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彩礼的认定及处理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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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彩礼的认定及处理浅析摘要:婚约作为我国传统民俗文化的重要组成元素之一,目前还相当盛行。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变化,婚约中礼金的数额也呈逐年攀升势头,有关婚约财产的纠纷日渐增多,而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此类案件的规定又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做法不一,法律对此问题的规定亟待完善。

关键词:婚约财产纠纷;案由确定;诉讼主体;彩礼给付性质;处理

婚约又称订婚,是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达成的协议。男女双方在相识期间,一方因谈婚论嫁的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而发生的纠纷即为婚约财产纠纷,这类纠纷是基层法院审理案件中比较常见的一种。目前的相关法律中,关于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处理基本上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对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问题的原则性规定来进行,但比较笼统。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中,对于彩礼的认定及返还彩礼的标准、数额情况各地法院做法不一,甚至差异较大。现笔者就依据有关法律,结合司法实践和民间习俗,谈一下自己粗略的看法。

一、案由的确定问题

在立案审判实践中,原告很多时候都会提出请求对方返还彩礼,婚约财产纠纷常常容易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发生混淆。为了准确确定案由,有必要认真对二者进行区别。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审查:

1、审查双方是否建立婚姻关系和进行正式同居生活

在婚约财产纠纷中,男女双方为了达到结婚目的而订立婚约,按我国的民间习俗,男方会给付女方一定的彩礼金,双方在相处过程中,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或虽进行了结婚登记但没有正式同居,或者是双方进行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但婚前给付导致了给付人的生活出现困难。而在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中,男女双方没有经过法定结婚登记程序即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在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后,为分割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产生纠纷。区分两者的关键点在于男女双方是否建立婚姻关系以及是否进行正式同居生活。如果双方没有建立婚姻关系和进行正式意义上的同居生活,即使发生了性行为、女方怀孕甚至发生了严重的流产后人身损害,也不能认定双方的纠纷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这时男方提出请求,要求女方返还彩礼,我们还应该以婚约财产纠纷确定案由,因为当事人不是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期间产生的怀孕问题和财产纠纷,因此不能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确定案由。实践中,有的案件当事人同居时间较短,或者没有产生女方怀孕、生育子女的情况,甚至没有举行婚礼,这都不影响认定双方实际形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法律关系,并以此确定案由。因此,我们不能仅以原告主张的双方没有进行婚姻登记,仅要求女方返还彩礼而确定为婚约财产纠纷。

2、审查争议的财产性质

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对于男方给女方的彩礼款一般按赠与性质认定。有些财产的赠与是以双方结婚为成就条件的,是双方或一方父母赠与两个要结婚的年轻人的;有的是为了让年轻人安家过日子用的,所以给的彩礼数额较大,这个赠与的条件——结婚,一旦不成立时,女方应适当返还彩礼。而对于数额较少的,则不予返还。但对于个案,虽然双方没有实际同居,但已经造成女方怀孕及严重的流产后人身损害,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这部分损失应考虑由男方适当承担,

或者在女方返还的礼金中应当扣除赔偿款和营养费用等。

在同居析产纠纷中,常常是双方已经举行了民俗婚礼,并在一起正式过起了“夫妻生活”,双方在“结婚”同居过程中,女方可能已经将男方所给的彩礼为结婚支出了不少,此时双方的“结婚”同居目的已经实现,虽然可能双方当时因为不到婚龄或其他原因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但这不影响双方已经形成了实际的同居关系,这时的彩礼金性质就是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一般应认定为双方共有财产。此时,只能将剩余部分进行平均分割,而不能按婚约财产返还。

二、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因婚约纠纷而成讼的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应该是谁存在两种认识。一种观点为应将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列为诉讼当事人,理由是:订立婚约双方的当事人是欲结成婚姻关系的男女,财产的赠与方与收受方是特定的,即订婚的男女双方,因此,应将男女双方列为诉讼当事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将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其父母列为诉讼当事人,其理由是涉案财产既有双方父母的,又可能有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的。我认为这两种理由都有适用的基础,应该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对待。假如,青年男女订立婚约使用的财产完全是个人劳动创造的,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那么,没必要将其父母列为诉讼当事人。如果青年男女在订婚时,男女双方经济上不独立,订婚使用的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收受方取得的财产也主要用于家庭使用,那么,因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就涉及到双方家庭成员的共有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该将男女双方的父母也列为诉讼当事人。原则上婚约当事人的父母不得单独作为诉讼主体。

三、彩礼给付的性质认定

对于彩礼给付行为的性质,目前理论界尚无统一的认识,归纳而言,主要有

附条件说、所有权移转说、从契约说、证约定金说等。(1)附条件说认为,婚约期间的财物赠与是以对方将来与自己结婚作为赠与所附的条件或负担,如婚约解除,应视为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受赠人应当返还全部财物;(2)所有权说认为,婚约期间的财物赠与只是一种民事赠与关系,一旦所赠与的财物交付对方,所有权就发生移转,即使婚约解除,受赠人也无需返还受赠财产;1(3)从契约说认为,彩礼给付是一种赠与契约,这种赠与契约是婚姻的从契约。如果婚约解除,婚姻不能实现,则从契约便失去了存在根据,受赠人应当依不当得利或显示公平规则返还;2(4)证约定金说认为,订婚是男方向女方给付的财物,主要是以证明婚约成立为目的的,因而类似财产契约上的定金,如果婚约解除,则收受彩礼的一方应予以返还。

不管对这种行为如何定性,首先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彩礼给付行为是一种“欲发生私法上效果、并具有意思表示要素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实质是一方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而向另一方的移转财产的赠与行为,这是一种附以结婚为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条件实际上是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之事实为内容,而非施加给接受方的义务。作为所附条件的结婚事件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对双方来说都只是一种期待权,任何一方都没有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接受或给付彩礼都不意味着将来必然结婚。而是否缔结婚姻,则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另外的意思表示。

至此,我们可得出结论:因婚约而发生的财产给付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前只成立但并未生效,只有当条件成就后,才具备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要件,发生私法上的效果。

1此处不包括女方所给付的嫁妆,因为嫁妆是因结婚而发生,而不是因婚约而发生。

2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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