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人身财产的分几种犯罪的异同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非法拘禁、绑架、敲诈勒索、抢劫、诈骗的区别

2012年3月17日,被告人陈某伙同周某、江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潜在一山林处,将被害人李某所驾驶的摩托车逼停,周某、江某等人下车强行将李某戴上手铐拖入被告人陈某驾驶的面包车,以解决李某欠周某2.5万元的债务为由,向李某索要现金8万元。遭拒绝后用木棍等对李某进行殴打,威胁如不交钱会将其腿打断,并将李某带至江某家看管。后李某被迫答应交付6万元并与其父母联系付款。父母在得知付款才能放人后,于次日下午4时将6万元汇至周某的银行卡里,周某等人得款后将李某释放。被告人陈某分得赃款0.9万元。陈某被检察机关以敲诈勒索罪诉至法院。

【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陈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何罪,形成了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等人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强行掠走,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时间长达二十多个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采取了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向被害人强行索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等人以勒索被害人钱财为目的,劫持被害人为人质,让其家人以财物交换,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特征,应以绑架罪定罪。

【评析】

在处理本案时之所以出现以上三种不同意见,原因在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与勒索型绑架罪之间存在一定相似之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型绑架罪在主观上都是出于索取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均表现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非法限制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敲诈勒索罪与勒索型绑架罪都是

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并采取威胁或要挟等手段,迫使被害方交出财物。因此,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与勒索型绑架罪之间的混淆,成为审判实务的难点之一,有必要加以仔细甄别。

首先,敲诈勒索罪与勒索型绑架罪的区别。主要应把握两个方面:一是勒索财物的对象不同。绑架罪中被害人与被勒索财物人为不同的人,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与被勒索财物人具有同一性。二是行为方式不同。勒索型绑架罪以杀害、伤害、扣留不放等方式向被害人家属或其他人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暴力方式具有可立即付诸实施的现实性和急迫性,“以钱赎人”是其本质特征。而敲诈勒索罪中,威胁、要挟的内容包括暴力伤害、毁坏被害人的人格或名誉、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毁坏被害人的重要财物、栽赃陷害等,不必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只要能够引起被害人心理恐惧即可,威胁内容是将来实施。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等人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而且以伤害被害人相威胁,并以此向被害人的家属要挟,这种威胁具有现实性。此外,陈某等人要挟和威胁的对象不仅仅是被害人本人,其所得6万元也是在胁迫被害人家人的情况下取得的,即被害人与被勒索财物人不具有同一性。因此,被告人陈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其次,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型绑架罪的区别。主要应把握以下不同点:一是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虽然二者都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但前者所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单一客体;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还包括侵犯他人财产权,着重点在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二是客观方面不同。前者的客观表现除非法拘禁他人行为之外,没有提出其他非法要求的行为。行为人只是提出了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请求,该请求是合理的,虽然不合法,并没有侵犯他人财产权的犯意。后者的构成实质上是复合行为,包括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即不仅要求有对被害人形成强制的行为,而且

还要求有勒索财物的行为。三是犯罪主观方面不同。非法拘禁罪行为人的目的是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而绑架罪行为人的目的不仅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还有勒索财物或满足行为人其他不法要求。债务的存在与否对行为的定性至关重要,如果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基于索债的目的,且索取的债务数额与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相差不大,表明其主观目的主要是索取债务,就应定非法拘禁罪。但如果索取明显超过债务数额的财物,表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主要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索取债务成为次要目的,就应定绑架罪。从本案分析,被告人陈某等人不仅对被害人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被害人交付远超过债务数额的财物,该要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行为已经超出非法拘禁罪的刑法评价,而是以索取债务为借口,出于勒索钱财意图而非法拘禁他人,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应定绑架罪。

综上所述,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对被告人陈某等人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案情]

王某与李某系狱中好友,二人各自出狱后均无正当职业。某天,二人于街头偶遇,谈起二人如今的生活,均感到十分不如意。于是,二人合谋搞点钱用。王某提议,可以通过绑票搞点钱花,并且向李某透露其有个远房叔叔王A十分有钱,可以通过将其儿子王B绑票而向王A索要赎金。李某欣然同意。于是,二人经过商议,决定实施较为“文明”的绑票行动:由王某将王B骗出,再由李某打电话向王A索要赎金。次日下午,王某找到王B学校,以请他上网为由将其骗至郊区的一处网吧,而王B愉快地接受王某提供的免费上网的机会,在网络世界里尽情遨游,丝毫不提回家的事。李某在王某得手后,立即与王A联系,声称王B已被绑架,要求王A必须于当晚十点前支付2万元,否则将撕票。

[评析]

对于本案中王某与李某的行为究竟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性为绑架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性为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王某与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

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其中,最主要的特征是绑架行为必须具有强制性,即使被绑架人失去人身自由。本案中,王李二人所实施的行为与一般的绑架行为有所不同,我们称之为“文绑”。这种“文绑”与绑架罪的形式要件极为相似,而它与绑架罪唯一的区别是行为人并未实际控制被绑架人,被绑架人也未失去人身自由。如果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了被绑架人,使被绑架人失去人身自由,则应定绑架罪。而在本案中,王某实际上并未控制王B,而只是通过欺骗的方式使其“自愿”留在网吧,王B的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当然,如果在这一过程中王B想要回家,而王某通过暴力或胁迫的方式迫使其不得不留在网吧,则应定绑架罪。

第二,王某与李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基本结构是:行为人以不法所有的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做出处分财产的决定—行为人取得财产。本案中,王李二人为了索取赎金,向王A发出将对王B实行撕票的威胁,使王A心生恐惧,并基于这种心理而向王李二人支付2万元。王李二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敲诈勒索罪。当然,本案中王李二人的行为也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本案中,王李二人谎称已经绑架王B,王A信以为真,基于自己儿子被绑架的事实,而决定向绑匪支付2万元。王李二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因此,本案中王李二人的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属于典型的想象竞合犯。依据刑法通说,对于想象竞合犯,应按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而不以数罪论处。尽管两罪的起点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结合本案中所涉及的金额(2万元),在敲诈勒索罪中属于“数额巨大”,量刑幅度为3-10年有期徒刑;而在诈骗罪中的“数额巨大”一般要求为3万元以上。因此,在本案中,考虑到涉案金额为2万元,敲诈勒索罪相较于诈骗罪而言属于重罪,王李二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并在3-10年有期徒刑这一幅度内裁量刑罚。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