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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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
作者:邱丽培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18期
摘要安乐死因其对死亡结果积极追求的性质,涉及了伦理、道德、医学与法律等诸多领域,目前安乐死在我国还无立法规定,但学术界对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探析却从未停止。
对于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已存在了很多的理论支持。
法律作为规范社会的准则,如果在立法上出现了差错,将会给社会带来严重的影响,所以有关安乐死的立法必须谨慎和适当。
本文将对安乐死的概念、在我国的发展状况及合法化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进而提出一套保证合法实施安乐死的操作程序建议。
关键词安乐死发展现状实施程序
作者简介:邱丽培,西藏民族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
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6.343
一、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Euthanasia)一词源自希腊文,其意为“幸福”地死去。
它包括无痛苦死亡和无痛致死术两层含义。
现今学术界根据安乐死的实行性质将其分为消极安乐死和积极安乐死两个类别,具体有纯粹安乐死、间接安乐死、消极安乐死和积极安乐死四种。
“纯粹安乐死”不会缩短患者的生命,基本等同于患者的自然死亡;“间接安乐死”是会缩短患者生命的一种安乐死方式;“消极安乐死”是为了让患者脱离生理和心理痛苦而终止其生命的措施;通过缩短生命的手段让被害人在自然的死期来临之前提前死亡,其为“积极安乐死”。
目前我国社会各界讨论的多为积极安乐死。
二、安乐死在中国的现状
(一)发生在中国的典型安乐死案例
(1)1986年至2003年,陕西第三印染厂的一名普通职工王明成因为要求医生对其母亲实行安乐死而成为了全社会关注的焦点,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对王明成和实施安乐死的医生蒲连升提起公诉,王明成一案是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
(2)2001年,陕西省西安市有9位尿毒症患者联名写信给当地媒体,要求对其实施安乐死,该消息被报道后,接连又有40名尿毒症患者以公开的方式提出了同样的请求。
(3)2011年《广东日报》又报道了一起安乐死事件,报道称广州番禺区一位70多岁的老人李阿婆因中风患病二十多年,要求其子邓某为其喂食农药而死亡,邓某因涉嫌故意杀人,广州番禺区检察院于2011年5月31日正式批准将其逮捕。
邓某交代,自己是应母亲要求为其实施安乐死,据调查,邓某的亲戚朋
友都反映邓某对母亲十分孝顺,邓某是在母亲的不断请求之下才送食农药帮助母亲自杀以摆脱疾病的折磨。
(二)中国安乐死合法化的发展现状
(1)1988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京召开,严仁英和胡亚美两位著名医学专家首次向全国人大提交安乐死合法化的议案;(2)在1994年全国两会召开期间, 32位广东省人大代表联名提交了要求立法机关结合中国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有关法律的议案;(3)1995年,在第八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170位人大代表共递交了4份有关建议安乐死立法的议案;(4)1996年,上海市人大代表再次提出安乐死立法的议案,议案建议国家可以在上海首先进行安乐死立法的尝试;(5)1997年,中国首次举行全国性“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会上,多数专家代表表示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安乐死立法迫在眉睫;(6)2003年3月9日,全国人大代表、神经外科专家王忠诚,受中国工程院院士、北京儿童医院院长胡亚美的委托,向大会提交了在北京率先试行安乐死并建立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议; (7)2019年4月21日,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分组审议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时,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李杰、马一德建议将“安乐死”写入民法典人格权编。
三、安乐死合法化的要件
