守约方接受迟延履行后的解除权行使|高杉LEG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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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约方接受迟延履行后的解除权行使|高杉LEGAL

gaoshanLEGAL@。迟延履行中守约方接受继续履行后,能否主张解除合同?作者|高迪(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微信号:zjugxd)*本文经授权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 【问题提出】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下称违约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下称守约方)未及时行使解除权,而是接受了违约方的部分乃至全部履行,事后守约方能否行使解除权?本文拟从四个角度剖析该问题,首先分析守约方接受违约方在迟延后合理期限内全部履行行为的法律效果。其次分析该接受履行的行为是否视为守约方对解除权的放弃。再次,若违约方长期不行使解除权,解除权是否消灭?以及经过多长期限后,解除权消灭。最后,守约方虽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但需讨论在何种情形下,守约方得行使解除权,亦即需考虑解除权行使的构成要件是否具备。一、守约方接受违约方在迟延后合理期限内的全部履行,则不得行使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

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通常,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在迟延履行主要义务后,会要求守约方给予一定的宽限期,或者守约方会催告违约方继续履行并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该宽限期即为《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规定的合理期限,亦属于迟延履行中守约方解除合同的法定程序,即经过催告后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守约方才得行使法定解除权。除非违约方迟延履行债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即学理上所称的定期行为(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16-517页),此时守约方可不经过催告给予宽限期径直解除合同。若履行期限并非合同严格追求的目的(即非定期行为),一方履行迟延后,给予其一定的宽限期,促使合同能继续履行,也符合双方的合同目的以及契约严守的原则。按照该规范意旨,倘若一方在宽限期内履行了全部义务,那么守约方便不能行使解除权。此时只能就违约方此前的迟延履行主张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该宽限期届满时,若违约方仍未履行债务,包括根本没有履行、履行不符合约定,则守约方有权行使解除权,并可同时请求违约方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崔建远:《合同解除探微》,载《江淮论坛》2011年第6期)。实践中,在非定期行为的给付行为中,

若违约方在违约后向守约方要求一定的宽限期,但守约方未明确表示接受或反对的,此时也应视为其接受了该履行期限。虽然理论上认为单纯的沉默不构成意思表示,但是在迟延履行的情形中,“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是守约方行

使解除权的法定要件,那么即使守约方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双方就此也未约定,仍然应当认为此时守约方存在默示的即可推断的意思表示,给予违约方合理的宽限期。但该合理期限可否径直由一方尤其是违约方确定,仍具有争议,实践中通常系由守约方催告时给出一定的合理期限。诚如韩世远教授所言,所谓合理期限,实际上是一个可由法官依客观情况具体判断的因素(韩世远,同上,第517页)。若守约方对

违约方给出的合理期限存在异议,此时应明确表示反对,或者给出一个认为合理的期限,或者进行协商。二、守约方

接受违约方的部分履行行为是否视为放弃了解除权?合理

期限经过后,违约方也未履行全部债务而是分期履行、部分履行,在此情况下,守约方接受了部分履行的,其嗣后能否行使解除权?因债务人违约而生相对人的解除权场合,债

权人实际上就有了一种法定的选择权:要么选择坚持合同履行,要么选择不继续履行合同而主张解除(韩世远,同上,第533页)。继续履行与解除合同是守约方在对方违约后的

两种救济方式,此二者对于合同效力来说是矛盾的。因此实践中,(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

认为,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在解除权成立后,又要求相对方继续履行的,应视为已经以自己的行为放弃解除权,解除权消灭。理由在于,“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后,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也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但是解除权人只能择其一而行之,否则将使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法律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如果在合同解除权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仍然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则意味着其用默示的方式放弃解除权”(刑怡、杨巍:《国泰世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盈达电子商务软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合同解除权纠纷上诉案——解除权成就后又要求对方继续履行的应视为放弃合同解除权》,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6期)。但是,崔建远教授主张,不能断然认为此时守约方放弃了解除权,而应当从几个方面考虑,分情形判断。笔者概括如下:第一,只要在除斥期间内,解除权人未明示放弃解除权,无论从除斥期间的功能还是保护解除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都不得轻易认定其放弃;第二,需慎重对待沉默的法律效果;第三,结合个案案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有时引入权利失效期间等制度或规则作出推定(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95-296页)。笔者认为,在一方违约后,守约方接受违约方继续履行的行为,不应视为其放弃解除权。主要有四点理由:第一,上文所引案例的说理存在偏颇,其最主要的理由应当是

解除权行使的期间已经经过而非守约方默示放弃解除权。该案例的特殊在于,2005年5月1日守约方已取得合同解除权,在2005年5月至2006年2月期间守约方仍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义务,但直至2009年11月6日守约方才发出解除通知。一审法官在文章中也认为,“退一步说,即便原告没有放弃解除权,也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因此,该案例本身的说理不具有针对性,其应当针对解除权行使的期间是否经过进行论证,而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间,下文第三部分详述。退而言之,该案例说理部分论证守约方默示放弃解除权的理由亦不够充分。二审法院认为,允许守约方嗣后解除合同“将使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法律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在一方违约的情形,守约方行使解除权的构成要件具备,在守约方是否行使解除权不确定的情况下,确实会令合同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是任何解除权发生后都会产生的状态。法律允许守约方在特定期间内(即除斥期间)行使解除权,便是对合同不稳定状态的期间限制,也是对守约方解除权保护与违约方继续履行合理信赖之间的一种平衡。因此,仅仅以法律关系不稳定为由,笔者认为理由不够充分。第二,继续履行的法律效果是合同仍然有效,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至少是向后终止,从这一点来说,两者是相互排斥的。但很多时候,合同的履行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此时的有效不代表彼时依然有效。具体而言,在一方违约后,守约方选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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