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区际司法协助问题研究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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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陈星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60)

摘要:”一国两制三法四域”的中国面临着复杂而广泛的司法协助难题.本文深刻剖析了中国区际司法协助的现状和特征,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了打造有中国特色的区际司法协助模式的具体制度。

关键词:区际司法协助一国两制协助模式

一、我国区际司法协助的基本涵义

目前,关于区际司法协助的概念,我国法学界比较一致的意见是,区际司法协助是指在一个主权国家内部,不同法域之间就诉讼文书的送达、证据的调查与取证、诉讼的移送管辖、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逃犯的移交等各类司法事务,相互提供便利、相互合作的活动。由于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的成立,造成了我国新的政治法律格局,我国学者将之精辟概括为”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即在一个中国内部,内地实行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和台湾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内地法律属社会主义法系,澳门和台湾法律属大陆法系,香港法律属英美(普通)法系,全国分为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四个独立的法律适用区域。因此,我国现实存在的区际司法协助,完全有别于国际司法协助和单一法域内的司法互助,它是”一国两制”政治框架和多元司法并存条件下的产物,其前提是实行不同社会制度的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司法独立,其基本涵义是指实行不同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的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台湾之间,在司法方面的相互协助。

二、我国区际司法协助的现状

从”一国两制”战略构想的提出,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出台与实施,再到内地与香港、澳门一系列成功的司法协助实践,如涉港澳个案协查,我国内地与香港、澳门、台湾之间开展了广泛而卓有成效的区际司法协助,为维护我国整体及各法域的法律秩序,保障适用法律的一方有效地实现法律的权威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民商事合作方面,双方互相协助送达司法文书,相互承认与执行生效的仲裁判决,为两地的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但是,毕竟是在不同的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背景下,双方因”各自为政”导致司法协助的进展状况相对而言仍然比较缓慢而滞后。从刑事司法领域来看,香港回归已经十几年,内地与香港之间还没有签署一个有关刑事司法互助的安排,特别是在相互移交逃犯问题上,双方代表进行了数年的磋商,但至今还没有正式签署合作安排。在民商事方面,虽然双方于1999年就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2003年就仲裁裁决、2006年就协议管辖的民商事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上达成了一致,但是,实际执行的效果并不理想。当事人将生效的裁决或判决,提请被执行人所在法域的法院执行时,被执行人总会提出种种抗辩理由,致使执行活动陷入困境。申请人不得不重新起诉,从而造成大量的重复诉讼。

三、我国区际司法协助的特征

(一)基本法为司法协助设定总体框架,具体事宜由当事方协商解决从立法的技术层面来看,《基本法》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并用了”可”的或然性判断,应认为是对我国区际司法协助总体架构的设定,将要不要开展司法协助和如何开展的问题留给当事方”通过协商”去解决。这一立法精神表达了国家在处理不同法制区司法互助关系上的基本态度,具有宏观指导和全局协调的意义。在解决微观上的具体合作事宜时充分尊重各方的意志,按照平等协商、互利互惠的方式依法进行。很显然,这里的”依法”是对各法域间及时签订”司法协助安排”的一种期待,意在用指导性规范来推动区际司法协助的法制化进程。而更深层的含义还包括,与内地开展司法协助的范围、方式,双方签订什么样的规范性文件,是特别行政区在高度自治下独立行使司法权的一种自由选择,属于《基本法》赋予特别行政区的一种特殊权力,内地和其他法制区域必须予以充分尊重。同样。特别行政区也必须尊重内地的法律制度和司法机关的权力。

(二)协助主体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上位调整

我国区际司法协助的客观存在,是由不同地区间法律差异较大和解80

决冲突机制的排斥性无法得到上位法调整所决定的。我国不存在调整区际司法协助关系的上位法,同时,参与合作的主体是单独司法区,相互间法律地位平等,任何法域都不得通过行政命令或司法指令的方式来要求其他法域就司法事务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所以,也无法通过共同的上位司法权来进行协调。此外,虽然合作的具体要求往往是由某一方首先提出,但是,这种司法活动并非单方行为,不具有一方祈求或另一方恩赐的性质,而是建立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之上,以权利义务均衡负担为条件,以国家利益和地区利益相一致为原则。

(三)地区间法律差异明显,进行机制构建难度较大

要构建”一国两制”条件下的区际司法协助机制,因法律制度差异明显,法治文化背景复杂,又没有先例可循,其难度之大可以想象。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原有的经济、社会制度不变,原有的法律制度基本不变;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在这一基本政治架构下,特别行政区与内地之间的司法协助,既不能采用联邦制国家实行统一由最高法院终审的模式,也不能简单借鉴两个德国统一后依照民法法系传统重新构建统一司法体制的实践。很显然,这方面的问题是如何在无先例可循的情况下,依据”一国两制”原则,建立区际司法协助的新模式,不仅要在体制上有所创新,还要比现有国际司法协助机制更为广泛、灵活和务实。

四、对我国区际司法协助的完善

(一)应扩大我国区际司法协助的范围

司法协助范围素有宽窄之争,由于区际司法协助并不涉及主权问题,为了更妥善地解决区际法律冲突问题,区际司法协助范围应该宽泛一些。中国区际司法协助应该包括民事、商事、刑事、行政司法协助四大类别,区际民事、商事司法协助应该包括司法文书相互送达、协助调查取证、相互承认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代为执行某些强制措施(搜查、扣押、冻结帐户、没收财产)、相互提供公证、相互提供法律情报资料等项内容。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应该包括相互协助缉捕和遣返罪犯、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为其他法域的刑事诉讼活动提供服务性的协助(包括司法文书送达,代理询问证人、嫌疑犯,移送证据,委托勘验、鉴定)、被判刑人移管等项内容。区际行政司法协助可以包括各法域的海关相互合作打击走私活动。税务机关相互提供帮助,进行税务审查等。

(二)对现有区际司法协助具体内容的完善

对我国现有区际司法协助具体内容的完善应遵循以下原则:

1.”一国两制”原则

首先”一国两制”是解决我国不同法域间所有法律问题必须坚持的政治原则,具有统管全局的作用,区际司法协助是一国的内部事务,没有任何国际属性,应始终不渝地把”一国两制”作为总的指导思想,用它来统揽整个机制的设计和指导合作实践的进行。其次,在对”一国两制”原则进行辩证分析时,必须深刻理解”一国”是实行”两制”的基本前提和政治基础,具有国家主权的特殊本质;”两制”是对”一国”内两种不同社会制度共存共荣的高度概括,体现为维护国家统一的策略原则。如果缺少”一国”这个前提,就不存在有实际意义的”两制”,同时,倘若没有”两制”的存在,没有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和司法独立,也不会产生法域间的法律冲突问题。

2.相互尊重原则

在个案的具体协助中,要十分尊重对方的合理意见,只要协助请求符合请求方的法律并在客观上能够合作的,就应当积极接受这种请求并尽快付诸实施,通过切实而有效的司法互助行动来增进相互间的共识和信任。

3.主动合作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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