荷兰和比利时两个国家走在安乐死医疗实践的前沿,两国对实行安乐死的行为准则均有可借鉴之处,具体到安乐死合法化的构成要件上有以下几点:(1)患者提出的安乐死请求须是出于自愿且经过深思熟虑,此外,安乐死请求的提出必须是反复多次且不是患者受到外界压力而违背真实意愿做出的决定;(2)患者必须持续处于医学上无法治疗的状态,该无法治愈的疾病必须给患者造成了无法忍受的生理和心理痛苦且该痛苦无法消除;(3)患者的痛苦必须满足“长期持续”这一条件;(4)医生必须告诉患者,其病情和预后;(5)医生必须有充足的事由证明患者已無救治的希望;(6)患者必须清楚明白自己的病情已无改善的希望;(7)医生必须以适当的医疗技术终止患者的生命。
四、安乐死合法化的具体实施程序
为避免给不良分子提供违法犯罪的机会,故在实施安乐死的过程中,要严格按照一定的程序来执行。
(一)患者提交申请
安乐死的申请主体应当为患者本人或者患者的近亲属。
当患者经过深思熟虑并多次提出对其实施安乐死的真实意愿后,当以书面的形式向省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接到申请后应及时指派工作人员到场主持书写工作,公证机关到场进行现场公证,书写的过程必须全程录像。
在书写活动开始之前,法院应指定医生对患者的精神状态进行评估,若患者神志不清,则安乐死申请的书写活动不得进行。
若患者不具备书写能力,可以口述安乐死申请书的内容,其
近亲属代其书写,代书过程需要全程录像,以确保代书的内容与口述的内容相同。
安乐死申请书书写完毕后,公证人员应现场制作公证书,证明申请安乐死的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合法有效,法院工作人员应现场制作监督书,在安乐死申请活动结束后当即在监督书上签字。
最后,申请书、公证书、监督书以及录像资料等一并由法院归档。
(二)医生对患者病情做出详细的书面报告
安乐死申请环节结束后,法院应立即指定患者所在医院的权威医师以及其他医院的权威医师组成团队对患者的病情进行鉴定并在一定时间之内提供书面结论,书面结论做出后,医生应在书面报告上署名并加盖医院公章,随后将书面结论于规定时间内递交法院。
书面结论的内容应包含以下几方面:(1)患者所患无法治愈的疾病的性质;(2)已经对患者采取了哪些治疗措施,有无改善的希望;(3)患者的生理痛苦是否已经达到了无法忍受的程度;(4)是否存在減轻患者痛苦的其他方式。
(三)法院主持签署安乐死实施协议
在鉴定医生的书面报告提交法院之后,法院应及时组织患者和医生签署实施安乐死的协议。
签署协议时,患者、实施安乐死的医生、患者的近亲属、法院工作人员、公证人员须全部在场,实施安乐死的标准协议由法院制作,患者和医生确认协议内容无误后便可在协议书上签字。
签字以后,公证机关应当即制作公证书,以证明法院所制作的协议书内容和签署协议的程序皆合法有效。
法院工作人应现场制作监督书,签署活动结束后当即在监督书上签字。
随后,协议书、公证书、监督书等资料一并由法院归档。
(四)安乐死的实施
在安乐死实施的全过程中,法院应确保实施安乐死过程的正常秩序,为防止医生违法操作,故患者的近亲属、法院工作人员和公证人员必须全部在场,且任何一方中途不得离开。
确认患者死亡后,医生应及时撰写安乐死实施过程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实施的方式、所用药物的名称、药物的剂量等,公证机关应当即制作公证书,对安乐死实施的情况予以公证。
法院工作人应现场制作监督书,患者死亡后当即在监督书上签字。
最后,书面报告、公证书、监督书装入卷宗,患者医生、法院工作人员、公证人员共同在卷宗封面上签字,至此,该安乐死案件进行完毕。
五、结语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生价值的多元化,大多数人已经转变了旧有的观念,诸如实施安乐死会宣扬消极的人生态度,使医生违背救死扶伤的职业道德、会制造出利用安乐死违法犯罪的机会等。
现今,多数人认为安乐死的实施符合人道主义精神、因为安乐死不仅能够减轻患者的生理痛苦,还能减轻患者家属的心理痛苦和经济负担、最重要是对患者生命的一种尊重。
完备的安乐死实施程序是安乐死合法化良性实践的根本保证,目前中国关于安乐死的立法也有进一步
的发展,为此,相关部门更加应该制定出一套严格的安乐死实施程序,确保安乐死的实施在实质上合法,在程序上亦合法。
注释:
翟艺丹.安乐死合法化提倡的理论证成与立法考察[J].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3):31-35.
黄丽娜.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探析[J].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9,18(1):75-78.
新京报.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安乐死”写入民法典人格权编[EB/OL].http:
///news/2019/04/22/570602.html.
李亦萌,李旭,李恩昌.荷兰、比利时安乐死合法化的成效与反思[J].中国医学伦理学,2014,27(4):488-4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