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主权属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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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主权属于人民,这就是民本位的国家概念,国家政权由人民授予,这就是官权民授!如何理解"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在政体改革中的地位
“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是我国政治制度的法理基础,是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性质的根本体现。
日前召开的党的十七届二中全会进一步提出,继续深化政治体制改革,以构建充满活力、富有效率、更加开放、有利于科学发展的新机制,旨在切实保证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那么,应如何理解“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在我国政治体制、行政体制改革中的地位?我国的一些具体的政治制度,哪些方面仍不适应人民当家作主的需要?为更好保证人民当家作主,落实好十七大精神,应如何进一步推进政治体制和行政体制改革?《北京日报》理论周刊特邀请专家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是我国政治制度的法理基础,是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性质的最好诠释
主持人:在近日召开的党的十七届二中全会上,胡锦涛同志提出深化政治体制改革,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切实保证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应如何理解“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在我国政治体制改革中的地位?
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这个纲领在1954年宪法颁布之前,起了临时宪法的作用。
《共同纲领》中规定了“国家政权属于人民”。
这是我国现行宪法中“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原则的母本。
柳建辉:这里实质上提出了当前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即改革的目标是切实保证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理解“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原则在政治体制改革中的地位,需要从我党的历史和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说起。
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理所当然地要反映全体中国人民的利益。
党在成立之初就强调唤醒民众,劳工神圣,并在发动和领导革命、创建革命根据地的过程中,始终高度重视保持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得到了人民群众的衷心拥护和倾力支持,成为党的事业成功发展的力量之源。
正是从总结中国革命成功经验的角度,毛泽东在建国后曾经指出:“我们的权力是谁给的?是工人阶级给的,是贫下中农给的,是占人口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广大劳动群众给的。
我们代表了无产阶级,代表了人民群众,打倒了人民的敌人,人民就拥护我们。
”所以,“共产党基本的一条,就是直接依靠广大革命人民群众。
”从强调关心群众生活、改进工作方法,到普及大众文化、在“三三制”政权建设中重视群众的民主参与,再到提出“人民民主专政”思想,其中都贯穿着人民群众是历史的主人、国家的主人,共产党是人民公仆的思想。
莫纪宏:新中国建立后,“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被写进了共和国的宪法。
列宁曾经指出:“苏维埃民主或无产阶级民主在世界上第一次把民主给了群众、劳动者、工人和小农。
世界上从来没有过像苏维埃政权那样的大多数人民的国家政权,实际上是大多数人民的政权”。
因此,社会主义国家从其本质来讲,更是以“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作为自己的政治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新中国第一部宪法1954年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
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刘少奇同志在他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曾对此明确作出解释:“我们国家的大事不是由一个人或少数几个人来决定的。
人民代表大会制既规定为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一切重大问题就都应当经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并作出决定”。
“人民的共同利益和统一意志,是人民代表大会和一切国家机关工作的出发点。
因此,在这一切国家机关中,也就能够在民主的基础上形成人民的政治一致性”。
建国五十九年来,我们一直以“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原则作为我们政治制度的合法性依据以及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指导思想,在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弘扬社会主义价值观方面取得巨大成绩。
“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表现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不同层面、不同领域,归根结底就是要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
主持人:为体现“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我国的政治制度和政治体制是怎样进行设计的?
莫纪宏: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原则表现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不同层面、不同领域,归根结底就是要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
这一原则首先集中体现在我国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中。
1982年现行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3条又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据此,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贯彻“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就是要充分发挥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人民意志、反映人民利益、保障人民权利,最大程度地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优越性方面的重要作用。
特别是要加强人民对人民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活动的监督以及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实施宪法和法律活动的法律监督,保证一切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始终符合人民的意愿。
其次,我国是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共产党是执政党,贯彻“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原则要求党对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实行全面的政治领导。
我国现行宪法序言明确了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和政治协商制度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宪法地位。
上述规定最大限度地体现了我国政治制度的“特点”,突出了国家政权建设的“人民性”。
最后,“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原则还特别强调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权利,这种当家作主的权利不仅形式丰富,而且受到宪法和法律的有力保障。
现行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现行宪法还规定了人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和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在企事业单位中的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形式,充分体现了人民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参与权、管理权、决定权和监督权,最大限度地体现了“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原则的要求。
以公民权利制衡国家权力,以社会权力制衡国家权力,这是正确处理权利与权力之间关系的基本要求
主持人:在实际生活中,我们经常看到一些人大代表与政府官员脱离人民、人民的“公仆”变成人民的“老爷”的情况发生,甚至转而侵犯人民的权益,这种现象是如何出现的?
