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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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关键词: 人性/权力/权利/责任/正义

内容提要: 政府是否干预市场一直是经济学关注的话题,从法理学角度少有探讨。在2008年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中,各国政府都采取相应措施积极地对本国经济进行有效有力地干预。通过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逻辑起点需要和共生存在的思考和政府干预市场经济中权力、权利与责任互动关系的探讨及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正义向度的分析,为中国政府对市场经济进行有限有效地干预提供坚实的法理基础。

关键词: 人性/权力/权利/责任/正义

一、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逻辑起点:需要与共生的存在

(一)需要说

人的需要就其意识或理性活动的特点,可分为本能需要与理性需要。美国著名心理专家马斯洛和梅斯纳对人的需要进行了划分。马斯洛将人的需要分成生理需要、安全需要、归属需要、自尊需要,自我实现需要。他认为人类需要的满足是有次序的。……只有在较低层次的需要得到满足后,高一层次的需要才会出现。……本质上说,人的需要是无限的。[1]在梅斯纳那里,需要是用“本能”替代的,他把需要分成生存本能、延续本能、群居本能、追求知识的本能、自卫的本能和追求生命的意义与终极幸福。[2]从两位学者的研究可以看出,人的需要具有几个重要特点:第一,生存、生理、物质、自然的需要是最基本的需要。这是人作为客观存在必须得到满足的需要。第二,需要是分层次的。即不同的需要对不同的人在不同的阶段具有不同的意义,需要的满足只能按照需要的位序依次实现。第三,需要在本质上是无限的。当旧的需要满足后,新的需要必然会不断产生,这一进程是不会中断的。需要产生和需要满足是两回事,需要产生本身可以不受资源条件的限制,但其中可以兑现的欲望和需要是有限的,而不可兑现的欲望则是无限的。

正因为资源是稀缺的,人们不可能同时满足所有需要,因而只能进行“选择”,通过理性选择在最大程度上满足需要。即使如此,人的需要仍处于远未得到满足的状态,因为个人极为有限的资源规定了“幸福”的最大边界,因而人们由于个人利益驱使进行合作,进行交换,这种交换是包容了经济性交换的“社会交换”。[3]无疑,以市场为环境范畴的经济性交换是社会性交换中最基本、最重要、也最为典型的形式。由于在交换比价上需要讨价还价,交换的过程往往也是双方竞争的过程,竞争必然会驱使双方争取到最有利于自己的边际条件,因此,从操作层面看,竞争比交换较少理性,通常具有“更少利他、更多利己”的特性。在内部竞争中,由于资源配置越来越有利于强者,弱者越来越处于被剥夺的境地,竞争具有走向垄断的内生倾向,而在垄断存在的地方,自然平等的交换消失了,垄断方式连接起来的双方,其关系是不对称、不平衡的,垄断者以践踏和侵犯他人边界的方式获取了需要的超额实现。如果说交换体现了人的“互惠”、“积极”的理性,竞争体现了“互惠中的利己偏斜”理性的话,那么垄断所体现的“剥夺式的纯利已”则是无理性的。[4]

事实上,更为复杂的是,交换、竞争、垄断等不规则方式常常是搀杂搅和在一起的。因此,为了确保交换顺利、稳定、持续地进行,为了更为高效地交换(不再是单纯的两两交换),合意、为彼此所认可的规则、契约、制度必须建立。一方面,经济立法通过培养潜在的竞争对手,使经济权利得以平衡;另一方面通过利益合理再分配,使弱势群体、落后地区和新兴行业增强力量,从而使其经济权利恢复或加强。而且,特别是,在这个过程中,政府的权力也得到了有效发挥和制衡。[5]

