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关于天然孳息的归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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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关于天然孳息的归属问题

案情:原告斯琴高娃与被告图门格日勒于2005年5月6日签订雇佣合同约定由被告图门格日勒雇佣原告斯琴高娃为其放羊,并约定每月的放羊报酬为2只适龄母羊另加200.00元。2006年3月6日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原告斯琴高娃把放牧的羊如数交付给了被告图门格日勒。被告以缺羊为由未向原告给付放羊报酬20只适龄母羊及1000.00元。2006年5月22日斯琴高娃诉至我院请求判令图门格日勒为其给付放羊报酬20只适龄母羊及1000.00元。我院受理此案后依法作出(2006)东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图门格日勒向原告斯琴高娃给付放羊报酬20只适龄母羊及1000.00元。被告图门格日勒不服该判决向锡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7年6月4日上诉人图门格日勒申请撤回其上诉请求。2008年1月4日斯琴高娃再次向我院起诉请求判令图门格日勒交付该案上诉期间20只适龄母羊一年的孳息即20只羊羔。

审判: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本院查明,我院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2006)东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图门格日勒不服该判决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在上诉期间自愿申请撤回其上诉请求,锡盟中院裁定准许撤回其上诉请求后,我院作出的一审判决随即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图门格日勒依判决向原告斯琴高娃给付了放羊报酬20只适龄母羊及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图门格日勒完成交付前的该20只适龄母羊的天然孳息即20只羊羔的所有权应归原物所有人(即图门格日勒)所有,原告斯琴高娃无权要求给付其孳息,故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斯琴高娃的起诉。原告斯琴高娃在法定期间未提出上诉请求,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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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本院认为,原告斯琴高娃诉被告图门格日勒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2006)东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图门格日勒不服该判决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在上诉期间自愿申请撤回其上诉请求,我院作出的一审判决随即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斯琴高娃向我院申请执行,该案现已执行完毕。被告图门格日勒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在上诉期间申请撤诉亦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羊羔属于羊的天然孳息,依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天然孳息的收取权(即所有权)归用益物权人,无用益物权人的,归原物所有人。此案中,被告图门格日勒未向原告斯琴高娃给付20只适龄母羊以前,该牲畜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图门格日勒。动产所有权完成交付方能转移,交付前的孳息应归被告图门格日勒所有,故原告斯琴高娃无权要求被告图门格日勒给付该20只适龄母羊的天然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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