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文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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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文献综述

政法系思想政治教育

对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国内外可谓是众说纷纭,争论不休。从对死亡概念的鉴定到具体案例中出现的伦理及法律上的争议,再到安乐死对于现实所引发的种种思考,逐渐将安乐死研究推向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安乐死合法化的焦点问题就是安乐死的合宪性,对伦理道德的冲击以及社会条件是否完备。

国外个别国家承认安乐死合法化,如荷兰和比利时,此外瑞典、英国、美国等西方国家在特殊情况下认可被动安乐死,但条件十分严格。我国曾有过几次对安乐死立法的尝试,最显著的成就是1998年山东中医药大学祝世讷教授及其课题组提出的《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建议稿)》。我国安乐死合法化问题已经提到议事日程中来。目前,对于安乐死合法化,国内主要有三种观点:赞成说,认为安乐死合法化有其法律上的正当性;反对说,认为安乐死合法化会带来严重的社会问题;折中说,认为安乐死有重要意义,但目前不具备合法化的条件。

赞成安乐死合法化的人认为,安乐死是对人的死亡方式选择权利的尊重,有利于维护病人自身利益,它与故意杀人是截然不同的,不具有犯罪性,符合宪法精神。上海政法学院教授李惠在《论安乐死的非犯罪性》中提到:“安乐死与故意杀人在形式上有不少相似之处,但存在着本质区别,安乐死行为不应具有犯罪性。”学者王锴在《安乐死的宪法学思考》中提到:“安乐死的问题,在于保护了一个就必然侵害另一个,两种权利之间是对立关系。不过,这种情况也不属于基本权利的冲突,因为所谓的基本权利冲突是发生在不同的基本权利主体之间的,其中一方行使权利必然侵害另一方的基本权利,而安乐死中两个基本权利都是针对同一主体而言。”反对学者韩大元在《论安乐死的宪法界限》一文中指出:“从宪法价值体系看,安乐死是无法获得宪法基础的,因为安乐死不符合宪法基本价值与基本价值的价值目标。”宪法保护公民的生命权,这种保护应该贯穿整个生命过程的始末。生命权由它的主体行使,也应包括死亡权,宪法保护生命权,也应保护公民死亡选择权利。生命是神圣的也是相对的,当一个人生存毫无意义之时应当赋予其选择死亡的权利。

在传统伦理价值冲突发面,学者念九州在《价值冲突:安乐死合法化的根本障碍》中提到:“传统文化要求人们热爱生命、珍惜生命、保护生命,尽可能延长生命,这些共同点构成了传统文化和传统道德的基础和核心。”而学者李惠在《生命、心理、情境:中国安乐死研究》中指出:“新旧观念在安乐死问题上的冲突还将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延续,但总的趋势是先进的、科学的、现代性的观念越来越为广大民众所理解和接受。”安乐死并不违背现代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安乐死合法化有其自身的道德基础,具有社会伦理和社会价值上的合理性。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产物,符合现代伦理道德。

在客观条件方面争论不大,学者们大多认为我国的经济尚未完全发展,社会保障体系

还不健全,思想观念没有完全开放。如,学者王亚男在《浅议安乐死合法化》中提到:“安乐死在我国实现合法化还为时尚早,我国目前并不具备相应的社会基础来实现安乐死的合法化”,“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道路虽然崎岖,但是相信在各方面条件不断发展成熟中,安乐死问题可以从理论道德上予以认可,法律予以细化,并最终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合法化。”虽然我国目前立法条件尚不成熟,但难以脱离世界各国对安乐死立法的主流趋势,迟早会迎合社会的需要对安乐死进行立法规范。

就目前来说,医疗技术水平不会在短时间内取得关键性突破,而希望执行安乐死的人越来越多。虽然我国在总体上经济发展不发达,但在有些地方经济繁荣、社会保障制度完善、医疗技术水平先进、观念开放,可以考虑在这些地区建立安乐死特区。我国全面实行安乐死合法化的条件不健全,但在某些地区进行小范围试点的条件已经具备,只要对执行机构、执行人员、执行对象、执行条件、执行程序、法律责任严格规制,相信不会对社会造成太大冲击。国家允许安乐死不是对安乐死的鼓励,更不是强迫安乐死,只是给人们多提供一种选择,选择与否全在个人。安乐死正在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这是什么哲学发展的必然趋势。

参考文献

[1] 李惠.论安乐死的非犯罪性[J].上海大学学报,2010,17(2).

[2] 王锴.安乐死的宪法学思考[J].法学与医学杂志,2006,13(2).

[3] 韩大元.论安乐死立法的宪法界限[J].法学,2010.

[4] 念九州.价值冲突:安乐死合法化的根本障碍[J].西北民族学院学报,2000,1.

[5] 李惠.生命、心理、情境:中国安乐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04.

[6] 王亚男.浅议安乐死合法化[J].法制与社会,2011.04(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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