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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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

【摘要】检察官自由裁量制度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的产物,其蕴涵着深刻的现代刑事司法基本理念。但是,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存在一些问题,主要包括适用条件较为严格、运用程序较为繁琐等等。本文拟在分析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理论依据及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对完善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提出个人建议,希望对该制度的发展有所裨益。

【关键词】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理论依据;实施现状;完善

何为权力?一般认为,权力就是一种对其他个人、组织或有关事务的一种影响力与支配力。由于权力自身的属性和人的弱点,权力天然的具有被滥用的可能性,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而必须通过一种方式将这种权力的行使加以规范,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权力滥用的可能性,法治国家选择了法律。然而现实是复杂的、多样的,法律不可能事无巨细地详细规定,并且,法律自制定出来就具有落后性,为了应对现实的复杂多样,弥补法律的某些僵硬,有必要赋予权力的行使者一定的灵活性空间,使其能够根据具体情况对相关事项进行斟酌处理,来保障权力行使的合理性。对于检察机关而言,这种灵活性的权力即体现为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他国称之为检察官自由

裁量权,是指检察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审查案件相关证据的基础上,就符合公诉必备条件的案件,进行公共利益考量,对是否起诉犯罪嫌疑人进行斟酌、选择进而做出处理决定的权力。

一、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理论依据

(一)起诉便宜主义

起诉便宜主义是指“检察官虽认为犯罪已经具备法律上的要件,仍可斟酌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起诉”。[1]具备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还可以斟酌决定是否起诉,足以体现检察官的裁量权。依据起诉便宜主义,检察官在决定是否起诉时,必须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尽量避免对犯罪人适用短期自由刑可能带来的弊端,避免起诉后给检察官、法官带来不必要的资源消耗,使法官能够集中精力审理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从根本上说,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就是一国起诉便宜原则的适用,它是在起诉便宜主义的推动下建立起来的。

(二)刑罚目的观的转变

报应是人类最原始、最普通的情感。在报应刑的刑罚目的观的指导下,监禁刑被大量适用。虽然监禁刑的适用在刑罚发展史上曾经起过积极作用,但是监禁刑特别是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也在适用过程中不断暴露出来。寻求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措施被提上日程,教育刑、目的刑的刑罚目的观随之出现。目的刑论认为,“刑罚必须以抑制将来的犯罪为目的而对犯罪人科处,只有在对防止犯罪来说是

必须且有效时才属正当。”[2]刑罚目的观的转变是对刑罚反思的结果,正是在教育刑、目的刑的刑罚观的指导下,罚金刑、社区刑等替代短期自由刑的非拘禁措施在各国纷纷确立起来,为检察机关适用非拘禁措施对轻微犯罪案件进行程序分流提供了制度保障。

(三)诉讼经济原则

“所有的法律活动,包括一切的立法和司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事实上都在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所有的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即效率的极大化为目标。效率是衡量一切法律乃至所有公共政策适当与否的根本标准。”[3]刑事诉讼本身也是一个投入成本与耗费资源的过程,只有以尽量少的司法成本投入获得最大的诉讼效益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由检察机关在起诉阶段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案件和当事人的不同情况利用不起诉裁量权进行程序分流,或者利用辩诉交易制度在起诉阶段达成诉辩协议以避免繁琐的审判程序,这些都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做法。

二、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实施现状

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裁量不起诉权上。我国目前的不起诉种类主要有三种,即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其中只有相对不起诉才是检察机关行使裁量不起诉权的体现。相对不起诉的法律依据是新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原来还包括第140条第4款的规定,不过新刑事诉讼法在第171条第4款中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

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将原来的“可以”改为了“应当”,所以现在应该不能再把该条作为相对不起诉的法律依据了。相对不起诉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比例很低,并未实现当初建立此项制度的初衷。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增加规定了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刑事和解制度,亦是检察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说明我国正在逐步扩大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概括起来,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特点或者说是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适用条件较为严格

按照法律规定,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条件有两个: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二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人民检察院才可以做出相对不起诉处理。这样严格的条件限制了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范围。假如犯罪情节轻微,但是不具备法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案件,或者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但不是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均不能做出相对不起诉处理。而在其他国家,大多数轻微犯罪案件检察官均可以使用自由裁量权,甚至有的国家不限于轻微犯罪案件,严重犯罪案件在一定情形下也可以由检察官适用裁量权决定不起诉。

(二)运用程序较为繁琐

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9条规定,检察机关在

拟作不起诉决定时,应在案件承办人员、公诉部门负责人、主管检察长、检察长均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时,才由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这种层层把关的审批模式,虽然有助于减少错误的出现,但也会使得检察官鉴于其程序的繁琐而不愿意适用该程序,再加上有的地方明确规定了刑事案件的不起诉率,甚至个别地区将不起诉率作为评定公诉办案质量的一个重要标准,因此检察人员为了避免风险和麻烦,就会趋向于将案件直接交付法院审判,使得不起诉的适用率明显偏低。

(三)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主体是检察机关而不是检察官

在他国,检察官是相对独立的官署,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做出决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我国宪法和法律只规定了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而未确立检察机关个人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近年来,我国实行“主诉检察官制度”的改革,拟在加强检察官的独立性和增强其责任意识,但检察官只能决定如何起诉,仍然不能自行决定是否起诉。

三、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完善

为了更合理有效地行使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完善。

(一)提高检察官的专业能力和素质

自由裁量权是一种选择与判断的权力,相比其他权力而言,其行使的效果如何更依赖于权力行使者的能力与素质,因此完善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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