郭道晖:社会主义国家应当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
理论上(或宪法上)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最高主体,能对人民所选出的政府进行权力控制与监督。
但毋庸讳言,按我国现今的政治体制,只是在选举
(而且还必须是真正民主的选举)的时候,人民群众有选择受托人(人大代表)的权力;而且,目前还没有在县级以上(直至全国)的各级人大都实行直接选举;再则,我国也不实行人民公决制,人民群众在立法上不享有创制权与复决权。
因此,人民群众并不能以权力制约权力。
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代议制(人民代表大会制是其一种形式),因而也不是直接由人民群众当家作主,而是由人民的代表机关“代表”人民当家作主。
正如列宁指出的:苏维埃政权是“通过无产阶级的先进阶层来为劳动群众实行管理,而不是通过劳动群众来实行管理的机关。
”在理论上,“先进阶层”或“人民代表”是应当能代表人民、为了人民而行使权力的。
但也难完全避免人大代表与政府官员脱离人民、人民的“公仆”变成人民的“老爷”的情况发生,甚至转而侵犯人民的权益,使“代表”人民掌权变为“代替”人民掌权,使“人民的权力”蜕化为“对付人民或统治人民的权力”。
这在国际社会主义实践中不是没有教训的。
所以列宁曾经提出:人民必须“保护自己免受自己国家的侵犯”。
主持人:从理论上讲,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在实际操作中,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主要是行使宪法规定的权利,应如何处理人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
郭道晖:我曾经提出过“以权利制衡权力”的原则。
这是指公民运用他们享有的宪法与其他法律所规定的各种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消极地作为国家权力不可逾越的界限,以抵抗国家权力的侵犯;积极地作为干预国家大政的手段,可以对国家权力加以支持或进行监督与约束。
“以权利制衡权力”有一些具体作法,如把分散的公民权利,集中于选举、集会结社活动、媒体舆论等等,使之形成集体压力或社会权力;建立与健全同权力结构相平衡的权利体系;强化权利救济、提高全民权利意识等等。
这些做法如能圆满实现,自能发挥其制衡国家权力的威力。
但是其前提仍相当程度上决定于国家权力在整体上能否保障公民权利的合理分配与行使。
毕竟权利只表明公民和自然人的法律资格,即我有资格做什么,其特性是“我可以”;权力的特征则是“法律上的力”,我有力量做什么,其特性是“我能够”。
“可以”(或可能)不等于现实、实现;“能够”则可以把可能变为现实。
在这个意义上,权力是权利的后盾、支柱。
没有权力,权利就流为空谈。
“以权利制衡权力”的原则还需要“以社会权力制衡国家权力”的原则为进一步补充。
因为社会权力不完全受国家权力的牵制,相反,社会权力在一定条件下倒可以影响、抵抗甚至控制国家权力。
什么是社会权力?简言之,社会权力即社会主体以其所拥有的社会资源对社会的支配力。
社会资源包括物质资源(人、财、物、资本、信息、科技等)与精神资源(思想文化、道德习俗、社会舆论、合乎历史正义的法外权利即人权等等),还包括各种社会群体(民族、阶级、阶层、各种利益群体等等)、社会组织(政党、工会、妇女会、青年会、企业事业组织、各种行业协会等等)、社会势力(宗教、宗族、帮会……等等)对社会的影响力。
这些社会资源可以形成某种支配社会进而左右国家权力的巨大力量。
(当然由于社会组织良莠不齐,有的社会组织如黑社会组织则具破坏力。
)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正在不断蓬勃发展,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不断得到进一步保障
主持人:有很多人认为,改革开放以来,在经济体制改革方面取得很大进展,但在政治体制改革方面,没有什么进展,您怎样看待这个观点?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由于党和国家在指导思想上实现了拨乱反正,实行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改革开放的决策,国家权力在总体上初步纳入了法治的轨道。
特别是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来,国家完全统制社会的弊端受到巨大冲击,“国家——社会”一体化的格局有所突破,城乡经济自主权与相对自由得到确认,人民对某些社会资源拥有一定的自主支配力。
国家权力虽继续保持它在宏观调控上的必要功能,但已逐步在某些领域逐渐“把‘国家’迄今所吞食的一切权力归还给社会机体”(马克思)。
这样就可释放出巨大的能量,推进社会生产力的解放与发展。
社会主体开始拥有可供自己直接支配的某些经济力量,势必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增加其支配力的比重。
多元社会利益群体的形成,也必然会形成多方面的“压力集团”,通过多种渠道来反映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特别是像原有的一些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如工会、妇联的集体权利和权力如果得到独立自主的发挥作用,一些新产生的社会组织,诸如律师协会、会计师协会、消费者协会、个体工商协会等行业组织以及各种文化学术团体、各种社会基金会等等社会组织,各种社会维权组织(如环保组织)都可以通过其所联系的群众,所掌握的信息资源,所能支配的社会影响,从各个不同渠道与方式,来施展其社会权力,支持、监督、制约国家政治权力、行政权力,使之朝有利于社会多元主体(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的方向运作。
在十七大报告中,除强调政治建设、经济建设、文化建设之外,还有一个社会建设,在社会建设后面有个任务就是要推进社会体制改革。
十七大报告把推进社会体制改革放在了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这一节里面,我体会十七大报告里的社会体制改革主要是指社会保障体制的改革,改善民生。
