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孳息问题的一点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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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孳息的一些问题探讨

关于孳息之定义,我们大可直接引用定义:孳息是民法法律概念,指由原物所产生的额外收益。

根据民法,我之所以一提到写物权法,就想到孳息问题,孳息的物权归属问题一直是物权法中的重点内容,也是债权等问题的焦点问题。在上一学年学习民法总论之时,老师讲到物权、债权就曾反复的拿孳息问题作为例子。孳息的归属、性质问题就如同讲刑法必讲的强奸罪一样,是很多重点问题的交集之处。而我在查阅相关文献的时候,也曾看到很多学者在这个问题上都指出了我国物权法对孳息问题还不够重视。于是我翻了一下一些手边的参考书,的确也没有将其单独拎出来作为重点成为一个专题作述的

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天然孳息是依据物的自然性能或者物的变化规律而取得的收益。例如:母鸡生的蛋、牲畜下的幼崽,果树长出的果子,土地自然生长的粮食、草、树木等植物。法定孳息法定孳息是指由法律规定产生了从属关系,物主因出让所属物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而得到的收益。例如:存款得到的利息、出租房屋或物品得到的租金。也有观点认为租金属于经营性收益,不属于孳息。

对此,我个人更倾向于后者(——好像和我国的法定孳息定义冲突。望老师海涵)因为出租所有物的所有权人收取的租金严格意义上是该所属物被出让的使用权的对价物,本身并不是所属物产生的效益,而租金本身与所属物的关系也并非从属关系。如果所属物本身能够产生效益,则为孳息。在这点上我认为资金等产生的利息应另当别论。因为租金收益与借贷利息是有区别的。租金是租赁双方协商的结果,人为可控因素很大,在选择承租人的问题上可将其视为一种经营资本的行为。这部分取得实际上其过程更多地是在参与市场运作,还是在所有权人的控制之下产生的,这与我把车借给你用作非营运用途,你开去拉客接单儿所产生的效益,是不同性质的,后者的效益产生是所有权人所不可控制的而是由直接占有人行使使用权所产生的。我认为就这一点而言孳息的概念构成要件问题上也应当认为租金不是孳息。

孳息概念的构成要件是:依自然规律或物的性质而产生的一种收益;它是周期性产生的,具有连续性;它的产生无损于原物的本质。这是法学界学者总结了各国物权法关于孳息认定的构成要件所归纳出的共同点,其中我认为租金在其性质上并不具备周期性和连续性,归根到底租赁是一种市场行为,租金的产生实际上受到市场的影响作用很大,如果租赁行为中断,那么租金的产生也会随之中断。我个人法学素养比较贫瘠,如果对于周期性和连续性的认知没有错的话,我觉得租金不符合孳息概念的构成要件(此处为我个人臆想,不妥之处望老师斧正)

孳息是相对于原物而言的一种重要的物权客体。取得孳息所有权是获取财产所有权的重要方式之一。我国《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而法定孳息也在你民法解释一百一十六条中做出了规定:法定孳息(利息、租金等),按照一般的交易规则,利息应由债权人取得,租金应由出租人取得,但也不排除其他情形的存在。如在德国民法中还有为第三人设定的专以取得孳息为目的的物权类型,即动产(特指有价证券)的用益权。因此关于法定孳息的归属,原则上更为变通。本法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孳息的归属问题,我国物权法作了相关规定,但是实际操作中还存在一些争议问题,其中最经典的就是邻里关系中的竹木问题:自家的果树长到了别家院子里,甚至落了地,怎么判定归属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在根据一定的邻里容忍义务限度内,允许侵犯邻居住宅权来收取孳息,我认为这存在一定问题。以协商为主要解决方式自然没有错,但是不应该损害他人住宅权,公民的住宅权是受宪法保护的重要权利,为了财产权利而牺牲人身权利是一种不明智的做法。

闵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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