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市规划条例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太原市城市规划条例

[隐藏]

1 综述

2 第一章总则

3 第二章城市编制和审批

4 第三章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

5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6 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7 第六章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8 第七章罚则

9 第八章附则

太原市城市规划条例 - 综述

(2003年8月29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各级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县(市)规划部门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规划部门备案,其中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八条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一)城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经规划部门同意,可以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有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报规划部门审批。

城市重点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规划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城市总体规划中各专业规划,由规划部门组织各专业单位和部门编制,经论证、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国家或者省级区域布局的国道、交通运输场站、铁路场站线路等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委审批。

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

胜区的总体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按有关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建设规划、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规划部门审批。村庄建设规划报批时须附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查意见。

县(市)建制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建设规划,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的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需作修改和调整的,按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

第十四条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进行集中建设。改建区内原有房屋不得扩建,危旧房屋可以维修。

旧区改建、新建的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拆除遗留的建筑物、构筑物。

城市新区开发和各类开发区建设应当确定开发区规模,利用城市各项公共设施,保护环境。

第十五条按照城市规划建成的地区,未经规划调整,不得插建、改建和扩建。

第十六条旧区改建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新开发建设用地的总量,并根据近期建设规划,提前制定年度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收购、储备、出让计划。

第十八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有利于保护城市历史文化特色和文物古迹。

第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使用性质、用地位置和界限应当严格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

第二十条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规划管理,依法实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划拨形式供地的建设项目和地方产业政策扶持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向规划部门申请选址。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依据规划设计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报规划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持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等资料,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计划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须附计划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十二个月内办结用地手续;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必须经规划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必须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用地性质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需按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规划部门应当对拟收购土地进行规划审查,出具拟收购土地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规划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由国土资源部门以公开方式出让。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