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新保险法的一些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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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考《新保险法》中第二章保险合同条款之变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自2002年10月28日修订以来,已经六年多的时间未作变化,在这期间针对《保险法》不足之处的争论屡见不鲜。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2009年2月28日修订通过的新保险法给了人眼前一亮的感觉。这次的修改在很大程度上考虑几年来各方对保险法的争论意见,并将一些司法解释融入新法其中,但却给新法的操作又带来一些新的问题。本人不才,对新法中有关第二章保险合同的变化小考一番,以求抛砖引玉。
1、体系的变化。新修订的《保险法》(以下简称新法)将第二章中人身保险合同放在可财产保险合同之前,显示出国家对人身保险合同的侧重,彰显出对人的保护。
2、、明确了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新法十二条将原保险法(以下简称原法)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细化为“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主要是为了解决用人单位为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的问题(见新法31条);而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目的是为了解决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随之转让的问题(见新法48、49条)。该条规定内容是新法31条、48条、49条理论基础和逻辑起点。
3、明确了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新法第十三条就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删除了原法中需要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的内容,并且增加了“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表明保险合同在没有另有约定(对合同效力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情况下,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时保险合同生效。投保人未履行交费义务不能成为保险人拒不履行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在投保人不履行交费义务时,保险人可以以诉讼等方式请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
但是保险合同是一种具有类似射幸合同性质的合同,如此规定势必会出现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保险协议后,拒不履行交费义务,而等发生保险事故后再请求在保险金中扣除保险费的情况。该条规定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运营风险,造成了保险人必须对保险费的交付、对保险责任的启示时间尽更大的注意义务,强迫保
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保险责任的承担,自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开始。如此规定恐与新法十三条的立法本意不相符,窃以为该条的修改有画蛇添足之嫌。
4、增加了对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限制。新法第十六条对原法中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增加了条件限制,规定了解除保险合同的除斥期间。自保险合同成立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自知道解除合同事由(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解除合同权,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是履行告知义务的,不得解除合同。该规定弥补了原法的空白,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下的被保险人意义重大。
5、细化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新法第十七条细化了原法十八条保险人的确说明义务。该条吸收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有关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但该规定依然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保险人明确说明的证明责任的问题。
按照该条规定,保险条款中用黑体标明、投保单上被保险人签字均不属于已经履行说明义务。而口头说明在只有利益关系相对的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又难以举证证明和认定。有的保险合同采取在投保单上单独印刷一行字,“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做了说明,我也充分了解,同意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同意按该保险合同的内容订立保险合同。”然后由投保人在投保人一栏处确认签名。但是严格说来,投保单属于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本身并不能说明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另外投保人签字是签订保险合同中必然实施的一个行为,该行为是对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确认,不能证明保险人必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或许保险人向投保人宣读了条款内容,而没有就条款内容进行解释。这样看来由保险人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事实上已经成为了一种无法完成的任务。本人认为,应明确保险人在投保单上以黑体标示的告知内容条款的效力,才能妥善解决该问题。同时维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不至于为维护被保险人单方利益而盲目扩大保险人的责任。
6、保险价值不再是保险合同内容的必须内容。新法第十八条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规定删除了“保险价值”,使保险价值成了保险合同可约定的内容,与新法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相呼应。新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保险标的在发生损失
时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没有约定的以实际价值为计算标准。并且增加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保险费的内容。第五十六条对重复保险进行了重新定义,不再限制针对同一保险标的向多个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
7、新法继续将受益人限制在人身保险合同之中。对呼声很高的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增加受益人概念的建议未加考虑,使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继续处在一个尴尬的地位。作为民事法帝王原则的意思自治原则再次遭到了《保险法》的漠视。随着所有权保留合同的大量出现,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出现受益人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但是立法的缺失,使得约定受益人的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面临无法主张保险金请求权的窘境。
8、明确了无效合同条款的情况。新法第十九条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使保险法中无效格式条款正式和《合同法》第四十条有关格式条款无效情况相接轨。该条款的出现迫使保险公司必须重新审视自己的保险合同条款,对保险责任范围制定的更加审慎。
9、明确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及时告知义务及免除事由。新法第二十一条增加规定,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的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10、规范了理赔的相关规定。新法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是对理赔的相关规范。上述条文规定了“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补充不完整的证明和资料”、“应在最迟三十日内对被保险人的请求做出核定”、“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在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之类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对保险理赔工作进行了规范,但这些规范并不能解决保险公司理赔难的问题。新法虽然规定了最迟在三十日内对被保险人请求做出核定,并且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但是却没有规定通知核定结果的期限,且在十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前加了“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