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罪案件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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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罪案件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研究

陈罗兰

2012-02-19 19:38:11 来源:《法律适用》2010年第6期

刑事和解,又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恢复已经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安抚补偿被害人,并使加害人能够复归社会等。其作为一种利益权衡制度,以强调被害人的保护为根本,从而使得社会、犯罪人和被害人三方的权利和利益在刑事司法的宏观体系内得到保护及平衡。{1}刑事和解当前已经在我国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等地进行了试点,并且取得了较好的效果。这些地区主要就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刑事和解的尝试,但是随着案件的特殊化和个别化处理以及刑事和解的推广适用,刑事和解开始涉足重罪案件,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在一起抢劫致人死亡案中开展了“赔钱减刑”的尝试。此举引起了学界的较大争议和社会的强烈反响,其中也蕴含着不同观点背后的价值理念冲突。因此,本文将从以下角度对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进行分析与阐述:刑事和解能否在重罪案件中适用?法理依据何在?司法实务中具体如何适用?在立法变革之前,如何通过解释论满足司法的需求,以及立法论层面我们应当做何努力?

一、重罪案件刑事和解利弊权衡

重罪案件中,因加害人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影响力、主观恶性等远大于“轻刑”案件,因此很多学者提出,在重罪中不能适用刑事和解;与此相反,也有学者认为重罪和解对于节约司法成本、双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刑罚轻缓化、构建和谐社会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重罪案件中应当提倡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一)重罪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之弊

1.重罪案件中被害人不具有刑权力处分权。重罪案件中,被害人无独立上诉权,在诉讼中的地位依附于公诉方,具有附属性和非独立性的特点。公诉机关在诉讼中替代被害人行使刑权力,因此,被害人不具有刑权力的处分权,基于此,被害人的谅解行为不应独立导致对加害人的从轻、减轻处罚。2.重罪案件刑事和解泛行易新生腐败。如果司法人员只是对具体的事实进行纯粹的逻辑判断,那么将会窒息法律的灵活性和人道性;与之相对应,如果法律适用过于宽松、随意,给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又将导致对司法公正性的亵渎。再加上,我国司法人员普遍素质还有待进一步提高,贪污受贿案件也屡见不鲜,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必然导致在司法过程中存在不受规制的灵活空间,如此很可能引发新的司法腐败危机。3.和解导致“同案不同刑”严重违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刑事和解在重罪案件中的适用,严重违背了人人平等原则的初衷。实施了同样行为的犯罪人,因为刑事和解适用不同,导致一个被判重刑而另一个被轻判,“同案不同刑”,显失公平。尤其是在死刑案件中的适用,刑事和解者获得新生,而未达成刑事和解者则被剥夺生命,截然相反的命运,法律面前不平等的待遇,皆由刑事和解制度引起。4.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等同于“用钱买刑、买命”易放纵犯罪。在重罪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往往远大于“轻刑”案件,社会影响力也更大,如在这种情况下,仍大范围适用和解,可能会纵容犯罪或者导致“罪与刑”的严重失衡,反而不利于刑法发挥对犯罪的威慑作用和规制作用,法律的权威性也将受到质疑,严重影响一般预防。同时,若处理不当,普通民众则可能误以为重刑和解就是“用钱买刑”、“以钱买命”。由于民众对于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高度关注,因此较之“轻刑”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而言,重刑中的适用需更加谨慎,否则可能导致纵容犯罪,亦可能激起民愤、造成社会不稳定。

(二)重罪案件刑事和解制度之利

1.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刑事和解制度注重平等保护,不仅关注加害人,还关注被害人。重罪案件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的矛盾冲突异常激化,通过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给予加害人重新复归社会、补偿被害人的机会,使其心灵得到救赎。与此同时,被害人精神伤害与经济损失皆得到

