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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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

【标 签】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闽地税政三﹝1998﹞38号

【发文日期】1998-08-18

【实施时间】1998-08-1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印花税

各地、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地(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稽查分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

为了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现将《福建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福建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推动印花税管理工作向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目标前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书立、领受《暂行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应税凭证当事人的代理人有代理纳税的义务。

第三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二)产权转移书据;

(三)营业帐簿;

(四)权利、许可证照;

(五)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纳税人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正本遗失或毁损,而以副本代替的,即副本视同正本使用的,应另贴印花。

第四条 纳税人对凭证不能确定是否应当纳税的,应及时携带凭证,到当地地税机关鉴别。

第五条 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六条 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领受时贴花。即:在合同的签订时、书据的立据时、帐簿的启用时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

第二章 征收方式及税款缴纳

第七条 印花税征收方式采取“三自”纳税为主,辅之核定征收、委托代征、代扣等其他形式。

第八条 印花税采取“三自”纳税的,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的缴纳办法。

第九条 应纳税凭证粘贴印花税票后应即注销。纳税人有印章的,加盖印章注销;纳税人没有印章的,可用钢笔(圆珠笔)画几条横线注销。注销标记应与骑缝处相交。骑缝处是指粘贴的印花税票与凭证及印花税票之间的交接处。

第十条 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500元的,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申请填写缴款书或者完税证,将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

第十一条 同一应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申请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

税务机关对核准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单位,应发给汇缴许可证。汇总缴纳的限期限额由当地地税机关确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凡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纳税人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编号并装订成册,印花或者缴款书应盖章注销,保存备查。

实行印花税汇总缴纳的单位,对征税凭证和免税凭证汇总时,凡分别汇总的,按本期征税凭证的汇总金额计算缴纳印花税;凡确属不能分别汇总的,应按本期全部凭证的实际汇总金额计算缴纳印花税。

第十二条 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

凡多贴印花税票者,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

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纳税凭证应妥善保存。凭证的保存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纳税人需对购销合同实行核定征收的,应向当地地税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核定征收的比率(购销合同签订的金额占企业全部购货和销售金额的比例)应在地税机关确定的幅度之内。具体的比率幅度,由当地地(市)地税机关在深入调查测算的基础上确定。如比率发生较大变化应及时进行调整。

经县以上(含县级)地税机关批准后,以“印花税核定征收通知书”通知申请人。申请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可在批准的期限内(一般为一年)按地税机关核定的比率按月申报缴纳印花税。

对实行核定征收的应税合同,地税机关或纳税人(具体由当地地税机关确定)应定期对此类应税合同加盖完税标志。

加工承揽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也可按上述原则实行核定征收。

对实行核定征收的应税合同,在批准的期限内,地税机关原则上不再对此类合同缴纳印花税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积极取得金融、保险、工商、建设、科委、交通运输和发放或办理应税凭证等单位的配合,建立健全委托代征网络。

第十六条 货物运输运费结算凭证由交通运输管理机关或者其指定的单位填开或审核的,当地地税机关应委托凭证填开或审核单位,对运费结算双方应缴纳的印花税,实行代扣汇总缴纳。

货物运输运费结算凭证的付方应缴纳的印花税,由结算收方或者代理方实行代扣汇总缴纳。在运费结算凭证费别栏目中应增列一项“印花税”,将应缴纳的印花税款填写“印花税”项目中。

代扣印花税时,当时地税机关或代扣单位应在运费计算凭证上,加盖“印花税代扣专用章”。专用章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地税机关统一刻制。

第三章 税 票 管 理

第十七条 印花税票为有价证券,各地地税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订的管理办法严格管理。

第十八条 印花税票可以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售。凡代售印花税票者,应先向当地地税机关提出代售申请,必要时须提供保证人。地税机关调查核准后,应与代售户签订代售合同,发给代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 代售户所售印花税票取得的税款,须专户存储,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当地地税机关结报,或者填开专用缴款书直接向银行缴纳。不得逾期不缴或者挪作他用。

代售户领存的印花税票及所售印花税票的税款,如有损失,应负责赔偿。

代售户所领印花税票,除合同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转托他人代售或者转至其他地区销售。

第二十条 对代售户代售印花税票的工作,税务机关应经常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代售户须详细提供领售印花税票的情况,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 代售户违反以上规定的,地税机关有权取消代售资格。

第四章 纳 税 检 查

第二十二条 印花税的检查,由地税机关执行。

各级地税机关应定期、不定期地组织对印花税 纳税情况进行检查。也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选择重点行业或应税凭证类型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三条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向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的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

第二十六条 税务人员查获违反条例规定的凭证,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如需将凭证带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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