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分运用刑事和解积极化解社会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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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2011年/1月/13日/第008版
调研报告
充分运用刑事和解积极化解社会矛盾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法院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调研报告
课题组成员叶德武阮思军吴如玉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大背景下,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是人民法院在当前和以后的三项重点工作之一,刑事和解制度在化解社会矛盾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其司法实践价值已经逐渐得到各级法院的认可和重视。本报告在对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辖区的统计数据进行分析与评估的基础上,从理论和现实的角度阐述了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以及面临的问题,并就拓展刑事和解制度提出有益探索、建议。
现状:刑事和解是化解社会矛盾的新课题
(一)当事人对刑事和解有强烈的司法需求
1.构建和谐社会需要刑事和解。和谐与法治都是社会主义社会的必然选择,和谐社会也是法治社会。在中国的传统里,“和为贵”之观念是源远流长,但是重刑思想却根深蒂固。在传统的刑事司法中,受重刑主义的影响,刑事审判惯于强调国家利益,而忽视个人利益,被害人往往成了我们遗忘的角落。我们强调国家、社会的整体法益保护,至于被害人的法益是否得到修复和补充,我们未给予足够的关注,忽视了被害人的地位和诉求。若一味依赖重刑只会加剧社会冲突和社会矛盾,增加社会中的不稳定因素。现实中,被害人因损失难以得到赔偿,痛苦无法消除;犯罪人在长期关押下而交叉感染恶习,难以回归社会,两者的对立不能化解,申诉、上访也节节攀升。面对这样的格局,我们已逐渐认识到,办案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社会和谐。自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能动司法的理念以来,全国各级法院对案件调解的态度由原先的着意冷落转为现在的热情升温,强调调解结案,要做到案结事了。这说明,刑事和解不仅是社会纠纷解决的有效手段,也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有效方式。
2.社会矛盾化解需要刑事和解。和谐社会理念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刑事和解制度奠定了文化基础和法哲学基础。法治的核心在于平衡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刑事和解不仅在于为犯罪人与被害人提供直接会商处理冲突的机会,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而且起到降低司法成本、平复被害人报复的心理、修复社会关系等作用。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被害人与犯罪人经对话、交流,切实感受现实处境、法律权益,在犯罪人的真诚忏悔、赔偿损失和被害人诉说伤害、表示谅解之间寻求到平衡点,感受法律规范的真实存在,彰显了刑法保护法益的利器作用。因此,刑事和解是一种低风险、高效率的纠纷解决机制。刑事和解是利益平衡的体现,便于实现案结事了,有利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
3.刑事和解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事和解反映犯罪人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可罚性的相对减轻,对其从宽处理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从刑罚理论来讲,对犯罪科处刑罚不仅是基于报应,还要教育、改造犯罪人,使之重返社会;就刑事责任和刑罚关系而言,若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和整个案情所表现出来的社会危害程度得到减弱或者侵害的法益得到补救,其刑罚的适用也应当依法作出适当的变化;就危害性而言,犯罪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受到的伤害,使被害人及其家属在经济、心理上得到补偿,有利于消除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从可罚性讲,犯罪后积极补偿被害人,表明其人身危险性也减弱,其可罚性相对减轻,给犯罪人从宽处理是完全有法理根据的。因此,经刑事和解,从而对被告人给予从轻或者减轻等从宽处理,这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
4.刑事和解是为被害人恢复正义的过程。所谓“以钱赎刑”是指被指控犯罪的被告人拿钱出
来同国家司法机关进行交易,从而获得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以钱赎刑”是直接以钱来挑战法律,破坏社会公平正义。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介入司法程序,同犯罪人面对面交谈,叙述被害,表达正义,获得赔偿,看到犯罪人悔罪等,这个过程使被害人获得心理平衡并恢复了正义。这也可以达到教育、改造以及惩罚、预防犯罪的功能。从而减少双方的对抗性。刑事和解与“以钱赎刑”有着本质的区别,刑事和解既是修复社会关系的过程,也是刑事被害人恢复正义的过程。
(二)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已受到广泛的重视
1.非监禁刑的适用率逐年提高,轻刑化处理明显加快。刑事被告人中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比例较大,从2006年起出现逐年增多趋势,由26.35%提高到39.53%;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拘役等轻刑的比例在36.44%至4
2.27%之间徘徊;超过三年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人数始终在11%左右。被免予刑事处罚的人数保持在4%左右。虽然刑事案件呈逐年增加的趋势,但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重罪刑的刑罚适用率却呈现逐年降低的态势。
2.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总体上出现逐年下降的趋势。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在2004年为22.92%,到2009年下降到10.91%。刑事一审自诉案件也出现逐年降低的趋势。五年间自诉案件数降低幅度达64%,涉案被告人的人数减少幅度达67%。自诉人撤诉出现微弱下降,但是调解结案的则出现大幅上升,五年的上升幅度达22%。这至少可以说明刑事和解制度在自诉案件中得到充分运用,成效明显,调解、撤诉率较高,可以缓和一些社会矛盾,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当然,通过这个数据的反面分析,则间接说明有些自诉案件转为公诉。(见图一、图二)
3.在5种常见的刑附民案件中故意伤害案出现下降趋势。交通肇事、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重伤等犯罪数量无明显变化、无调解情况记录,可能是经其他方式已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故意杀人犯罪则是有起伏变化情况,但是变化不大,还出现微弱下降趋势。故意伤害犯罪出现案件数、犯罪人数逐年下降以及调解、撤诉结案也逐年下降的趋势。在常态下,故意伤害是多发、易发的刑事案件,在审理阶段是刑事和解的重点案件。现在故意伤害的案件数和涉案被告人都下降,则间接说明有一部分案件已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得到解决而作撤案处理,或者在审查起诉阶段经检察院启动刑事和解手段得到解决而作出不起诉处理。这也是刑事和解制度发挥效果的结果。这类案件即便被检察院提起公诉,若当事人及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检察院也有提出撤诉的情况。
问题:司法需求与法律缺失矛盾突出
1.现行刑事法律未对刑事和解制度作出直接、明确规定。现在,我们提出刑事和解制度,主要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刑法对刑事和解未作任何规定。从严格的法治意义而言,一项刑事司法制度的运行与完善要建立在有法可依的基础上,任何学术上的探讨都不具有刑事法治意义。目前仅在三个司法文件中可以找出“刑事和解”的字眼,即: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提出要加强对刑事和解的研究;2009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第十二条提出“研究建立刑事自诉案件和轻微刑事犯罪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明确其范围和效力”;2010年2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的实施意见》第8条再次提出,“对轻微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探索建立运用和解方式解决问题的机制,明确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范围和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同时,要有效防止发生‘以钱赎刑’现象”。这三个司法文件对刑事审判没有任何约束力,也无任何指导作用,仅对审判理论研究具有导向作用。这样,我们在刑事审判中进行刑事和解就会受到“是否超越了法律的框架”等质疑,难以在司法实践中检验或者评判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