补偿,双方的“对话”,使得双方的矛盾得到缓和,上访、缠诉现象也明显减少,有利于社会和谐。2.重罪中引入刑事和解制度能达到优化资源配置、节约司法成本的效果。重罪案件具有复杂性、疑难性的特点,如在重罪中引入“刑事和解”机制,则可能大大节约司法成本。加害人以真诚的态度悔过,主动积极地交代犯罪经过,便于司法机关侦查、起诉等一系列司法活动的进行。在部分犯罪能够通过和解轻松处理的情况下,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人力、物力去侦破其他疑难复杂案件,从而提高刑事司法系统整体效率,优化资源配置。刑事和解启动缓刑、假释的适用,还可以缓解当前监狱系统支出紧张的局面。{2}3.重罪案件刑事和解能体现刑法的人性关怀,促进刑法宽和化。刑法的宽和化是法治发展的一个普遍的趋势,“纵观古代刑法曾经那么严酷,成为专制的工具;而现在刑法则在很大程度上获得了宽容性,这是人道主义在刑法中的体现”,{3}4.重罪案件刑事和解能够最大程度保护被害人的权益。长久以来,司法实践面临一个很大的难题:虽然损害赔偿判决了,但是往往难以执行,在重罪案件中,被害人受到的损害较轻刑案件相比更加严重,亟待赔偿弥补。与此同时,被害人的精神损失虽然客观存在,但是难以计算,而和解制度正好填补了这块空白。双方合意,达成和解协议,把被害人的意愿和权利保障放在重要位置,一改以往的强制性判决,这样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赔付率也会提升,满足被害人心灵正义的诉求,注重被害人精神上的恢复。

(三)利弊权衡—重罪中可限制性适用刑事和解

权衡利弊,我们不能过分高估刑事和解的积极作用,必须认识到刑事和解的消极性和局限性。因此,要解决重罪案件中到底能否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问题,思路可以分为以下三步:首先,要明确的一点:事物总是有其两面性的。要辩证地来看待,不能将优点绝对化,也不能将缺点绝对化,应充分认识一项制度的利弊;其次,厘清刑事和解的核心价值及刑罚功能的内容。结合刑事和解的制度价值及刑罚功能进行分析判断。最后,在权衡利弊之后,结合我国的法治环境和法传统,做出适合中国法治发展的路径选择。

首先,“刑事和解的核心,既不是所谓的公平正义,也不是所谓的司法效率,而是社会关系的恢复和重建。”对被害人而言,财产受到的损失得以补偿和救济,身心受到的摧残亦可受到慰藉和抚平;对加害人而言,则是心灵的赎罪和净化。{4}因此,刑事和解制度有其不可替代的优越性,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在重罪案件中,社会矛盾更加激化,社会关系破坏严重,被害人所受损害也更惨痛,若能通过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修复、调和、弥补,那将会收到更好的稳定秩序的效果。其次,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在重刑中适用和解制度,符合其基本价值取向,是防控犯罪、保障人权、社会稳定发展的需要,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展开。因此,从减少矛盾、化解纠纷、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出发,重罪中适用和解是可取的。我们不能因为该制度存在一些不足,而忽视了其更加重要的作用。因此,虽然目前尚没有立法明确将更多的刑权力授权给被害人,但可以通过相关立法,适当赋予被害人一定的刑权力。并且,自刑事和解引入以后,定罪量刑不再仅取决于犯罪当时的主观心态,还要结合犯罪后的表现,根据加害人人身危险性降低的具体实际,给予加害人改过自新的机会,这样更加科学合理。再次,从法的发展规律来看,刑法不能是纯粹形式的法,而是充满人性关怀的法,法的发展也朝着更加宽和的方向迈进。而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项标志着法文明的制度设计,在重罪案件中的运用,正是对刑法宽和化的推进。最后,从域外的实践来看,刑事和解制度发端于西方国家,适用范围呈不断扩大的趋势。例如在英国,刑事和解制度适用范围从轻刑案件扩大适用到重罪案件中,2000年就有1700例强奸、抢劫等重罪案件,仅仅通过“告诫”这种非常简单的“恢复性司法”程序结案。{5}德国刑事和解的适用案件类型也逐渐扩展到重罪案件。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的,法院可根据德国刑法第49条第1款减轻其刑罚。同时,德国的立法者,并没有为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设定犯罪类型的限制。无论是故意犯罪、过失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法人犯罪,既遂或者未遂都一体适用。{6}这些都是可供我国借鉴的域外经验。

目前,还存在一些观点认为重刑中的刑事和解就是“用钱买刑”、“以钱买命”,其根本问题在于对刑事和解制度的不了解。刑事和解并不是加害人赔钱,从而换得“减刑的效果”,更多的是一种真诚的悔过和内心的忏悔。“和解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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