正案》就会被援引入法庭成为保护公民权利的一面盾牌。

两国出版法在保障公民出版自由的同时,也有限制与例外的规定。就算美国的《第一修正案》被认为是保护绝对自由的法律,但美国最高院规定了特定类型的言论不受该法案的保护,从而对人们的绝对自由进行了限制。首席大法官伯格曾指出,最高法院已经明确地判决,“淫秽内容不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两国对出版物的限制性规定有以下三大相同点:(1)危害国家安全的出版物的限制性规定;(2)淫秽色情出版物的限制性规定;(3)影响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出版物的限制性规定。

(二)版权的国际接轨与发展

中美两国都加入《伯尔尼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美国于 1988 年加入《伯尔尼公约》,中国1992 年10月15日成为该公约的第93 个成员国。此外,作为 wto 的成员国,两国都签署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出版法律制度的发展过程中,积极地与国际步伐接轨。

(三)非法出版物的刑法保障

两国刑法中都有涉及非法出版物的罪行和处罚,用成文法的可预测性的特点保障对非法出版物的打击力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编分则规定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走私罪,侵犯知识产权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罪。此外,最高院、最高检通过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对非法出版物进行了规范。美国除了联邦立法以外,各州均有自己的刑法,其刑罚体系也因州而异。但大多都具有涉及出版物生产和流通过程中的犯罪行为的刑罚规定。主要有以下六种:(1)属于违犯道德罪的色情罪;(2)属于妨害公共治安罪的诽谤罪;(3)义务兵役法;(4)间谍法;(5)针对共产主义运动和共产党组织在美国的兴起而制定的国内安全

法和共产党控制法等;(6)国家保密法。

三.中美出版法制的不同之处

(一)不同法系的出版法制

不同法系法律渊源决定判例在两国出版法律制度中具有不同的地位。所谓判例法,是指法院对于诉讼案件所作判决之成例。中国属于大陆法系,正式的法律渊源是制定法,判例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美国属于英美法系,制定法和判例法都是正式的法律渊源,法官不仅可以通过做出新判例创造法律,还可以通过选择适用原先的判例而发展法律。

不同法系国家的版权对精神权利的规定不同。中国坚持二元论的作者权体系;美国则坚持一元论的版权体系。虽然两大法系对著作权的保护逐步趋同,如《美国版权法》第106条规定了保护某些作者的署名权及作品完整权,但是,第106条(3)(c)款规定了人身权保护的例外情形,故一元论的传统决定美国对人身权的保护

存在很多限制性规定。这也就成为中美版权法的一个不同之处。

(二)不同国家结构形式的出版法制

中国是单一制结构形式的国家。其法律的制定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生效。当前,我国的出版法律制度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国际公约等组成,地方性法规具有从属性,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其与部门规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

美国是联邦制结构形式的国家。由50个州、1个联邦特区、7

个地区构成。除了宪法和全国性的法律以外,各个州有自己出版方面的法律。美国的出版法律由联邦出版法律、各州出版法律和国际公约组成。各州出版方面的法律在所在州具有法律效力。此外,美国没有专门制定行政规章的中央级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因此在法律渊源体系中缺乏部门规章这一组成部分。

(三)不同行政管理力度的出版法制

出版单位设立方式不同是行政管理力度不同的体现。中国出版单位设立实行审批制,由国家特定的业务主管部门和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核准设立原则,通过对出版单位的审批、登记等管理活动来进行。美国出版单位设立实行登记制,只要到经济管理部门登记,遵守税务及工商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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