(二)共生性

在市场中,共生性的表征体现在:一是市场竞争主体相互间的共生;二是市场竞争主体与调控主体间的共生;三是强者与弱者的共生。马克斯·韦伯指出:“如果和平的斗争表现为形式和平地为自己争取他人同样渴求的支配权,这一斗争应当称为竞争”,“如果竞争在目的和手段上以秩序为依据,他就应当称为有序竞争”。[6]这表明和平竞争实现增量利益是完全可能的。然而,竞争本身会有异化的道路,马克思就明确指出:“贪欲以及贪婪者之间的战争即竞争,是国民经济所推动的唯一车轮。……因此我们现在必须弄清楚私有制、贪欲同劳动、资本、地产三者的分离之间的本质联系,以及交换和竞争之间,人的价值和人的贬值之间,垄断与竞争等等之间,这全部异化和货币制度之间的本质联系。[7]异化的竞争,如垄断、不正当竞争、限制竞争成为人们实现各自增量利益的障碍,需借助国家的“有形之手”进行排除,以实现市场主体的共生共长。[8]因而,国家就通过法的形式,主要是竞争法来调整垄断资本与中小资本、生产者与消费者、经营者之间等等各自为实现其增量利益发生的竞争关系,恢复自由竞争机制和价值规律作用空间。

为了避免社会在市场竞争中重新走向毁灭,政府作为国家正式代表不得不承担起了宏观调控的责任。因此,便发生了市场竞争主体与调控主体(政府)之间的共生性问题,这个问题亦可最终归结为“市民社会与经济国家”的共生性问题,为克服市场经济中市场竞争主体自利性所引发的危机,和谐市民社会与经济国家的关系,国家就提供了一些制度性的工具来加以保障,其中最明显的就是经济法制的健全,而经济法制的健全完善是落实宪法中人民经济权利的关键,是提升国家经济竞争力的重要途径,也是法制建设现代化的重要标志。[9]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由市场经济造成的收入差距悬殊以及隐藏在等价交换形式背后的种种事实上的不平等,市场机制本身是无力解决的。因此,市场竞争所造成的贫与富、弱与强互不相容局面,在很大程度上需靠国家的“福利政策”来加以解决。其实,英国19世纪制定的《济贫法》就在一定程序上肯定了共生性的重要社会价值。需说明的是,包括投资者与投劳者(包括管理者和生产者)的共存,垄断者与其他弱势群体的共存,都是亟须解决的问题。这就需要国家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如社会福利法、社会救助法、社会优抚法、社会保障基金储备法等来加以实现。[10]

从市场竞争主体之间、市场竞争主体与调控主体之间及强者与弱者之间共生现象的分析可以看出,其实质上便是政府权力与市场运转之间的互利共生。既表现为相互依存,也表现为相互渗透。c·e·林德布鲁姆认为:“市场体制不能靠自身来形成,而是政府通过对自由和财产的立法,从而帮助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政府是市场体制的参加者”,“没有政府的参与和调节,市场体制就会崩溃。”[11]就连最提倡自由市场主义的哈耶克也承认:“一个功效显著的市场,乃是以国家采取某些行动为前提的;有些政府行动对于增进市场经济的作用而言,极有助益;而且市场经济还能容受更多的政府行为,只要它们是那类符合有效市场的行为。”

[12]美国芝加哥大学法学院的凯斯·孙斯坦更明确指出:“市场依赖于政府,有时政府能够通过为社会理想的行为建立好的激励机制来改善现有市场。……主张在某些领域更多地依赖于市场机制,同时在其他领域强调公有因素起更大的作用,这两者之间并不矛盾。”[13]

二、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态势:权力、权利、责任的互动

(一)政府权力与政府权利的辨证统一

在社会生活中,政府既是一个政治团体,又是一个经济团体。正是这种双重身份,使得政府在干预经济活动时,通常交替采用两种不同的方式:一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对经济进行干预和管理,这种情形下政府是经济活动的管理者;二是政府利用其拥有的资源和资产通过直接投资、经营、采购、拍卖等方式直接参与经济活动,这种情形下政府又是经济活动的参与者。作为经济活动的管理者,政府行使国家法律赋予的行政权力;而作为政府身份的这种特殊性,它享有的则是法律所赋予的经济权利。正如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所指出的那样,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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