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第七讲 海难救助[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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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3条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海上已经就 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者 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平台和移动式近海 钻井装置。(参照《1989》,因风险大)
一、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
2、存在海上危险:
(1) 地理位置: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 水域

第171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在海上
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的船舶
(2)依救助的性质: 1)纯救助:未经请求自行救助 2)合同救助: a.“无效果,无报酬”救助 b. 雇佣救助 3)义务救助:救助人职务范围内的救助
3、法律性质 (1)无因管理说: (2)不当得利说: (3)准契约说: (4)特殊行为说: (5)特殊的法定之债:
第七讲 海难救助
本节知识预览
1、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 2、海难救助合同:劳氏救助合同格式和中 国贸促会救助合同格式 4、救助报酬的确定及分配
5、有关海难救助的国际公约:1910/1989 6、特别补偿制度的新发展:SCOPIC条款
第七讲 海难救助
一、海难救助概述 公元前9世纪“罗得海法”:“为了拯救一
2、“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的订立
《海商法》第175条 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 海难救助达成协议,救助合同成立。 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 订立救助合同。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者船舶 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 合同。
不要式 、 诺成
3、“无效果,无报酬”合同的格式及内容
属于自救;但在可脱险的情况下施救,或 对救助作出了非常的贡献,可请求救助报 酬。
依法律: (1)公务人员超出职责范围的救助; (2)人命的救助:强制性的。
被救助人的拒绝救助权的限制:
如果没有明确禁止救助,即表明是一种默 示的同意。
4、救助要有效果,环境污损救助除外。
第一百七十九条 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 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 助报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 百八十二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 同另有约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1、“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的特点 (1)具有射幸合同的某些特点; (2)主要由代理人(船长)签订; (3)非完全意思自治:
《海商法》第17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 一方当事人起诉或者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 的,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判 决或者裁决变更救助合同: (一)合同在不正当的或者危险情况 的影响下订立,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 (二)根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明显 过高或者过低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的。
第172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船舶”,是指本法第三条所称的
船舶和与其发生救助关系的任何其他非用 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
(二)“财产”,是指非永久地和非有意 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 运费。(到付运费:保全货物,并运至原 定目的港)
(三)“救助款项”,是指依照本章规定, 被救助方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任何救助报 酬、酬金或者补偿。
英国的劳氏救助合同格式(Loyd’s Standard Form of Salvage Agreement ,简称LOF)应用 最广泛。最初由英国律师威廉.瓦尔登1891 年设计,1892年劳氏委员会首次公布了标 准格式。
采用了“无效果,无报酬”原则,被 《1910年救助公约》所确认。
1972:
第一百八十七条 由于救助方的过失致使救 助作业成为必需或者更加困难的,或者救 助方有欺诈或者其他不诚实行为的,应当 取消或者减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项。
三、海难救助合同
雇佣救助合同:严格意义上属于劳务合同 “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



海难救助合同主要是
“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
(1)船长的代表权;
(2)“无效果,无报酬”;如认为报酬过 高或过低,均可要求更改。协商不成,可 通过劳合社仲裁;
(3)救助费担保:48h内通知劳合社收取 担保,方式劳合社决定,收取前可留置。
1980:
(1)“安全网”条款:对油轮的救助,无 论成功与否,都须支付合理费用+15%的附 加费;如失败是由于救助方过失造成,则 无权要求支付。注意:不适用于有溢漏危 险的仅载有燃料油的船舶。
艘船舶而需要支付费用的,这些费用应由 船舶的整体来负责。” 我国《海商法》第九章:海难救助是指在 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的船 舶或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
Fra Baidu bibliotek
1、种类 (1)依救助对象: 对物的救助(狭义)
对人的救助(道德义务,不能取得救助报 酬,只有在救助船货同时救助人命,才可 分享报酬的合理份额);
务合同的义务进行救助的,但是提供不属 于履行上述义务的特殊劳务除外;
(二)不顾遇险的船舶的船长、船舶 所有人或者其他财产所有人明确的和合理 的拒绝,仍然进行救助的。(救助拒绝权)
Case: “织女星”轮案
例外:
依合同: (1)弃船时船员对船舶的救助:弃船须是
合理的和终局的; (2)引航员超出职务范围对船舶的救助; (3)拖船超出拖带合同规定范围的施救; (4)姐妹船之间的救助; (5)旅客对船舶的救助:依同舟共济原则,
二、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
1、法律认可的救助标的: a.船舶; b.其他财产:《1910》船上财产和客货运
费;《1989》扩大至船舶以外的其他财产, 如海上飞机、落海卫星、浮船坞 c.环境污损:间接标的,特别补偿条款: “无效果,仍给予一定补偿”原则。
环境损害:由于污染、沾污、火灾、爆炸 或类似的重大事故对人类健康,对沿海、 内水或毗连区中的海洋生物、海洋资源所 造成的重大的有形损害。(《1989》的定 义,我国《海商法》无具体定义)
和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
(2)船员无法自救的危险:主观标准; 客观标准
(3)一方面临危险即可:区别于共同海 损
3、救助必须是自愿的行为:救助人一方: 不愿救可不救,不必承担法律责任;被救 助人:可请求救助的权利;可选择和拒绝 救助人
第186条 下列救助行为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一)正常履行拖航合同或者其他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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