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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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理解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特别程序一章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目前,对于该条文中的“民间纠纷”一词的定义尚无统一司法解释,理论上存在分歧,实践中也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尴尬情形。除此之外,规定的刑罚条件将强奸罪排除在外,也就是说,法律文本规定强奸罪不适用刑事和解制度。鲁山县检察院收到强奸行为实施者家人送来的锦旗,这一事件使得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该制度。解决上述两个问题是正确适用该制度,实现其立法目的的重要突破。本文从民间纠纷的概念分析出发提出可以考虑适当扩大主体范围,从理论与实践上阐述强奸罪和解的合理性。
关键词:刑事和解;民间纠纷;强奸罪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明确论证的对象概念是理论研究的先导。法学界对于刑事和解的概念讨论大同小异,只是侧重点有所不同,具体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本质上是一种纠纷处理方式。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一般适用于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如甲因与乙发生矛盾,禁止乙从自家承包的土地上经过,导致乙无法耕种自己承包的土地,这时候就需要村委会或其它人员进行调解,目的是为了缓和甲乙之间的矛盾,更多的采用“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的情感方式。当某一纠纷的严重程度需要“启动”刑法时,刑事和解制度就像民事中的调解制度一样,主要目的不是为了惩罚犯罪,而是平抑社会冲突,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使之达到原有的和谐状态。包含主体、条件、结果等细节之处;第二,它是一种诉讼活动,主要强调司法机关发挥的职权作用。既然是诉讼活
动,就需要遵循一系列的程序,实现程序正义。同时,也要保障实体正义;第三,以让加害人和被害人两者之间建立和睦关系作为主要目的。如上所述,该制度的立法旨趣是促进社会和谐,有时候打击犯罪、对犯罪人科处刑罚不仅不会让矛盾减轻,可能会造成同态复仇的局面,如此一样,矛盾将永远无法解决,还会“越滚越大”;第四,从社会秩序的角度切入,刑事和解能够缓和甚至化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矛盾,修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第五,以和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为基础,把重点放在经济赔偿上面,主要弥补受害人的物质与精神损失;第六,引入不同类型的中间调停人进行论述,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社区等。综合上述各个定义,同时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笔者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刑事案件发生后,若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那么加害人与被害人(或在调停人的帮助下),就法律规定可协商的部分相谈,在加害人业已承担或者协议许诺承担被害人要求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后,经由相关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审查确认后,决定对加害人进行相应处理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主要是减轻被害人对加害人的仇恨,建立相对和谐的关系,从而有利于加害人洗心革面,重新做人,尽早的回归社会,恢复正常的生活,进而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维持社会稳定。
对于一项制度的理解,不仅仅要明确“是什么”,更要知道“为什么”,换句话说就是其存在的正当性基础。东汉汉武帝时期,采纳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提议,确立了儒家思想的官方正统地位。儒家思想注重仁义礼智信,讲究“和为贵”,在一定程度上与“无讼”、“息讼”的理念不谋而合,也成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思想渊源。除此之外,该制度也具备理论基础。西方国家是从工具价值和保护被害人的视角提出了三个学说:平衡理论、
叙说理论和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是以被害人利益最大化为评价标准,旨在用最小的成本解决纷争,弥补损失;叙说理论以被害人遭受的心理伤害为基础,通过向介入者诉说被害过程和心理感受等方面的内容,实现心理治疗的目标;恢复正义理论是上述两个理论的基础,即因为犯罪对社会、受害人甚至犯罪人本人都造成了侵犯或伤害,所以三方都应该得到公正的对待,实现三方的正义,达到三赢的效果。我国学者除了承认上述三大理论之外,还有诸多论述,分别从哲学、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犯罪学、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转化等方面论证,如犯罪人回归理论、社会危害性降低论、刑事政策演进等等。因为其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和现实需求等一系列原因,因此,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确立了这一制度。
二、适用范围分析
现行刑诉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适用范围的两个积极条件,其中之一就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可以适当扩大“民间纠纷”的主体范围,有的学者认为可以考虑将强奸罪纳入和解的范围,而有的学者则持反对态度,认为强奸罪虽侵犯的是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却造成了不好的社会影响,因此不能由加害人和被害人在司法机关的参与下自行和解,不进入法庭审判阶段。笔者更倾向于前两种观点。
1.民间纠纷概述
民间纠纷具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民间性,即纠纷来自于民间的日常交往中,比如面子,人情等。这里的民间即非官方,不涉及政府等公权力部门。除此之外,对于刑事和解中的民间纠纷的理解还要符合社会一般人的思维方
式,且社会危害性与社会影响要求较小,没有实质损害国家与社会的利益;第二,变化性,即民间纠纷的范围随着地里位置的变化而变化。因为不同地区的文化、风俗、饮食习惯等等不同,有的甚至差距很大,同一件事情在此处不会引起或者只是引起口舌之争,在彼处可能成为打架斗殴的导火索。比如信仰宗教与不信仰宗教的人在生活与饮食习惯上的差异可能会引发不同程度的冲突。;第三,与特定犯罪相关。上文提到的规定,主要包含三层含义,首先是该危害行为是由民间纠纷引起的,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包含身份关联和动机关联。前者指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有生活或亲戚等身份关系,后者指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是出于日常生活中偶发的民事矛盾,像不小心碰掉对方手机拿的东西一类的生活行为,而不是出于杀人的刑事原因。其次必须是侵犯人身和财产权利的犯罪,像间谍罪、组织领导恐怖主义犯罪这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就不能适用该制度。最后是对于该危害行为的刑罚要求,即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可以是一年有期徒刑,也可以没有主刑,即没有徒刑,只有附加刑,如罚金刑。这就说明只有轻罪才能进行和解。
民间纠纷的特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这一概念的内涵理解。现代汉语词典对民间一词的解释有两层含义:一是劳动人民中,而是非官方的。纠纷则指争执的事情。按照字面含义可解释为在劳动人民中或者非官方的主体中发生的有争执的事情。那么,法律文本中对民间纠纷又是如何阐述的呢?在已发布的法律规范中,“民间纠纷”一词多见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调解法》等与调解制度密切相关的法律,只有司法部于1990年4月19日发布并实施的《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了其含义: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其他提到民间纠纷的主要是一些批复,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