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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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价值分析

■刘冬京易娟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保护环境的最终的,也是最具有强制力的救济手段。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该草案已明确将环境公益诉讼纳入立法。但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具体该

如何构建,尚需进一步研究。本文认为,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首先必须明确其价值。价值是制度确立的前

提和基础。环境公益诉讼的价值包括公正、效益、秩序等。这些价值指导着环境公益诉讼的各项具体制度的

构成,例如,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程序设置以及诉讼费用制度的构成等等。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公益诉讼;环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518X(2012)08-0159-05

刘冬京(1970—),女,南昌大学立法研究中心研究员,南昌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

为民事诉讼法;

易娟(1987—),女,南昌大学法学院硕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江西南昌330031)

本文系江西省高校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招标课题“环境公益诉讼立法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随着社会的变迁,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全球性的问题而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特别是近半个世纪以来,环境受到了极大的污染和破坏,严重地制约着社会的发展。近年来我国颁布了诸如《森林法》、《草原法》、《防沙治沙法》等30余部实体法以保护我们的环境。但是与权利相对应的程序法却明显滞后。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环境实体权利受到损害时,受害人只能在传统的民事、刑事以及行政诉讼法中寻找诉讼救济依据。换言之,从我国的立法现状来看,有关环境保护的实体性立法已基本完备,但程序性立法工作则相对滞后。环境公益诉讼是解决环境问题,保护国家、社会和公众环境权益的基本形式和有效途径,也是最后屏障。因此,构建科学合理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已迫在眉睫。不过,令人可喜的是,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已于2011年年底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该草案已经将环境公益诉讼纳入立法。虽然如此,但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该如何构建,尚需进一步研究。我们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首要条件是实然的法律必须符合立法者的意图和动机,也即符合立法所期望的价值。

法律是人的创造物,人类制定法律时就赋予了法律以一定的价值使命,因而任何法律都包含有主体的终极追求,凝结着人的法律信仰[1](P68)。也就是说法律的制定是要符合人类的需求的,它反映了法律作为客体对作为主体的从属性。于是,一些符合道德需求和社会文明发展的诸如公正、效益、秩序等价值就逐渐地被立法所吸收,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才有了“良法”与“恶法”的区分。价值的确定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首要步骤。环境公益诉讼的价值内涵包括三方面:环境公益诉讼价值取向、环境公益诉讼的价值目标和环境公益诉讼的价值评判。具体而言,环境公益诉讼的价值包含公正、效益、秩序等基本价值。因此,本文从建立环境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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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社会科学2012.8

度的必要性出发,继而分别论述环境公益诉讼的各基本价值,以期能为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和实践提供有效的指导。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公正价值

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极不相同的面貌。正因如此,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正义存在于“某种平等”之中,莱斯特·沃德主张一种更为平均主义的正义观,马克思则提出了实现资源与经济地位平等化的更为广泛的规划[2](P261-264)。古往今来,人们对于正义的探索从未中断,它作为人类普遍公认的崇高价值的地位从未改变。

公正,不仅包括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在实现社会公正的道路上,诉讼终于凭借其在和平解决社会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的独特功效而代替私力救济,进而成为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正是通过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才得以维护。在信息高度化、工业高度化的当今社会,环境污染已严重地威胁到了普通民众的生存和发展。但是,由于环境作为一项为民众提供共同生存空间的资源时,很少受到人们的关注。即使环境污染发生,人们对于它的保护需求也并不会那么迫切。尤其是在个人权益没有受到侵害时,人们根本没有动力也没有精力去过多地考虑。这与私人财产受到侵犯时,权利主体积极维护自己所有权的做法大相径庭。也正因为如此,环境问题日趋恶化,“公地悲剧”也就无形地上演了。

现实生活中,公民因环境侵权而致损的案例屡见不鲜,其受到的损害也呈现出参差不齐的状态。如果被害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障,也就意味着立法者或司法者对环境侵权者的违法行为的放任,这显然是与社会公正的理念相违背的。长此以往累积起来的不正义也必将严重地阻碍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法律的威信和正义的理念也必将受到质疑和挑战。

诚然,一种真正意义上的司法裁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司法必须能有效地让所有人接近,而不仅仅是停留在理论上的让所有人接近。它意味着纠纷主体各方能够充分地、平等地向法院表达自己的诉求,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其价值就表现在提倡法律至上理念的同时使得法律能够为最广大的人们带去福利。在这个过程中,对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关注显得尤为重要。在一个快速转型的社会,法律必须迅速变化,旧的、形式主义的司法机构和技术常常适应不了新的角色。而鉴于立法过程不可避免是漫长的且难以面面俱到,因此,其他决策者必须致力于制定顺应社会新型需求和愿望的法律[3](P40)。

因此,公益诉讼成为立法者的必然选择。因为其最大的优点是:它是对穷人、无文化者、无知者、残疾人和处于不利地位者最廉价的、最快捷的和最有效的救济方式,是由司法机关创造的,使社会的弱势群体能够接近司法、请求救济自己的权利[4]。故在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时我们应考虑如下因素:

(一)尽量通过程序的倾斜性设置以保障当事人实现实质的平等。随着社会的发展,纠纷主体的地位因信息不对称、能力不对称等而呈现严重失衡的状态。往湖里投放大量的工业废物,就会使得渴望喝到纯净饮用水的用户受到危害。大企业与分散的居民之间显然因为举证能力、经济实力上的悬殊而存在着诉讼地位的不平等,而平等对抗构成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大要义。因此,法官在进行司法活动的时候,势必要依法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在进行多方面价值衡量后做出公正的裁判。

(二)通过实施“法律援助”、“环境公益诉讼救济基金”等一系列措施促进弱势群体有效提起公益诉讼,以实现社会公正。公民不能仅仅因为其经济能力有限而被排除在司法保障程序之外,这是有违公正理念的。况且,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其中所涉及的诉讼成本理应由国家负担并设立相应的救济措施。令人遗憾的是,国务院发布的《诉讼费交纳办法》没有把公益性的诉讼案件明确纳入其中,这对于大额索赔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起诉者来说是不利的。不过,在实践中,昆明将建中国首支“环境公益诉讼救济基金”的消息传来,也让人大为振奋。

将环境公益诉讼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固定、纳入环境保护途径的范围,在实现社会公正的道路上还具有其他的意义。

首先,它扩大了请求救济的权利主体范围。它不再限于权利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他公民、法人、社会团体或者检察机关都将可能积极地参与到环境维权的行动中来。这与宪法所赋予的人民民主原则是一脉相承的,也就是说宪法为公益诉讼的设立奠定了理论上的基础。同时,权利主体的扩大体现了程序参与原则,其内涵是: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会受到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刑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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