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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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官审判责任追究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要求,按照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改革试点的要求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贵州省司法改革试点方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案》,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法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不严格公正司法,违反法律规定、法定程序办理案件,违法造成错案应当问责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法官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法官对办案质量承担责任。

第三条实行法官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造成错案的,法官承担错案责任。

第四条法官责任追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原则;

(二)权责统一原则;

(三)公开公正原则;

(四)有错必纠原则;

(五)罚当其过原则。

第五条对法官审判责任的认定,应当依据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权、主观过错以及错误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六条法官包括审判长、主审法官、参审法官。

主审法官是指担任合议庭案件承办法官或独任审判的法官,对于全案在实体、程序、文书制作等各方面的质量、效率、效果、合法性、规范性等负有统揽责任。

参审法官是指合议庭中除审判长、主审法官外的其他合议庭法官,负有与合议庭成员职责相适应的共同责任。

第七条差错、违法案件发现途径:

(一)在办理党委、人大、政协机关转办的案件中发现的案件;

(二)通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反映的案件中发现的案件;

(三)通过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过程中发现的案件;

(四)在接待当事人申诉、审查来信来访中发现的案件;

(五)依照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被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案件;

(六)经过案件质量内部评查或第三方评查发现的案件;

(七)在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或国家赔偿案件中发现的案

件;

(八)通过媒体曝光等线索发现的涉错案件;

(九)在司法巡查或审务督查等过程中发现的案件;

(十)通过其它途径发现的案件。

第二章差错案件的认定和追责

第八条一般差错案件是指案件处理结论正确,但在审理程序、文书制作等方面明显不规范、有瑕疵的案件。

案件处理结论被改变,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理程序方面尚未达到重大差错的程度,又不符合免责情形的,可视情形确定为一般差错案件。

重大差错案件是指认定事实严重偏差或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导致案件处理结论错误的案件,或者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的案件。

第九条因下列情形导致案件处理结论被改变的,不属于差错案件:

(一)当事人放弃或部分放弃权利主张的;

(二)对关键证据的审核认定有较大争议的;

(三)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

(四)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正常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但明显违背一般规律和常理的除外;

(五)法律规定修订或相关政策调整的;

(六)其他可不认定差错的情形。

第十条当发现案件可能存在差错的,由本院负责责任追究部门对案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后对是否认定为差错案件及差错等次提出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如拟认定为差错案件的,需将审查意见告知原案件合议庭或主审法官,原案件合议庭、主审法官可以提出申辩意见。

审查部门需将审查意见及申辩意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原案件合议庭成员、主审法官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并作申辩。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后作出案件是否认定为差错案件及差错等次的结论。

第十一条对于认定为差错案件的,依法应当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按照法律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二条认定为差错案件,涉及国家赔偿的,应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追究法官的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案件被认定为差错的,结合案件原合议庭成员、审判辅助人员的工作职责、过错程度、对差错所起作用的大小等因素,对原合议庭成员及审判辅助人员追究责任,并与法官、审判辅助人员的等级认定、晋升、岗位调整等工作相衔接。适用简易程序的,由主审法官个人负责。

第十四条因实体问题导致案件被认定为差错的,合议庭的审判长、主审法官、参审法官(合议庭法官)一般按照3:5:2的比例承担责任;主审法官担任审判长的,主审法官与另两名参审法官(或陪审员)一般按照6:2:2的比例承担

责任。

如果合议庭意见不一致,原少数意见与最终认定差错的审查理由一致的,该合议庭成员不承担责任,其他合议庭成员承担的责任份额相应增加。但如果该少数意见与认定差错的审查理由并不一致,或者少数意见的评议理由过于简单的,该合议庭成员仍应在上述规定的责任范围内酌情承担责任。

主审法官对独任审理的案件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五条因程序问题或文书质量问题导致案件被认定为差错的,合议庭成员根据其参与程序的职责、参与程序的具体情况、文书制作、校对、审核的职责分工等具体情形来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应坚持抵御干扰,明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但不能抵御干扰,导致案件出现重大差错的,法官应承担审判责任。

第十七条法官在一年中多次被追究案件差错责任的,可对其暂缓提请晋升法官等级或提请降低法官等级,或将其调离审判岗位。如系主审法官的,可报党组审查后由院长免去其主审法官资格。

第十八条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案件被认定为差错的,合议庭不承担责任,由审判委员会持决定意见的委员承担差错责任。但因合议庭汇报时遗漏主要事实、重要证据,

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或者其他非审判委员会的原因导致案件差错的,合议庭成员参照上述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对于被认定为一般差错案件的,可予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扣发办案补贴。

第三章违法审判的认定和追责

第二十条违法审判是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情节严重,或者因重大过失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类情形:

(一)掩盖事实和证据,或者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导致案件主要事实认定错误的;

(二)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故意曲解法律,导致案件法律适用严重错误的;

(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损害当事人权利的;

(四)贪污贿赂、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一条对涉嫌违法审判的行为由院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调查,并追究违法审判责任,具体按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被认定为违法审判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相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法官在因违法审判接受调查期间或被处分的执行期间,对其暂缓提请晋升法官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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