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正与效率的博弈中寻求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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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正与效率的博弈中寻求均衡

一、绪论

司法改革是在审判改革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是审判改革自身运动规律的深化和延伸。就其实质而言,审判改革其实质就是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审判关系的调整,其目的是对当事人提出诉讼中的责任要求,要求当事人负起推进诉讼、控制诉讼的责任。以当事人举证责任为中心的诉讼责任机制逐步得到建立并予以强化,诉讼模式开始由职权控制型向当事人控制型转变,透过这一转变,可以看出,当事人在积极参与诉讼的过程中,其对举证责任的强化,程序正义的要求,其主旨是对公正与效率的一种追求,是在博弈中追求二者的均衡,寻求利益的最佳结合点。强化制度设计,深化审判机制的改革,更好的协调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促进公正与效率在不断的博弈中达到均衡。

二、辨证统一视角下的公正与效率

在一般层面上考虑,公正与效率是相对分离的,但是它们具有更高的统一性。如果从更高的目标去考察它们的关系时,公正是高于效率的。而就当事人而言,他们对公正的渴求和对效率的期望是对等的,如何实现二者的辨证统一是法院应当思考的问题。

(一)公正与效率的基本内涵

就司法公正而言,公正包括主观态度方面的公道正直和客观结果方面的公平正义。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司法公正就是国家司法机关在运用特定职权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以公道正直的态度对待案件的参与各方,严格依照和遵循法定程序公平,正确地确认和分配具体权利义务,满足自身的诉讼要求和期望。

司法效率是指在司法活动中,诉讼投入与产生比率的关系,以最少的时间、精力、物质投入获得最大的效果,就是高效率,否则就是效率低下。高效司法包括审限合法、迅速及时、成本低廉和效果充分。审理合法要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结案件,而且法官要尽可能缩短办案周期,最大限度提高办案速度。成本低廉是指尽可能降低诉讼成本,以最小的耗费,最大限度内实现司法公正。效果充分则指当事人打官司的目的是要以最小的投入实现自身权利。

(二)公正与效率的辨证统一关系

司法公正与效率之间,存在一致与冲突的辨证统一关系。司法公正本身就包涵着效率问题,两者一脉相承。美国学者波斯纳曾称:“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来说就是效益”。效率的提高有助于达到审判的公正。而审判公正的提高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但是在追求司法公正的实现过程中,由于司法成本的有限,从总体上限制了审判活动对公正的绝对追求,审判程序公正性的增强导致司法成本的耗费增大,以及对效率的不适当追求使司法公正要求无法

实现,审判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冲突也是不可避免的。

三、公正与效率的博弈

博弈论,又称对策论,就其实质而言,是指存在利益竞争的双方,为谋求互惠而既对峙又合作的战略选择。用博弈理论来分析社会中参与竞争各方的行为可以得出,参与竞争的各方都在使自己在竞争中减低成本和行为理性化。用博弈理论来分析现代诉讼制度,就要求现代诉讼法律制度应以完善诉讼行为为核心,体现多元利益主体之间的竞争与合作的战略选择。

作为一种社会观念形态,公正与效率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经过多元利益主体多次反复博弈而形成的社会意识形态。公正与效率总是相对的、变化发展的,不存在永恒的公正,也没有绝对的效率。这正是因为社会多元利益关系是在进行不断的博弈和调整的,而利益博弈的均衡也是不断演进和调整的,即在复杂的社会关系中,多数人之间的利益博弈关系并不是一次性的,更多情况下,人们的利益博弈是多次重复进行的。因而从博弈论的角度来看,法律制度的形成实际上就是行为主体、利益主体经过多次重复博弈逐步确立起来的,反过来说,也只有体现多元利益主体重复博弈的相对均衡的正式法律制度才是相对公正和优良的法律制度。

三、博弈均衡与机制保障

如上所述,一个实体公正、程序合法,令双方当事人都

满意的判决,实际上体现为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特定的时间、就特定的事件在人民法院这个平台上互相博弈的结果,如何实现一种博弈均衡,确保案件的处理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双赢。

(一)保障对诉讼程序的充分利用权

司法公正中的一个重要含义就是当事人对诉讼程序应有充分的、有效的利用权。如果当事人对诉讼程序没有充分的利用权,那就不能构成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是一种以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获得充分尊重为内容或标准的公正,是以程序为本位,包含着效率要素的的司法公正。要实现这一点,就要在以下方面着力于程序的构建。

一是正确认识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在现有诉讼模式下,审判权和诉权仍然是一对矛盾的概念,诉权应当处于矛盾的主要方面,审判权服从于诉权。审判权来之于民,用之于民。抽象的审判权,是人民通过立法赋予法院的;具体的审判权,是纠纷主体通过诉权的行使赋予法院的。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主人,法院的审判权就是要围绕着当事人的诉权而行使。“司法为民”就是体现这样的意思。法官应服务于当事人,法官要走下“神坛”,为当事人服务。这就叫司法的服务化,也是法官的公仆化和司法的温暖化、人性化。

二是确保当事人接近法院、利用法院的权利。如同缺乏

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一样,缺乏保障的权利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权力具有天生的外张性,而权利是脆弱的,二者的方向是相反的。应当约束权力、保障权利。具体而言,应当使当事人有充分的机会和条件接近法院、利用法院、使用法院,从而保证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司法救济权。这就是诉权保障论。要改变法院是衙门的观念。法院就是一个“超市”,当事人可以随便进出,可以随便选择其所欲购买的司法产品。现在很多当事人像幽灵一样徘徊在法院门口,而更多的当事人求助于申诉或上访。为此,当事人的起诉权应当首当其冲地得到保护,改变目前所实施的立案受理制度,当事人的起诉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就应当立案,而不得以诉讼成立要件缺乏为由拒绝受理案件,更不得以诉讼缺乏权力保护要件为理由拒绝受理案件。要建立、完善法律援助制度,通过法律援助使那些打不起官司的当事人能打得起官司。

三是确保诉讼程序参与权。诉讼程序的可参与性是诉讼程序公正的一个重要表现,应当保证当事人享有充分的程序参与权。当事人能够参与到诉讼程序的每一个领域中去,在任何一个程序上都要有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仅仅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是不够的,当事人还要能够富有影响地参与程序之中,充分地进行程序对话,诉讼程序的每个结果都应该是当事人可以理解的结果。法院作出裁判前,应当与当事人进行充分的、公开的法律对话,并公开听证,应当将裁判结果事先告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使当事人就裁判结果能够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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