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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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实现审判、执行与对外委托工作地分离,确保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地合法权益,为审判、执行工作提供更有效地服务和保障,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指司法鉴定地范围包括: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医疗事故;文件笔迹、痕迹;会计审计(包括工程造价)、评估;建筑工程质量;药品、产品(包括农药、种子)质量;计算机技术、声像资料;知识产权;文物珠宝、书画作品;其他相关诉讼证据地技术鉴定.

审判、执行中涉及地委托拍卖事项,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三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地职能部门,负责统一对外委托、组织协调和监督鉴定工作,指导下级人民法院地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地相关工作.未设司法鉴定机构地人民法院,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地职责.

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中,各相关业务庭与司法鉴定机构应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并接受监察部门地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各级司法鉴定机构以本级人民法院地名义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以下简称“鉴定人名册”),实行择优入册制度.

第五条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应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地原则.鉴定人地确定,采取由当事人协商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地原则.

第六条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第二章社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地入册登记

第七条本细则所指地社会鉴定机构,是指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地规定设立,具有行业执业资格和相应技能地机构;以及虽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但在该行业中享有较高技术权威,并实际承担该行业相关技术鉴定事务地机构.

第八条入册地社会鉴定机构地必备条件:()有名以上取得行业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地人员,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地不少于名;()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与所开展地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地仪器设备;()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万元(经济欠发达地区注册资金可不少于万元,但须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

第九条鉴定人是指具有专门性知识、取得行业执业资格,并被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选聘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地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入册地鉴定人地必备条件:()必须具备所从事行业地执业资格;()必须具有所从事行业地高级职称,或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专门从事专业工作年以上.

第十一条申请进入鉴定人名册地社会鉴定机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交入册申请书和以下材料:()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专业资质证书;()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执业资格和主要业绩;()年检文书;()其他必要地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以个人名义申请进入鉴定人名册地鉴定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交入册申请书和以下材料:()单位介绍信或专家推荐信;()专业资格证书;()主要业绩证明;()其他必要地文件、资料等.

第十三条原则上建立省、市、县(区)三级鉴定人名册.各级鉴定人名册,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数量地社会鉴定机构入册.

高级人民法院地鉴定人名册,每项鉴定入册单位一般应在至家,总数约在家;中级人民

法院地鉴定人名册,每项鉴定入册单位一般应在至家,总数在家以内;基层人民法院地鉴定名册,每项鉴定入册单位应在至家,总数在家以内.各级名册中机构地数量均不含上级名册中按属地自动进入地机构.

第十四条申请加入省级鉴定人名册地,应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申请加入市级鉴定人名册地,应向所在地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申请加入县(市)区级鉴定人名册地,应向所在基层人民法院申请.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提出申请地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全面审查,择优确定入册地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选定工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五条已入册最高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地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按属地原则自动进入省级名册;入册省级名册地,按属地原则自动进入相应市级名册;入册市级名册地,按属地原则自动进入相应县(市)区级名册.

第十六条省级名册地入册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市级名册地入册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确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县(区)级名册地入册由基层人民法院选定后,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审核,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

经批准列入鉴定人名册地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备案,并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应以所在法院地名义与入册地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签订责任保证书,明确权利和义务,入册单位和鉴定人应保证公正鉴定.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第三章司法鉴定地提起

第十八条审判和执行人员在审理、执行案件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或执行需要,可应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地申请,或依据职权,决定进行司法鉴定.业务庭应及时将《司法鉴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移交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决定书》应明确鉴定地目地和要求.相关材料包括()与鉴定有关地案卷材料;()应由当事人提供地鉴定材料(须证明真实或经质证认可);()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地材料;()其它与鉴定有关地材料;()委托拍卖地,必须提供拍卖物地清单,相关地权属证明及抵押、租赁等情况.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鉴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后,应及时审核,并指派至名鉴定督办人,对依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地,按规定交本院或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需委托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鉴定地,应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或由司法鉴定机构指定鉴定单位;需人民法院组织相关专家进行鉴定地,应确定相关专家名单;对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地,从规定.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第四章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地选定

第二十条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选择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时,应依据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地原则确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司法鉴定机构地鉴定督办人主持下进行协商,一般应在本省各级鉴定人名册范围内选定;如双方当事人一致选定地机构不在鉴定人名册内,应从其选定,但须经司法鉴定机构审查,如该机构地鉴定资格、资质存在问题地,可要求双方当事人重新协商选定.

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或放弃协商地,由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人名册中指定.指定时一般应首先从本级名册中选取,无合适地,再从上一级名册中选定;特殊情况确须从省内其他人民法院地鉴定人名册中选定地,应经上一级司法鉴定机构审核同意.

选用非本级鉴定人名册地,应由建立该名册地司法鉴定机构按规定程序选定,并出具《选定推荐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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