但是我认为这还不够,社会体制的范围应该更广泛一些,它包括社会多元群体(阶层、各种利益群体、公民与社会组织等等)的社会地位结构;社会物质与精神资源的占有与分配体制;社会主体的权利与权力结构;社会权力与国家权力的互动关系;等等。
相对于国家的体制来说,它不应该依附于国家的体制,应该有它的独立自主的自治地位。
其中最核心的是要建立一个有组织的、充分享有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权利和权力的公民社会。
莫纪宏:这种说法是不客观的。
当前,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正在不断蓬勃发展,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保障。
以全面体现“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原则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例,人大代表的构成越来越能够体现社会各个阶层的利益要求,不同阶层的群众都有权进入国家权力机关。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2月28日下午经表决,确认2987名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的代表资格全部有效,其中值得一提的是,三位农民工代表进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可以想象得到,上海、广东、重庆三地选出的朱雪芹等三位农民工代表,在正在召开的全国两会上,一定会成为中外媒体聚焦的“热点人物”。
因为她们是历届全国人大代表选举中第一次选出的农民工代表。
农民工进入全国人大代表的队伍,充分体现了“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在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中得到了很好地贯彻实施,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也越来越成为人民“参政议政”的重要制度渠道,人民的国家主人公地位也得到了宪法和法律日益有效的保障。
在“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下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的途径
其一:扩大公民直接参与选举的范围,让城市和农村的居民享有同等的选举权利
主持人:选举制度作为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一项基本制度,目前是否也存在一些问题,应怎样改进?
刘作翔:选举权是公民有序进行政治参与的最重要、最直接、最广泛的政治权利和政治方式。
从我国现有的选举制度来看,公民直接参与选举的活动(即直选)有县及县以下的人民代表的选举、城市的居民委员会选举、农村的村民委员会选举。
人民代表的选举是公民直接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最重要的民主政治活动。
这三种选举制度也有许多需要改革的地方。
其中,存在的最主要的问题是:由于缺乏竞选制度,选民对被选举人的了解程度很弱,因而直接影响了选举权的行使和选举的效果。
因此,我们应该有针对性地对选举法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进行修改,增加有关竞选内容,增加选民对候选人了解的透明度,使选举过程真正能够反映和体现选民意志。
并且,还要健全基层自治组织和民主管理制度,完善公开办事制度,完善对当选人的监督和罢免制度,使当选人接受选民的监督和制约。
除完善以上选举制度外,我们还应该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的企事业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我们应该在更广泛的意义上,扩大公民直接参与选举的范围和领域。
比如,企业、事业单位的民主选举、国家机关内部官员的民主选举、社会团体的真正民间意义上的选举,等等。
近年来,国家教育部在一些高等学校(如中国农业大学)搞副校长职务的民主选举,受到广大教职员工的欢迎,也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类似于此的直选应该逐步扩大,它体现了民主的渐进发展,也有利于公民参与到自我管理的事务中来,是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好方式。
乔新生:在十七大报告中,胡锦涛总书记明确提出,必须改革我国的选举制度,让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享有同等的选举权利,真正实现选举平等。
按照现行的选举制度,农村居民的代表权远远低于城镇居民的代表权,在人大代表中农村居民的代表远远少于城镇居民的代表,这从某一方面也说明了为什么在中国经济发展中出现了“农村、农业、农民”的问题。
由于农民的代表在人大代表中比重过低,所以,人大在制定各项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时候,农民的利益难以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如在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过程中,许多农民在放弃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之后,仅仅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
这样的改革不仅让农民失去了持续发展的能力,而且从根本上颠覆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改变了宪法上的基本经济制度。
所以,必须尽快改革我国的选举办法,让农民通过自己手中的选票决定自己的命运。
其二:人大代表专职化是否有利于人民权利的实现
主持人:近几年来,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改革,学界作了很多的探讨,尤其是关于人大代表专职化的问题有很多争论,对此,您有什么看法?
乔新生:回顾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人民代表大会的制度设计,我们深深地感受到,在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共识下,中国的民主政治体制改革还有许多工作要做。
如果我们满足于形式上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没有深刻意识到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内在要求,那么,在改革的过程中就会出现不应有的失误。
譬如,在我国的民主政治发展过程中,有些人不自觉地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改造成为西方国家的议会制度,他们希望通过人大代表的专职化,试图建立一套类似于西方国家议会的选举议事规则。
我认为,这是一种脱离中国实际情况的改革举措。
从历史来看,议会民主所固有的种种弊端,在北洋军阀时期就曾经出现过。
在协商民主发展的过程中,如果没有建立直接竞选制度,而实行人大代表的专职化,那么在此过程中,就有可能产生政治惰性,少数专职化的人大代表就有可能不思进取,他们既无法听取选民的意见,同时也无法接受选民的监督。
所以,贯彻落实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
精神,我认为,首先要调整人民代表大会改革思路,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作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改革是否成功的唯一标准。
对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改革,我认为还必须尽快改变“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在宪法的框架内,实现权力的相互制衡。
我国当前的人民代表大会,吸收了绝大多数政府官员,建立了“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
事实证明,这样的政治制度可以提高决策执行效率,但也可能产生一些破坏作用。
决策一旦出现严重失误,那么,在执行阶段就很难采取补救措施,所以,应该在人民代表大会中逐步减少各级政府官员代表,让人大代表真正成为监督政府的最高权力机关。
其三:健全和完善听证制度,使立法听证、行政听证、司法听证逐步实现制度化和规范化
主持人:近年来,听证制度逐步在行政、立法活动中逐渐推广开来,作为一种直接民主的制度方式,在实践中还存在哪些问题?应怎样改进?
刘作翔:听证制度是一种直接民主的制度方式,也是公民有序的直接参与政治的一种较好的活动方式。
现代的听证制度可以渗透在立法、行政、司法等诸多活动之中。
立法听证,就是各级各类立法机关对于将要制订的新法律、法规等,要邀请新法律所涉相关机构、相关人(包括公民)举行听证会,公民可以就新法律涉及的权利义务等问题,向立法者、新法律所涉相关机构、相关人提出问题,使立法能够在通过之前,就将一些可能存在的和可能出现的问题解决好,使立法更加增加它的透明度和适应性,有利于提高立法的质量和实施效果。
立法听证,还可以延伸到国家权力机关的其他一些职权行为和活动中去,比如,对一些争议较大的任命人和罢免人,可以通过听证会方式,来做出客观的正确的决定;行政听证则是现代听证制度的主干内容。
现代行政活动是与公民利益最直接也是最密切相关的公权力活动方式。
因此,在广泛的行政活动领域,对凡是与公民利益直接或间接相关的行政决策,都应该举行听证会,直接听取公民的意见,使决策做到民主化、科学化、公开化,有利于政府的决策符合民意和接近民意,有利于政府决策的实施。
它也是政府克服官僚主义,改善工作作风、工作方式的一个好方法。
现在的问题是:行政听证制度还没有做到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政府及其政府工作人员还不太习惯于听证制度,还没有从旧的、传统的工作方式中解脱出来,或者认为听证制度太麻烦、费时费力,等等,关键是观念还没有完全转变过来,也与听证制度缺乏经验、缺乏法律规制有关。
应该转变观念,借鉴国外经验,从实践中逐步摸索出一个符合中国特点的行政听证制度;司法听证,可能会遭致一些非议,认为司法独立,要求司法活动是一种由职业法官独立进行裁断的活动,反对外来力量和因素的介入。
但是,司法活动的目的之一是要弄清案件事实,以做出正确的裁断。
因此,对于一些专业技术性特别强的案件,或者涉及到相关公民利益的案件,适当举行听证会,有利于做出正确的裁断。
国外在司法活动中,也经常通过司法听证活动,弄清案件事实,做出裁断。
司法听证,实际上是一种证明案件事实的活动。
司法听证的结果,可以根据听证的内容分别归属于不同的证据种类。
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要举行听证,而只能对一些特殊类型的需要通过听证来弄清事实的案件。
司法听证,可以作为一种可供法院、法官选择的一种方式。
报载:为提高审理赔偿案件的透明度,山西省各级法院在全国法院系统率先推行公开听证制度。
2002年一年中,全省法院对受理的31件国家赔偿案全部实行了公开听证,案件质量、审判效率和社会效果均取得明显成效,被誉为“阳光下的审判”。
对我国而言,以上三种听证制度,无论是立法听证、行政听证、司法听证,都尚未做到制度化和规范化。
要健全和完善听证制度,我们需要在法律层面做出努力,通过实践,不断总结经验,使听证制度逐步制度化、法律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